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完善我國舉證責任制度的若干對策

2021-06-10 07:49:38 字數 3552 閱讀 5170

一、加強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保障當事人的舉證權利

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源於羅馬法時代,當時確立了兩**則:第一,原告有舉證之義務,即原告應負舉證責任。這一規則在形式意義上實現了行為責任,但它卻往往與結果責任相聯絡;也就是說,原告如不盡舉證責任或雖已舉證但仍不能證實其主張的,裁判者應作出有利於被告的裁斷。

第二,舉證責任由提出主張的人承擔,而不是由否定該主張的人承擔。這為大陸法中「主張消極事實的人不負舉證責任」的學說奠定了理論基礎,同時對英美法系國家舉證責任分配的理論與實務產生了深遠影響。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理論上稱為誰主張誰舉證原則。但法律未對舉證責任的性質作出規定,對此理論界存在各種學說,有「權利說」、「義務說」、「責任說」等,但更多的學者傾向於「敗訴風險說」。

持此學說的人認為「在舉證責任包含的行為責任和結果責任中,能真正代表其本質的是結果責任」。這意味著當事實處於真偽不明時產生的不利訴訟後果就是可能發生的敗訴風險。

由舉證責任的「敗訴風險說」可以得出舉證責任所包含的幾個層次的意義,即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並且這些證據應能證明其主張具有真實性;若不能同時具務這兩個要件,就可能承受對其不利的裁判。證據的提出不僅會影響整個訴訟程序,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決定著案件的審理結果,而案件的審理結果與當事人的利益息息相關。因此強化「誰主張,誰舉證」原則有其現實的依據。

首先,當事人會盡其所能,收集、提供最大數量的和案件有關的事實證據。這在客觀上會減輕人民法院的取證、查證負擔,同時也可以避免因人民法院和當事人重複收集證據帶來的訴訟費用的浪費。其次,由於當事人對整個案件過程比較熟悉,在發現,收集證據時能判斷出何種證據對其有利、何種證據對其不利、何種證據是重要的、何種證據是次要的,因而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是有潛在證明力的證據,提高了舉證的質量,有利於減少不必要的質證、認證,從面提高了訴訟效率。

當然,「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的實行並不意味著任何情況下任何主張都由當事人舉證,對特殊情況下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有效地彌補了「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的不足,兩者共同構成了舉證責任分擔制度。

當事人收集證據不僅是其法定責任,也是其法定權利,這一點可以從《民事訴訟法》第50條

,第60條所規定的當事人及其**律師有權收集、提供證據看出。但在實踐中,當事人及其**律師在收集證據時,往往會遭到拒絕甚至阻撓,而法律未對此採取任何保障措施。一項權利受到妨礙、侵犯時,權利人應該得到一定程度的救濟,這是程式公正的內在要求。

因此,從某種意義上說,現行法律規定的當事人的取證權利並未真正實現,應輔以規定一些具體的保障措施如要求法院排除妨礙、當事人惡意阻撓時應負敗訴責任等,以落實當事人取證的權利。

二、防止「訴訟突襲」,設立舉證時限制度所謂「訴訟突襲」是指當事人持有證據但不主動向法院事先出示,而作為「秘密**」當庭突然提出,致使對方當事人無從準備從而處於不利的訴訟地位。從《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的看,雙方當事人自起訴或應訴後,在訴訟的各個階段都可以提出證據。這種證據得隨時提出主義在訴訟中帶來嚴重的消極影響:

其一,不利於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平等保護。日本著名民事訴訟法學家指出:「在民事訴訟中,一般是在給予參加程式的當事人以進行充分防禦機會這一意義上來研究保障問題的」。

可見機會平等是實現結果平等的前提。但在訴訟突襲中,持有證據的一方當事人惡意提出證據,使對方當事人沒有對等的準備機會,從而處於不利地位。其二,違背了兩審終審制。

兩審終審制的真正含義是任何乙個案件和案件的重要事實、證據,都應當經過兩級法院審理才能得出終審判決,而證據隨時提出主義導致一些當事人對所持證據在一審中故意不提而在二審中提出,使這些證據只經過一次審理便成為定案根據,在侵犯對方當事人辯論權利和質證權利的同時也違背了兩審終審制的根本意義;又由於《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對「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情形,法院應當再審,使得事人在再審中提出證據也成了行使法定權利。其結果是案件發回重審或提起再審,使終審判決的穩定性受到衝擊。

