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員出境證明管理辦法

2021-05-18 12:51:23 字數 4131 閱讀 5284

關於頒布《海員出境證明管理辦法》的通知

海船員字[1999]594 號 2023年11月17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邊防局(處),北京、深圳、天津、上海、廈門、廣州、珠海、汕頭、海口出入境邊防檢查總站,有關港務監督,有關航運企、事業單位:

為進一步規範《海員出境證明》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制定了《海員出境證明》管理辦法,現予以頒布,請遵照執行。

簽發《海員出境證明》的航運企、事業單位(名單見附件三),應當於2023年1月31日之前,按規定將《海員出境證明》申請表(見附錄1)填寫完畢,報送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

附件:一、《海員出境證明》管理辦法

二、辦理《海員出境證明》海事機構名單

三、辦理《海員出境證明》的航運企、事業單位名單

附件一:

《海員出境證明》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規範《海員出境證明》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海員出境證明》的申請、簽發、使用、查驗和管理以及與之相關的單位和人員。

第三條《海員出境證明》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以下簡稱「海事局」)與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出入境管理局」)按照本辦法確定的職責範圍共同管理。

第四條《海員出境證明》由本辦法確定的海事機構以及海事局和出入境管理局共同批准的單位簽發。

第五條《海員出境證明》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以下簡稱「海員證」)同時使用。

第二章海員出境證明

第六條 《海員出境證明》系中國海員前往免辦入境簽證、在境外辦簽證和只辦理過境簽證國家(地區)以及前往或經由香港、澳門登輪時,向中國邊防檢查機關申請驗放的必備證明文書。

第七條《海員出境證明》由海員出境證明的主頁、存根和名單等三部分組成,其主要內容包括:海員人數及姓名、派出單位和所在單位的名稱、海員證號碼、《海員出境證明》編碼、前往國家或地區的名稱、簽證性質(免簽、在境外或過境簽證)、所登服務船舶的船名、簽發單位和簽發日期、有效期等。

第八條《海員出境證明》的具體格式和內容由海事局會同出入境管理局確定,並由海事局統一印製。

第三章簽發機關

第九條海事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授權辦理海員證的海事機構,為本辦法確定的《海員出境證明》簽發機關。

第十條具備以下條件的航運企、事業單位,海事局和出入境管理局可以授予其《海員出境證明》簽發權:

(一)與本單位依法簽訂勞動合同的海員不少於1000人;

(二)年平均出境海員不少於500人次;

(三)單位內部設有專門負責海上安全管理和海員管理的部門;

(四)配備足夠的具有管理級和操作級海員適任資格的專業人員從事相關的管理業務;

(五)有適當的內部管理規章制度,建立並實施海事局認可的質量體系;

(六)內部海員管理業績良好,在海事局和出入境管理局均無違法或違章記錄。

本條第(一)項所述的海員,。上述海員所在的航運企、事業單位將其海員名冊向海事局指定的海事機構備案後方為有效。

經批准有權簽發《海員出境證明》的單位應將單位名稱、單位公章的印模、涉及海員出境業務的直屬單位或者全資或控股子公司的全稱報海事局和出入境管理局備案,並由海事局和出入境管理局發文公布。

第十一條航運企、事業單位申請《海員出境證明》簽發權,應當向海事局提交書面申請,並按要求填具《簽發海員出境證明申請表》(見附錄1),附相應的證明檔案。

申請單位應當在書面申請中簡要介紹本單位的相關業務情況,並逐項說明本辦法第十條所列的內容。

第十二條海事局會同出入境管理局對提交申請的航運企、事業單位的資格是否符合本辦法的要求進行審核,對審核合格者共同簽發批准檔案。

第十三條有權簽發《海員證》的海事機構可以受理所有航運企、事業單位《海員出境證明》申請,為持有有效海員證的海員出具《海員出境證明》。

前往或經由香港、澳門登船的海員,其《海員出境證明》由簽發《海員證》的海事機構出具。

第十四條下列人員的《海員出境證明》由有權簽發《海員證》的海事機構出具:

(一)航運企、事業單位因公臨時隨船人員;

(二)由航運企、事業單位對外簽約派出的另一單位的海員;

(三)由航運企、事業單位聘用在自有船舶上工作的另一單位的海員。

第十五條除非經海事局和出入境管理局的特許,有權出具《海員出境證明》航運企、事業單位僅可以為本辦法第十條所指的本單位海員出具《海員出境證明》。

第四章辦理和簽發

第十六條向海事機構申請辦理《海員出境證明》的單位,應持有本單位的書面申請,並附境外有關機構的邀請函(或入境擔保函)以及相應海員的有效海員證,向有權簽發海員證的海事機構申請簽發《海員出境證明》。

