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程式地位

2021-05-31 23:42:34 字數 818 閱讀 6504

一方面,自公權力的分配角度言,無論是秉承當事人進行主義的美國,還是繼續堅守職權進行主義的德國,也不管是基於處分權理論,還是授權理論,有乙個共同點,就是在附條件不起訴過程中,檢察官無一例外的被賦予了程式的主導權,包括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權和再訴的權力兩個方面。後者即是附條件不起訴的效力或者說確定力問題。在日本,由於檢察官對於被告保留起訴許可權,或者將其交由保護觀察官實施社會處遇時,不僅是在考量個案的犯罪因素和社會復歸性,同時也因為日本制起訴猶豫並無期間的限制,檢察官隨時有權因被告之違反處分命令、再犯或其他訴訟案件之再次構成,重新提起公訴。

因此,「緩起訴不具有實質上的確定力,實踐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發現有新罪或漏罪等情形,均有權再行調查重新提起公訴,並無禁止再訴的效力。」 [1] 在德國,檢察官為緩起訴後,由於無緩起訴期間,檢察官有權隨時提起公訴,並無新事實、新證據層面的要求。 [2] 我國台灣地區附條件不起訴則分為形式的確定力和實質的確定力兩個階段,檢察官為不起訴決定後,再議或申請交付審判期間屆滿後,即產生形式上的確定力,但只有在猶豫期間屆滿後,方產生實質上的確定力,即非基於「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再審原因」,檢察院不得再行提起公訴(參見圖1)。

[3] 而在美國,受制於憲法上的「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也無再訴的效力。

圖1:我國台灣地區緩起訴效力示意圖

造成以上差異的主要原因,還是對「禁止雙重危險」原則和「一事不再理」原則的理解和政策考量,如是基於特別預防理論,自然不應有再訴的效力;如是基於一般預防理論,則無禁止再訴的權力。在我國,基於長期以來奉行的「事實求實,有錯必糾」的基本理念,並未確立「禁止雙重危險」原則或「一事不再理」原則,即便是作出不起訴決定後,也無禁止再訴的效力,更不用說附條件不起訴了。如此,則會大大降低之特別預防效果。

和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意義

蔡勇 摘要 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是程式性的刑事制度,在實踐上具有很強的可操作性,有利於提高刑事訴訟的效率及對相關權益的保護,同時他體現的人性化的司法理念與我國構建和諧社會理念相互交融,在刑事訴訟中設計出比較完備的附條件不起訴的方法和程式,對我國刑事司法制度改革有著十分重要的積極意義。附條件不起訴又叫暫緩...

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幾個問題

作者 趙春鳳李明見 中國檢察官 2013年第12期 條件不起訴制度是檢察機關對特定範圍內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暫不起訴,給犯罪嫌疑人規定一定的考察義務和考察期限,看其在考察期內是否完成義務,待期滿後再決定對其是否作出不起訴處理的制度。附條件不起訴是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新增加的內容,在司法實踐中如何實...

論我國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中的制約機制

作者 韓彬彬 博覽群書 教育 2014年第04期 摘要 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是起訴便宜主義的重要體現。從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的涵義和公訴性 自由裁量性的特徵出發分析出有必要對這一制度進行制約。進而分析我國現狀,從訴訟參與人的角度分析出我國對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的制約較為完善,但是仍缺乏具體的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