刑法訴訟也談無效合同與訴訟時效

2021-03-04 05:17:19 字數 5277 閱讀 9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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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談無效合同與訴訟時效

杜雪明陳文富

在理論上,無效合同與合同無效並非同一含義。無效合同是合同的種類之一,而合同無效則為合同的法律效果;無效合同是合同無效的表現之一;除無效合同之外,可撤銷合同經撤銷之後以及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等都可發生合同無效的法律效果。我國合同法第52條雖然以「合同無效」進行表述,但其實際上就是關於無效合同的規定。

無效合同雖然是絕對無效、當然無效、自始無效,但合同是否有無效原因,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時,往往提起無效合同確認之訴,請求法院予以確認合同無效,由此產生了無效合同訴訟時效的適用及起算問題,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請求確認合同無效是否受訴訟時效的限制;二是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後引起的返還財產、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失的訴訟時效期間從何時起算。

一、關於請求確認合同無效是否受訴訟時效的限制的問題

有人認為,無效合同的無效主張或訴請法院確認無效應適用訴訟時效,國外立法例也有類似規定。 該觀點認為無效合同制度與訴訟時效制度存在價值上的衝突,認為如果對主張合同無效的權利不加以時間上的限制,那麼基於無效合同而產生的所有的法律關係就有可能永遠處於懸而未決的不安狀態,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進而主張對於主張合同無效的權利,應該有乙個期限的限制。

也有學者認為,在此問題上應區分絕對無效與相對無效,如義大利民法典第1422條則明確規定,契約因絕對無效行為而產生的訴權,不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新近的觀點認為在絕對無效的情形,法律行為的訂定違反私法自治生活的基本法律秩序,國家否認其效力,其目的在於維護一般的、抽象的公共利益,因而法律政策上應盡量增加或提高法律行為被宣告為無效的機會。在相對無效的情形,法律行為雖具有無效的原因,但國家否認其效力,其目的在於維護個別的、特殊的利益或特定當事人的私人利益,因而為避免使無效主張或訴請確認法律行為無效的他方當事人及第三人的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故而對主張無效應有一定期間的限制。

筆者認為,在相對無效的情形,即使對主張合同無效應有一定期間的限制,該期間也應理解為除斥期間,而非訴訟時效。

在我國民法學界,通說認為「對民事行為無效的主張不受時間限制」, 認為無效法律行為可在任何時候主張無效。筆者對此觀點持肯定態度。主要理由為:

①訴訟時效適用的標的限於請求權,亦即要求他人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該請求權為實體法上的請求權,而主張合同無效或確認無效的權利並非為實體法上的請求權,而是民訴法上的請求權,故不能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②因權利不行使經過相當時間而影響權利的存續或其行使的,或為除斥期間,或為消滅時效,其客體或為一定的形成權,或為一定的請求權,並不包含得主張或訴請確認法律行為無效的權利在內。③法律行為之無效以絕對無效為原則,而具有絕對無效原因之法律行為影響公共利益,瑕疵程度最為嚴重,更須徹底的阻止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故不應限制當事人或第三人主張或訴請法院確認無效的時間。

④我國現行法上的合同無效,因其所違反的是公共利益,是絕對無效、自始無效;純理論地說,無論時隔多久,其無效情形的客觀狀態始終存在,乙個無效合同並不因為它經過了若干年就變成了有效合同,「故即使時隔多年當事人就合同無效起訴,法院也得受理並予以確認,除非我國法在未來設有無效轉換制度,或者合同的無效原因在法院處理時消失。」 ⑤主張或確認合同無效的權利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並不一定必然地破壞交易安全。無效合同經主張或確認終局的、確定的歸於無效之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

如果當事人一方已經將取得的財產轉讓給第三人的,則應區別第三人的善意與否,第三人為善意的,法律應保護其所取得的利益。

二、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後引起的返還財產或賠償損失的訴訟時效適用及從何時起算