舉證時限制度是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在法律規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證據,逾期不舉證則承擔證據失效的法律後果的制度。證據的提供需要乙個時間過程,而法院判定事實則要建立在相對穩定的證據體系之上,相對穩定的證據體系則要限於一定期間範圍內所提供的證據,即需要舉證時限來確定證據體系的範圍。這樣就使民事訴訟得以依法定的時間先後運作,保持有條不紊,同時,通過對舉證期限加以規定,使證據可因舉證據時限屆滿而失去證明力,並且不得再使用。

這不僅可以改變人們長期以來「重實體、輕程式」的觀念,充分

分認識到民事訴訟法在保障民事實體權利行使方面發揮的巨大作用,還可以從體系上完善舉證責任制度。舉證時限制度作為舉證責任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其功能主要表現在:第一,有助於訴訟程式公正的實現。

程式公正的實現需設立有關的制度以保障雙方當事人地位平等,保障當事人知道對方的主張和舉證及進行相應的反駁的機會均等。而舉證時限制度正是通過對舉證期間作出規定,防止當事人濫用權利隨時提出證據來實現程式公正的。第二,有助於訴訟效益的提高。

效益應是在實現程式公正的基礎上逐步實現的。舉證時限制度設定使當事人如果不能在法定或指定期限內提出證據就面臨敗訴的危險,從而促使當事人積極舉證,避免當事人以「需要調取新證據」為由要求延期審理。另外,當事人取證是「花自己的錢辦自己的事」,因此會在時間、物質耗費等方面儘量減少開支,「花最少的我辦最多的事,」從而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益。

第三,舉證時限制度是對當事人的舉證行為期間進行限制,從而配合人民法院的審判行為。由於限制當事人隨時提出證據,這就使得雙方當事人在同一審級中積極提出各種證據,從面有利於人民法院通過一次**便可集中審理案件,提高了人民法院的辦案效率。

三、完善證人作證制度證人作證是當事人舉證的重要形式,它既可以用於認定案件事實,又可以用於鑑別其他證據的真偽和確定其證明力的大小,在民事訴訟中起著重要作用。為此,《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

」由此可見,我國將證人作證定為一項法定義務。但實踐中證人擔心由於其作證會給本人或家屬帶來不良影響,甚至遭到打擊報復而不願或不敢作證。另外,眾所周知,作證尤其是出庭作證,需要花費時間、精力、金錢,並對證人的工作生活帶來影響,而現行法律中只規定補償證人的差旅費。

正是由於上述各種觀念的影響以及最現實的經濟問題,在司法實踐中證人出庭作證率很低,影響了法院的審判效率及當事人間責任的合理確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中指出:「當事人提供的證人在民法院通知的**日期,沒有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由提供證人的當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可見,儘管作證是證人的義務,但法律除了對證人作偽證有一定的制裁之外,對於證人無正當理由怠於作證並沒有規定強制性措施。

由於證人不履行作證義務帶來的敗訴風險由當事人承擔,在實體上不利於保護當事人的權利。因此,我國應盡快

完善證人作證制度。首先,應建立對證人的人身保障制度。對以暴力、威脅或其他方法阻止證人作證的行為給予嚴厲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責任,保證證人人身不受侵犯,消除證人作證的不安心理狀態。

其次,就完善對證人的經濟補償制度。除證人的差旅費、誤工費外,還應按證人出庭作證的時間長短,按日給付一定金錢補償,這項費用在訴訟費中列支。這樣才能體現公平原則,消除證人的後顧之憂,提高作證的自覺性。

另外,要加強法制宣傳力度,培養公民的法制觀念。對無正不當理由拒不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勸說,在勸說無效的情況下可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現。保障證人積極參與法庭審理活動,有利於迅速查明案情,不但保障了程式公正,提高了訴訟效率,而且保障當事人的實體權利,最終有利於公平、合理地確定當事人間的實體法律關係,合理分擔訴訟後果,從程式公正走向實體公正、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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