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詢被執行人財產的途徑與方法

2021-03-03 23:27:50 字數 5774 閱讀 9398

進入執行程式後,案件能不能得到執行,關鍵在於被執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認定被執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的依據就在於能否查詢到被執行人財產。當前,在執行實務中,被執行人並不主動配合法院的執行,千方百計地轉移、隱匿財產,給法院查明其財產狀況增加了難度,在執行中,如何查詢被執行人財產是執行工作中的重點和難點。

筆者依照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自己多年的執行工作實踐經驗,就調查被執行人財產的途徑與方法進行點滴歸納,為法院執行工作拋磚引玉,並賜教於各位同仁。

一、由申請執行人向法院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若干規定》)第28條第1款規定:「申請執行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或線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期限規定》)第五條規定:

「承辦人應當在收到案件材料後3日內通知申請執行人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在執行法院立案之時就應書面通知申請執行人,有義務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申請執行人為了實現自己的利益應當盡力查詢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雖然申請執行人自行調查被執行人的財產有諸多不便,但申請執行人在與被執行人進行民事交往活動中或多或少地掌握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申請執行人比執行人員更能了解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

筆者對已經執行的案件進行統計,有70%以上案件的執行,都是申請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後才予以執行。在司法實踐中,一些申請執行人對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沒有引起足夠的重視,認為法院判決生效了,下一步就依靠法院執行;有的申請執行人還認為,執行立案可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執行啟動後就和自己無關了。基於這樣的認識,有的申請執行人不是積極配合法院去收集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而是採取無所謂的態度,這都不利於申請執行人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所以,法院書面通知申請執行人時,強調申請執行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而不是「可以」,將有利於申請執行人保護自己的權利,有利於法院對案件的執行。但是,這並不意味著申請執行人不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就不予執行,根據《執行期限規定》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對於申請執行人無法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或者提供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確有困難,需人民法院進行調查的,法院應當進行調查。

二、責令被執行人向法院申報財產

《執行若干規定》第28條規定:「被執行人必須如實向人民法院報告其財產狀況。」案件一旦進入執行程式,執行法院應書面通知被執行人如實向人民法院申報其財產狀況,該通知在法院向被執行人送達執行通知書時一併送達。

被執行人向法院申報財產時,法院應責令其「如實」申報財產,不得隱瞞或提供虛假的證明材料。申報財產的內容包括:收入、銀行存款、有價**、動產、不動產、車輛、機器裝置、智財權、對外投資權益及收益、到期債權等資產。

對被執行人的自行申報應注意以下幾點:(1)注意申報的完整性、時效性。(2)要注意對各種動產、不動產和無形資產的申報。

執行實踐中最容易忽視的是被執行人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財產租賃所得及其他生產經營性所得的申報。

在執行實踐中,被執行人一般都未如實申報財產,消極對抗執行,通常稱之為「軟抗拒」,有一些人是基於對生效法律文書的錯誤認識而產生消極對抗行為,也有的是受當前社會上不正常現象的影響,什麼「外國有個加拿大,中國有個大家拿」,佔國家便宜欠銀行的錢順理成章,認為「不佔白不佔」。執行人員要切實掌握被執行人的這種錯誤認識,積極化解和減少對抗,爭取被執行人的合作,防止被執行人心理發生逆轉。同時要對被執行人嚴厲講明轉移、藏匿財產或提供虛假的證明材料的後果。

三、法院依職權向有關單位、個人調查和審查、判斷證據

《執行若干規定》第28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在執行中有權向有關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公民個人,調查了解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執行期限規定》第六條規定:

「承辦人應當在申請執行人提供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後5日內進行查證核實,情況緊急的,應當立即予以核查。」「申請執行人無法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或者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確有困難,需人民法院進行調查的,承辦人應當在申請執行人提出調查申請後10日內啟動調查程式。」承辦人根據財產的性質,可分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或核查。

具體包括:

1.向銀行及有關金融機構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情況;

2.向房地產管理部門查詢被執行人的房產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情況;

3.向車船管理部門查詢被執行人車輛船舶情況;

4.向工商登記部門查詢公司、企業註冊登記情況;

