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環境行政處罰聽證程式,監督和保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制定本程式規定。
第二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當事人申請舉行聽證的,適用本程式規定。
第三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和便民的原則,充分聽取意見,保證當事人陳述、申辯和質證的權利。
第四條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公開舉行的聽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參加旁聽。
第二章聽證的適用範圍
第五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作出以下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聽證的權利;當事人申請聽證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一)擬對法人、其他組織處以人民幣50000元以上或者對公民處以人民幣5000元以上罰款的;
(二)擬對法人、其他組織處以人民幣(或者等值物品價值)50000元以上或者對公民處以人民幣(或者等值物品價值)5000元以上的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的;
(三)擬處以暫扣、吊銷許可證或者其他具有許可性質的證件的;
(四)擬責令停產、停業、關閉的。
第六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為案件重大疑難的,經商當事人同意,可以組織聽證。
第三章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參加人
第七條聽證由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
第八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1名聽證主持人和1名記錄員具體承擔聽證工作,必要時可以指定聽證員協助聽證主持人。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應當是非本案調查人員。
涉及專業知識的聽證案件,可以邀請有關專家擔任聽證員。
第九條聽證主持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決定舉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二)依照規定程式主持聽證會;
(三)就聽證事項進行詢問;
(四)接收並審核證據,必要時可要求聽證參加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五)維持聽證秩序;
(六)決定中止、終止或者延期聽證;
(七)審閱聽證筆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聽證員協助聽證主持人履行上述職責。
記錄員承擔聽證準備和聽證記錄的具體工作。
第十條聽證主持人負有下列義務:
(一)決定將聽證通知送達案件聽證參加人;
(二)公正地主持聽證,保障當事人行使陳述權、申辯權和質證權;
(三)具有迴避情形的,自行迴避;
(四)保守聽證案件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五)向本部門負責人書面報告聽證會情況。
記錄員應當如實製作聽證筆錄,並承擔本條第(三)、(四)項所規定的義務。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調查人員或者調查人員的近親屬;
(二)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三)是當事人的**人或者當事人**人的近親屬;
(四)是本案的證人、鑑定人、監測人員;
(五)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
(六)與聽證事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聽證的。
前款規定,也適用於鑑定、監測人員。
第十二條當事人應當在聽證會開始前書面提出迴避申請,並說明理由。
在聽證會開始後才知道迴避事由的,可以在聽證會結束前提出。
在迴避決定作出前,被申請迴避的人員不停止參與聽證工作。
第十三條聽證員、記錄員、證人、鑑定人、監測人員的迴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聽證主持人的迴避,由聽證組織機構負責人決定;聽證主持人為聽證組織機構負責人的,其迴避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十四條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申請或者放棄聽證;
(二)依法申請不公開聽證;
(三)依法申請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迴避;
(四)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1至2人**參加聽證;
(五)就聽證事項進行陳述、申辯和舉證、質證;
(六)進行最後陳述;
(七)審閱並核對聽證筆錄;
(八)依法查閱案卷材料。
第十五條當事人負有下列義務:
(一)依法舉證、質證;
(二)如實陳述和回答詢問;
(三)遵守聽證紀律。
案件調查人員、第三人、有關證人亦負有上述義務。
第十六條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要求參加聽證會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聽證。
第三人超過5人的,可以推選1至5名代表參加聽證,並於聽證會前提交授權委託書。
第四章聽證的告知、申請和通知
第十七條對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案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製作並送達《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已查明的環境違法事實和證據、處罰理由和依據;
(三)擬作出的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
(四)當事人申請聽證的權利;
(五)提出聽證申請的期限、申請方式及未如期提出申請的法律後果;
(六)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名稱和作出日期,並且加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印章。
第十八條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向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當事人未如期提出書面申請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再組織聽證。
以郵寄方式提出申請的,以寄出的郵戳日期為申請日期。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不能在規定期限內提出聽證申請的,當事人可以在障礙消除的3日內提出聽證申請。
第十九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當事人聽證申請之日起7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聽證條件的,決定不組織聽證,並告知理由。對符合聽證條件的,決定組織聽證,製作並送達《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決定不組織聽證:
(一)申請人不是本案當事人的;
(二)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聽證申請的;
(三)不屬於本程式規定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聽證適用範圍的;
(四)其他不符合聽證條件的。
第二十一條同一行政處罰案件的兩個以上當事人分別提出聽證申請的,可以合併舉行聽證會。
案件有兩個以上當事人,其中部分當事人提出聽證申請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通知其他當事人參加聽證。
只有部分當事人參加聽證的,可以只對涉及該部分當事人的案件事實、證據、法律適用進行聽證。
第二十二條聽證會應當在決定聽證之日起30日內舉行。
《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並在舉行聽證會的7日前送達當事人和第三人: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聽證案由;
(三)舉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四)公開舉行聽證與否及不公開聽證的理由;
(五)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的姓名、單位、職務等資訊;
(六)委託**權、對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員的迴避申請權等權利;
(七)提前辦理授權委託手續、攜帶證據材料、通知證人出席等注意事項;
(八)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名稱和作出日期,並蓋有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印章。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申請變更聽證時間的,應當在聽證會舉行的 3日前向組織聽證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說明理由。
理由正當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同意。
第二十四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場地等條件,確定旁聽聽證會的人數。
第二十五條委託**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在聽證會前提交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及其**人的基本資訊;
(二)委託事項及許可權;
(三)**權的起止日期;
(四)委託日期;
(五)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六條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第三人可以通知鑑定人、監測人員和證人出席聽證會,並在聽證會舉行的1日前將前述人員的基本情況和擬證明的事項書面告知組織聽證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五章聽證會的舉行
第二十七條聽證會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記錄員查明聽證參加人的身份和到場情況,宣布聽證會場紀律和注意事項,介紹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的姓名、工作單位、職務;
(二)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開始,介紹聽證案由,詢問並核實聽證參加人的身份,告知聽證參加人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第三人是否申請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迴避;
(三)案件調查人員陳述當事人違法事實,出示證據,提出初步處罰意見和依據;
(四)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提出事實理由依據和證據;
(五)第三人進行陳述,提出事實理由依據和證據;
(六)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第三人進行質證、辯論;
(七)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第三人作最後陳述;
(八)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結束。
第二十八條聽證參加人和旁聽人員應當遵守如下會場紀律:
(一)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聽證參加人不得發言、提問;
(二)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聽證參加人不得退場;
(三)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聽證參加人和旁聽人員不得錄音、錄影或者拍照;
(四)旁聽人員不得發言、提問;
(五)聽證參加人和旁聽人員不得喧嘩、鼓掌、哄鬧、隨意走動、接打**或者進行其他妨礙聽證的活動。
聽證參加人和旁聽人員違反上述紀律,致使聽證會無法順利進行的,聽證主持人有權予以警告直至責令其退出會場。
第二十九條聽證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聽證會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聽證申請人違反聽證紀律被聽證主持人責令退出會場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三十條在聽證過程中,聽證主持人可以向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第三人和證人發問,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
第三十一條與案件相關的證據應當在聽證中出示,並經質證後確認。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由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員驗證,不公開出示。
第三十二條質證圍繞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進行,針對證據證明效力有無以及證明效力大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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