申請單位應當向海事機構保證境外邀請函(或入境擔保函)的真實性和有效性。

第十七條辦理《海員出境證明》的海事機構應當審核海員證的真實性和有效性,以及海員證是否有足夠的有效期(離有效期屆滿之日不少於6個月,下同)。經審核合格,海事機構出具《海員出境證明》並收存境外邀請函(或入境擔保函)的副本。

第十八條非工作日期間,航運企、事業單位確因緊急派遣海員的任務需要海事機構出具《海員出境證明》的,經預約,海事機構應及時予以辦理。

第十九條有權辦理《海員出境證明》的航運企、事業單位,在出具《海員出境證明》之前,應當檢查:

(一)海員證是否有足夠的有效期限,必要時,向有關海事機構核實海員證的真實性和有效性;

(二)海員是否屬於本單位向海事機構備案的海員名冊內在冊的人員。

第二十條出具《海員出境證明》的任何單位,除應在《海員出境證明》主頁的簽發機關欄蓋簽發單位的公章外,還應在主頁與存根、主頁與海員名單之間騎縫加蓋簽發單位的公章;如海員名單超過一頁,簽發單位還需在各頁海員名單之間騎縫加蓋簽發單位的公章。

第二十一條簽發單位應當將每份《海員出境證明》的存根與相應的海員名單影印件裝訂一起備查。

第五章出境查驗

第二十二條中國海員的海員證乘坐服務船舶以外的其他交通工具出境,應在出境前辦妥前往國家和地區的入境或過境簽證。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邊防檢查站除查驗海員的《海員證》外,還應查驗《海員出境證明》:

一、海員乘坐服務船舶以外的其他交通工具出境,其前往的國家(地區)對中國海員免辦入境簽證,只辦過境簽證或需在境外辦簽證的;

二、海員前往香港、澳門或途經香港、澳門到第三國(地區)登船的;

三、海員從國內港口登外國籍船舶服務的。

第二十三條 《海員出境證明》由中國邊防檢查機關在海員出境時收存。

第二十四條 《海員出境證明》中有下列問題之一的,中國邊防檢查機關可視情況阻止當事海員或整批海員出境:

(一)《海員出境證明》所載明海員的內容與《海員證》上內容不一致的;

(二)簽發單位名稱與公章不符或者與其向海事局和出入境管理局備案的名稱和公章印模不一致的;

(三)航運企、事業單位擅自為本單位和直屬單位以及全資或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海員簽發《海員出境證明》的;

(四)海員持航運企、事業單位簽發的《海員出境證明》為前往或途經香港、澳門的;

(五)《海員出境證明》的有效期屆滿或未加蓋騎縫章的;

(六)《海員出境證明》有塗改或中國邊防檢查機關認為有偽造、變造嫌疑的。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辦理《海員出境證明》的海事機構和有關航運企、事業單位應當嚴格遵守我國公民出入境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海員證管理規定,接受海事局和出入境管理局的管理和監督。

辦理《海員出境證明》的任何單位均應指定專人負責此項工作。辦理人中應當熟悉國家有關公民出入境管理的法律、法規以及海員管理的規章和本辦法的各項規定。

第二十六條空白《海員出境證明》的核發與管理由海事局統一負責。

海事機構的空白《海員出境證明》由海事局直接下拔。通常每年下拔一次。

航運企、事業單位的空白《海員出境證明》由海事局指定的海事機構劃拔。通常每6個月劃拔一次。

申領空白《海員出境證明》的單位,每次均應填具《空白海員出境證明申領單》(見附錄2)。

再次申領空白《海員出境證明》的航運企、事業單位,必須將此前出具的每乙份《海員出境證明》的存根(包括相應的海員名單)送交指定的海事機構備案。

第二十七條未經海事局同意,海事機構之間,航運企、事業單位之間,不得調拔或劃拔空白《海員出境證明》。

航運企、事業單位不得將其辦理《海員出境證明》的許可權下放其直屬單位或子公司。

第二十八條辦理《海員出境證明》的海事機構或航運企、事業單位,不得因出具《海員出境證明》向任何單位或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九條辦理《海員出境證明》的航運企、事業應當及時將本單位的最新海員名冊送交指定的海事機構備案。

違反本條規定的航運企、事業單位不得再向海事機構領取空白《海員出境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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