5.向**公司查詢被執行人的股權情況;

6.向公安戶籍部門了解被執行人的家庭關係、履歷情況;

7.向被執行人的工作單位了解其收入情況;

8.向街道辦事處、居委會、村委會等機構了解被執行人的收入、生活**等情況;

9.向國家專利局、商標局了解被執行人的智財權;

10.向其他有關單位、知情人員了解被執行人的財產、社交活動、經營狀況、人員出入規律。特別是查詢被執行人的手機和**的通話情況,有時能獲取很有價值的線索。

《執行期限規定》第六條第三款規定:「承辦人一般應當在1個月內完成對被執行人收入、銀行存款、有價**、不動產、車輛、機器裝置、智財權、對外投資權益及收益、到期債權等資產狀況的調查。」該規定進一步強調了人民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並限定了1個月的時間,加大了執行人員的責任。

執行工作中,被執行人財產特別是個人存款難尋是個老大難問題。雲陽法院充分利用銀行存款實名制提供的方便條件,對有關個人存款採取有針對性或拉網式查詢,用足用活查詢、凍結、劃撥等強制措施,收到了良好執行效果。具體作法是:

一是通過公安機關查實被執行個人及其家屬的身份,為查詢個人存款提供紮實的依據。二是根據當事人提供的線索進行查詢。充分調動申請執行人提供查詢線索的積極性,對其能夠提供具體銀行或儲蓄所的,執行人員做出快速反應,直接前往查詢、凍結及劃撥。

三是依職權廣泛查詢被執行個人存款。申請執行人不能提供財產線索,但執行人員根據對掌握情況的判斷,認為有必要查詢被執行個人存款的,大致界定被執行人的活動範圍後,對該範圍內各個儲蓄點進行拉網式查詢,若被執行人確有存款及時予以執行。四是依法查詢被執行人家屬名下存款。

對被執行人雖為個人,但可執行其家庭共同財產的,為防止被執行人將現款存在家屬名下逃避執行,依法主動查詢其家屬的存款情況。在執行工作中,根據已掌握的情況定期在一定範圍內開展拉網式查詢,有時會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雲陽縣法院從2023年推行此方法以來,在已結案件中有5%的案件得到了執行。

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誰主張、誰舉證」,執行人員必須在繼續收集有關執行的證據材料基礎上,組織、指揮、引導當事人舉證,從而把握好執行的時機,避免執行工作盲目、無序進行,保證執行案件的質量,提高執行效率。同時,執行人員必須圍繞執行依據、執行物件、執行標的進行審查、判斷,準確、及時地查明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狀況,從而對案件作出正確、合法、及時的處理,以取得最佳的執行效果。執行中,可嘗試採用「**式」的執行方式,將出示證據和當事人相互質證作為執行中審查、判斷證據的一項重要內容。

通過出示證據,對有關證據互相質詢和辯論,確定證據的證明效力,為全案證據的綜合認證打下基礎。 然後對全案的證據進行綜合分析、辨明真偽。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以及人民法院依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都必須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綜合分析,準確確定其證據效力。

在對證據進行審查、判斷時要注意兩個方面的結合,一是要將權利人提供的證據同被執行人提供的證據以及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相結合,予以綜合分析判斷;二是要注意將被執行人在執行過程中的經濟、財產狀況同其在審判階段的經濟、財產狀況相結合,分析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發生變化的原因,抓住問題的實質,作出準確無誤的結論。

四、傳喚被執行人詢問

傳喚是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為了查明被執行人財產狀況,傳喚被執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到法院接受詢問或質證的一種強制方法。《執行若干規定》第29條規定:「為查明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和履行義務的能力,可以傳喚被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到法院接受詢問。

」傳喚被執行人到法院接受詢問,這是當事人報告方法的一種補充,與被執行人申報相比,具有國家強制色彩。執行人員在詢問中,被執行人處於心理弱勢,比較易於讓其如實陳述其財產狀況,但應講究詢問方法和藝術,力求讓其說清其財產狀況,並善於傾聽,善於發現其漏洞,以便真正查清財產的名稱、數量、存放地點及其價值。此種方法是法院在執行中常用的一種行之有效的方法。