合同法第58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當事人因該無效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依此,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在當事人之間產生返還財產和賠償損失的法律後果。

1、因合同無效返還財產的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

無效合同的當事人依無效合同履行而轉移財產的,其給付或受領行為都歸於無效,無效合同的標的物所有權不發生轉移,此時給付一方基於所有權依法享有主張受領方返還財產的請求權。關於返還財產請求權的性質,理論上存有不同認識,有的認為屬於債權性質的不當得利請求權;有的認為屬於物權性質的物上請求權;還有的認為返還財產請求權雖然從性質上看主要是物權性質的物上請求權,但並不排斥根據不當得利返還。

筆者認為,因合同無效應返還的「財產」包括有體物(動產、不動產)、價金、票據(匯票、本票、支票)權利、智財權等,故返還財產請求權的性質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應視所返還「財產」的種類而定,不能一概而論。一般而言,依智財權的法律性和專有性等特性,在法律規定的保護期內,智財權轉讓合同或許可使用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後,轉讓方或許可方主張受讓方或被許可使用方返還其占有的智財權的請求權,不應適用訴訟時效。價金、票據權利的返還適用不當得利的規定,應適用訴訟時效。

在應予返還有體物原物而該有體物滅失或被消耗掉了,其原物所有權滅失,受領人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的,應適用訴訟時效。

因物上請求權比不當得利請求權對原所有人更為有利,多數學者認為返還有體物原物請求權在性質上屬物上請求權。那麼,物上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

從訴訟時效制度既要防止權利人睡眠,又要保障交易安全的立法目的及物權變動的公示公信力角度出發,筆者持德國民法的立法主張,即區分登記所有權與不登記所有權,在此基礎上規定訴訟時效適用與否的做法:在不登記所有權場合,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在登記所有權場合,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則不適用訴訟時效。 這是因為:

①在實行物權憑證制度的登記所有權場合,若令返還財產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的確會出現下述不妥當的局面:登記所有權人雖有所有權之名(未登出登記),卻無所有權之實(訴訟時效屆滿不能強制返還);占有人雖有所有權之實,卻無所有權之名。於此情形下,不能不說這是一種「**」的物權。

②此種「**」物權的存在有害交易安全。假若,登記所有權人就該登記財產與善意第三人發生交易,是保護第三人的利益,還是保護占有人的占有?若以訴訟時效屆滿不能強制占有人返還,則登記所有權人與善意第三人的交易至少會出現標的物交付不能的狀況,但「基於物權登記的公信力,即使登記錯誤或有遺漏,因相信登記正確而與登記名義人進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受法律保護。

」 顯然,為維護正常的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應保護善意第三人之合法權益。如此,登記所有權不宜適用訴訟時效。③對返還財產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這並不是對物權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的縱容,取得時效的規定就足以起到督促所有權人行使權利的作用,即如果任由他人占有其標的物,而不主動地行使其返還請求權,則占有人在其占有狀態符合法定的條件並持續到法律的期間,占有人即取得對標的物的所有權。

④在不登記所有權場合,因基於占有的公信效力,即依物權變動的公示效力,凡占有該財產的人即應推定為該動產的所有人,為維護交易安全及督促所有人及時行使權利,基於不登記所有權的財產返還請求權應適用訴訟時效。

2、應適用訴訟時效的返還原物、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失請求權,其訴訟時效期間從何時起算

關於應適用訴訟時效的返還原物、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失請求權,其訴訟時效期間從何時起算的問題,目前理論界和實務界存在以下幾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應從合同簽訂之日起計算訴訟時效,因為法律對民事主體實施民事行為有效成立的條件有明確的規定,合同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就應當知道該合同違反了法律規定,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了侵害。第二種觀點認為,應從給付財產時開始計算訴訟時效,當事人受領給付之時,合同就是無效的,當事人受領給付無合法根據,構成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立即產生。

