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突發事件報告制度
第一條為及時處置銀監會系統、銀行業金融機構重大突發事件,減少對銀行業造成的損害,維護金融秩序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及《銀行業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本制度所稱重大突發事件是指可能嚴重危及銀監會系統正常運轉或銀行業金融機構正常經營、償付能力、信譽水平及影響區域金融秩序和社會穩定的事件。
第三條銀監會派出機構及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結合實際完善重大突發事件發現、報告和問責制度,建立清晰有序、及時有效的報告流程,明確報告的具體要求和責任人員,並指定專人具體負責重大突發事件的接收、分析、上報工作。
第四條重大突發事件的報告應遵循及時、準確、真實、全面的原則。
第五條重大突發事件的報告標準
(一)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和社會穩定事件
1.金融擠兌事件。
2.150人以上聚眾上訪引發社會廣泛關注及產生重大社會影響的事件。
3.非法設立金融機構、非法開辦金融業務,可能影響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經濟社會秩序穩定的事件。
4.盜竊、出賣、洩漏或丟失涉密資料,可能影響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經濟社會秩序穩定的事件。
(二)嚴重影響正常經營和提供正常金融服務事件
1.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社會安全事件等引發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無法正常營業及產生重大影響的事件。
2.銀行業金融機構重要資訊系統出現故障,導致兩個(含)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營業網點無法正常開展業務1小時(含)以上的事件,或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營業網點無法正常開展業務3小時(含)以上的事件。
3.全國性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高階管理人員及其省級分支機構高階管理人員,銀監局直接監管的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高階管理人員及城市商業銀行總部董事、高階管理人員被司法機關依法採取強制措施或重傷、失蹤、非正常死亡等不能正常履職的事件。造成銀行業金融機構3人以上(含)重傷、失蹤、非正常死亡的事件。
4.銀監會系統在職工作人員重傷、失蹤、死亡的事件。
(三)嚴重損害銀行和客戶利益事件
1.涉案金額在1000萬元以上的案件。
2.重要資料損毀、丟失、洩漏,或重要賬冊、重要空白憑證損毀、丟失可能導致重大損失的事件。
3.搶劫銀行業金融機構、運鈔車或盜竊銀行業金融機構現金30萬元以上的案件。
(四)其他需要作為重大突發事件對待的事件。
發生在敏感地區、敏感時間,涉及敏感人物的事件不受上述標準限制。
第六條重大突發事件的報告程式和時限
發生重大突發事件後,事發機構應及時開展應急處置,並在2小時內向上一級機構及當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銀監局、銀監會直接監管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總部在開展處置工作的同時,應在接報後2小時內、事發6小時內向銀監會應急辦報告。如有必要應指定專人跟蹤核實,於事發24小時內報告事件後續情況。
重大突發事件原則上應逐級上報,在緊急情況下可越級上報。
第七條重大突發事件的報告內容
重大突發事件報告包括但不限於事發機構名稱、時間、地點、事發原因等情況及聯絡人;重大突發事件後續報告包括但不限於事件基本情況、事態發展趨勢、事件影響程度和範圍、可能造成的損失、已經及擬進一步採取的措施及其他與本事件有關的情況。
第八條重大突發事件的報告方式。
銀監局及銀監會直接監管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統一以《重大突發事件報告》形式(見附件)、通過最快捷的方式報告重大突發事件,涉密內容按照有關保密要求報告。
第九條重大突發事件報告實行行政領導負責制。重大突發事件的報告由主要負責人簽發,主要負責人因特殊原因無法簽發的,應及時授權其他負責同志簽發。
第十條重大突發事件報告實行問責制
(一)銀監會派出機構違反本規定遲報、漏報、瞞報、誤報重大突發事件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及相關責任人進行通報批評直至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銀行業金融機構違反本制度遲報、漏報、瞞報、誤報重大突發事件的,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規定採取措施。
1.責令銀行業金融機構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階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紀律處分;
2.銀行業金融機構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階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3.取消直接負責的董事、高階管理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的任職資格,禁止直接負責的董事、高階管理人員和其他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從事銀行業工作;
4.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本制度適用於銀監會系統及各銀行業金融機構。
第十二條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實施,原有重大突發事件報告制度與本制度不一致的,以本制度為準。
第十三條本制度由銀監會應急辦負責解釋
附件:重大突發事件報告(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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