若被執行人經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的規定對被傳喚人實施拘傳,強制調查找問,查明其財產。在詢問被執行人時,一定要注意核對被執行人向法院申報的財產與法院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被執行人的財產是否相同,如有轉移、藏匿財產行為,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給予處罰;在執行過程中遇有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或者妨害執**節嚴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將有關材料移交有關機關處理。

五、強制搜查被執行人財產

強制措施中對財產的搜查,是指被執行人未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轉移、隱匿財產,拒絕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有關財產狀況的證據材料的,人民法院發出搜查令,對其住所或財產隱匿地進行搜查的行為。其特點是以國家的強制力為後盾。《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85條、第286條規定了人民法院在執行中,可採取搜查措施,以及搜查的條件和程式。

由於搜查措施行之有效,在司法實踐中得到了越來越多的運用。在實際執行中,由於被執行人經濟利益的驅動,往往未能如實的申報其財產和提供財產狀況的證據材料,法院通過對被執行人的住所、企業的財務室、負責人的辦公室進行搜查,能直接獲取被執行人財產的有關證據材料。搜查時,首先責令被執行人對可能隱匿財產和有關財產證據材料的處所、箱櫃自行開啟,如不配合開啟的,法院強制開啟。

由於搜查活動的場所在被執行人住處、辦公處以及財產隱匿地,無法形成法庭上莊重威嚴的氣氛,加之被執行人的牴觸情緒,極易發生抗法事件。因此,開展搜查活動要嚴格程式、周密安排、細心全面,做到萬無一失。在執行工作中,有40%以上的案件都採取了這一強制執行措施,運用廣泛,有時能獲得意外的收穫,使案件得到及時執行。

六、對被執行人的全部資產審計執行

審計執行是指法院委託社會審計機構,對被執行人的全部資產、負債、所有權益等進行審計,通過審計查明被執行人的財產。這一方法,通常在被執行人不申報財產狀況,或者申報的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足以清償債務,申請人提出質疑;或者申請執行人提出證據線索證明被執行人有隱匿、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及其他逃避債務嫌疑的情況下所採用。審計機構應是具備審計資質的社會審計事務所和會計事務所。

此種方法僅適用於被執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案件,不適用於被執行人是自然人的案件。此辦法已在其他法院得到運用。

七、案外人舉報或懸賞公告執行

採取公告獎勵的辦法,鼓勵案外人及公眾對被執行人財產進行舉報。對案外人舉報提供的被執行人財產線索,法院應立即調查核實,一旦查證屬實,根據被執行人財產的價值給予舉報人一定的物質獎勵,但對舉報人要採取保密措施,並嚴格程式。此辦法雖無法律的規定,但在實際執行工作中已得到認可,並取得較好的法律效果。

公告被執行人名單,對被執行人形成威懾,也能促進案件的執行。

八、變更、追加被執行主體,擴大查詢被執行財產的範圍

當被執行人無履行能力時,就要考慮有無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主體的條件。 被執行主體有直接主體、連帶主體、代位主體三種。直接主體是據以生效的法律文書中確定的被執行主體。

連帶主體、代位主體則是在執行程式中,由於情況發生了變化,或是出現了在審判程式中未曾發現的情節,依照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應變更和追加的新的被執行主體。

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主體,從形式上擴大了對申請執行人承擔民事責任的範圍,增加了查詢被執行財產的線索和可能性。從本質上看,變更、追加被執行主體的過程,也是查詢被執行財產進一步深化的過程。《執行若干規定》第76條至第83條規定了變更、追加被執行主體的十種情況。

在連帶主體、代位主體確定後,就可以按照前述的查詢被執行人財產的方法,查詢他們的財產,然後決定執行方法和應適用的執行措施。

筆者點滴歸納的以上幾種調查被執行人財產的途徑與方法,並非窮盡執行財產調查的全部方法。上述方法中,有的是現行法律明確規定的方法,有的是各地法院在司法實踐中探索出來的新方法。由於受各種因素的影響,查詢被執行人的財產是一項十分艱難的工作,這項工作需要社會各界的大力支援,更需要法院執行人員不斷地開闢新思路,積極地探索和研究新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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