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行政決策責任追究制度

2021-06-06 10:16:12 字數 1438 閱讀 3659

滎陽市環境保護局行政決策責任追究制度

第一條為規範和監督市局行政決策行為,促進決策的民主性、科學性,預防和及時糾正行政決策過錯行為,追究行政人員的行政決策責任,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本制度所稱決策責任,是指決策者在實施決策過程中,因決策錯誤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三條決策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究、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決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決策過錯責任:

(一)決策人未按決策程式進行決策的;

(二)決策人超越法定職權實施決策的;

(三)決策人明知決策錯誤,未及時採取措施加以糾正的;

(四)決策人違反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實施決策的;

(五)對應由本人做出的決策進行推諉或者拖延,不做決策的;

(六)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情況。

第五條決策責任追究的方式:

(一)責令改正;

(二)責令做出書面檢查;

(三)給予通報批評;

(四)調離工作崗位或者停職;

(五)給予行政處分;

(六)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根據過錯情況單處或並處。

第六條決策責任分為:直接責任、分管領導責任和主要領導責任。

第七條承辦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導致決策過錯後果發生的,負直接責任;審核人、批准人應當發現而沒有發現,或者發現後未予糾正,導致決策過錯後果發生的,審核人負分管領導責任,批准人負主要領導責任。

第八條審核人改變承辦部門負責人的正確意見,導致主要領導發生決策過錯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批准人負主要領導責任。

審核人應報請批准人批准,而在未報請的情況下直接做出決定,導致決策過錯後果發生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

第九條未經承辦人擬辦,審核人審核,批准人直接做出決定或者改變承辦人、審核人正確意見,導致決策過錯後果發生的,批准人負直接責任。

第十條集體研究決定導致過錯後果發生的,決策人負主要領導責任。

第十一條本辦法所稱承辦人,是指具體承辦決策事項的工作人員;審核人,是指行政機關分管該工作的負責人;批准人,是指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依照內部管理分工規定或者經授權,由其他工作人員行使審核權、批准權的,具體行使審核權、批准權的人員,視為審核人、批准人。

第十二條根據情節輕重、損害後果和影響大小,決策過錯分為一般過錯、嚴重過錯和特別嚴重過錯。

第十三條對於情節輕微,造成損害後果較小的一般過錯的,責令改正或者給予通報批評;並可以責令做出檢查。

第十四條對於情節嚴重,造成損害後果嚴重、影響較大的嚴重過錯的,給予行政警告,調離工作崗位,停職,行政記大過處分,或給予行政警告處分。

第十五條對於情節特別嚴重,造成損害後果特別嚴重、影響重大的特別嚴重過錯的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撤職,開除,行政降級以上處分,行政記大過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六條決策過錯責任追究機關為監察部門。

第十七條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滎陽市環境保護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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