因此,訴訟時效期間應自受領給付之時的次日起算。第三種觀點認為,應從該合同原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時開始計算訴訟時效。雖然原約定的履行期限無效,對合同雙方都不具有約束力,但以該時間點來判別債權人在原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從而開始計算訴訟時效,對合同雙方來說,都較為合理與公平。

第四種觀點認為,應從該合同被確認無效之日起開始計算訴訟時效期間,該合同被確認無效之前,合同當事人並不知道合同無效,也就不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了侵害。

就第一種觀點而言,因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以權利人之權利客觀上受到了侵害的事實為構成要件之一,當事人訂立合同後,尚未向對方履行「義務」且對方未受領給付之前,其返還財產、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失的請求權並未產生,訴訟時效的起算顯然無從談起。尤其對合同履行期間長於訴訟時效期間的無效合同而言,客觀上會保護一方當事人獲得「不當得利」,有失法律公允之本質。

就第二種觀點而言,因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以權利人主觀上已知道(或可依情事推定知道)其權利被侵害的事實為構成要件之一,給付財產一方之所以為「給付」,往往係其認為合同有效應為「給付」而不知道合同無效之情形,進而不知道自己所為「給付」已使自己權利受到侵害,否則他(她)就不會為「給付」了。故「從給付財產之日起算訴訟時效期間」,既不符合邏輯,也不具備訴訟時效期間起算的構成要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若「給付人知道合同存在無效原因仍為給付,並有意在合同被確認為無效時亦不主張返還給付物(類似贈與),訴訟時效期間不宜起算。

」就第三種觀點而言,從該合同「原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時」開始計算訴訟時效的觀點,也存在若干問題:首先,在當事人未約定履行期限的情況下,確定訴訟時效的起算點較為複雜,並且在司法實踐會導致同種無效合同因約定或未約定履行期限及履行期限確定的不同而產生完全相反的後果,不利於法制的統一實施。其次,原約定的履行期限雖然屆滿,但在當事人「遲延履行」的情形下,在當事人未為「給付」之前,其返還財產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未產生,此時仍從「原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時」開始計算訴訟時效期間,顯然不合法理。

第三,當事人不是法官或律師,即使合同「原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當事人也未必知道合同存在無效情形,仍然不知道自己基於無效合同所生之權利受到侵害,故不具備訴訟時效起算的構成要件(無效保證合同中有過錯的保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除外)。

筆者基本贊同第四種觀點:首先,只有法院或仲裁機構才是認定合同有效或無效的權威部門,當事人自身對合同效力的認識並不具有法律效力,在合同未被權威部門確認為無效之前,當事人並不能行使基於無效合同而產生的返還財產、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失的請求權。也就是說,合同被確認為無效,是當事人行使此類請求權的前提條件(儘管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在訴請確認合同無效的同時一併提出此類訴訟請求)。

因此,只有合同被確認無效,給付方才能現實地行使返還財產、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失的請求權,受領方未予返還或賠償損失,給付方才知道自己基於無效合同所生之權利受到侵害,訴訟時效期間起算的事由才出現,訴訟時效期間從此起算。其次,如前所述,請求確認合同無效不受訴訟時效限制,依合同法第58條規定,只要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合同無效,就得應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裁判返還財產或者賠償損失,除非當事人無此類訴訟請求,或者不具備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的要件。在當事人有此訴訟請求,且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的要件具備的情況下,按前述三種觀點,超過了訴訟時效期間,則法院僅僅確認合同無效而不裁判返還財產或者賠償損失,「這是只有合同無效的名義而無實際價值的,完全違反效益原則,徒增法院及當事人的負擔。

」 最後,按前述三種觀點起算訴訟時效,客觀上保護了受領給付一方獲得「不當得利」,而從合同被確認無效之日起開始計算訴訟時效期間,較好地平衡了無效合同引起的法律後果(返還財產、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失)、基於無效合同引起的當事人實體權利救濟與訴訟時效制度的適用這三者之間可能存在的利益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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