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災統計管理規定

2021-07-04 14:25:00 字數 3856 閱讀 6483

【頒布日期】1989.11.29

【實施日期】1990.01.01

【頒布單位】公安部、勞動部、國家統計局

(2023年11月29日公安部、勞動部、國家統計局(89)公發26號文)

第一條為了健全火災統計制度,全面掌握火災情況,正確分析火災規律,充分發揮火災統計在消防工作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城鄉個體經營戶、私營企業和各種聯合經濟組織,香港、澳門、台灣同胞和華僑、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的獨資、合資或者合作經營的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基層群眾性組織和城鄉居民發生火災後,都必須執行本規定。

第三條凡失去控制並對財物和人身造成損害的燃燒現象,都為火災。

第四條所有火災不論損害大小,都列入火災統計範圍。

以下情況也列入火災統計範圍:

(一)民用**物品**而引起的火災;

(二)易燃可燃液體,可燃氣體、蒸氣、粉塵以及其他化學易燃易爆物品**和**引起的火災(其中地下礦井部分發生的**,不列入火災統計範圍);

(三)破壞性試驗中引起非實驗體燃燒的事故;

(四)機電裝置因內部故障導致外部明火燃燒需要組織撲滅的事故,或者由此引起其他物件燃燒的事故;

(五)車輛、船舶、飛機以及其他交通工具發生的燃燒事故,或者由此引起其他物件燃燒的事故(飛機因飛行事故而導致本身燃燒的除外)。

第五條按照一次火災事故所造成的人員**、受災戶數和財物直接損失金額,火災劃分為三類: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特大火災:死亡10人以上(含本數,下同);重傷20人以上;死亡、重傷20人以上;受災50戶以上;燒毀財物損失50萬元以上。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重大火災:死亡3人以上;重傷10以上;死亡、重傷10人以上;受災30戶以上;燒毀財物損失5萬元以上。

(三)不具有前列兩項情形的燃燒事故,為一般火災。

第六條火災發生後和撲救過程中因燒、摔、砸、炸、窒息、中毒、觸電、高溫輻射等原因所致的人員**,列入火災人員**統計範圍。死亡和重傷的標準按照勞動部的有關規定認定。

第七條火災損失分直接經濟損失和間接經濟損失兩項計算統計。

第八條直接經濟損失係指被燒毀、燒損、煙燻和滅火中破拆、水漬以及因火災引起的汙染等所造成的損失。其計算方法如下:

一、固定資產。

(一)房屋建築物按重置完全價值折舊方法計算。計算公式如下:

火災損失額=重置完全價值×(1-年平均折舊率×已使用年限)×燒損率

年平均折舊率=1∶規定的使用年限

燒損率是指實際被燒損的程度,按百分比計算。

重置完全價值是指重新建造或重新購置所需的金額或按照現行固定資產的調撥價計算的價值。重置完全價值資料,按照各地區房產管理部門以及有關部門的規定執行。房屋建築物使用年限的確定,按照《經租房屋清產估價原則》執行。

(二)機器、裝置、儀器、儀表、車輛、飛機、船舶等,也按照重置完全價值折舊方法計算。固定資產的使用年限,按照《國營企業固定資產折舊試行條例》的規定執行。

成套機械裝置因火災而失去了原有的全部使用價值的,應當按照全毀計算損失。

(三)交通運輸企業和其他企業專業車隊的客貨運汽車、大型裝置、大型建築施工機械,根據《國營企業固定資產折舊試行條例》的規定,按照工作量進行折舊。其火災損失額按照重置完全價值折舊方法計算。

(四)固定資產的使用年限超過規定使用年限的80%,但仍有使用價值的,其火災損失額按照重置完全價值的20%計算。

(五)重置完全價值在特殊情況下無法確定時,用原值代替重置完全價值計算。

二、古建築火災直接經濟損失額,按照修復費計算,或者根據古建築的保護級別,分別按每平方公尺建築面積1千至5千元計算。

三、流動資產火災直接經濟損失額,商品和購入的貨物按照購入價扣除殘值計算,其餘一律按照成本價扣除殘值計算。

四、衣物和日常生活用品火災直接經濟損失額,依照新舊程度相同的同類物品價值計算;古董、書畫、工藝品、珠寶等物品火災直接經濟損失額,按照國家規定的國內牌價計算。

五、牲畜、家禽、糧、棉、食油等農副產品火災直接經濟損失額,都按照國家收購牌價計算。

第九條火災間接經濟損失是指因火災而停工、停產、停業所造成的損失,以及現場施救、善後處理費用(包括清理火場、人身**之後所支出的醫療、喪葬、撫卹、補助救濟、歇工工資等費用)。

火災間接經濟損失額計算方法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十條火災統計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分部門負責的制度。

(一)全國火災統計工作,由公安部統一歸口管理,負責掌握火災情況, 彙總和公布火災統計資料,實施火災統計監督。

(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火災統計工作,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負責,行使相應的管理監督職能。

(三)火災統計表式、內容、計算方法和統計編碼,由公安部負責制定並報國家統計局備案或者審批。

(四)接受地方公安機關監督的單位發生火災,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負責統計。

(五)跨區域的油田、管道部門的下屬單位發生火災,由**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負責統計。

(六)屬地方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監督範圍的汽車、船舶發生的火災,由**地縣級以上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負責統計。

(七)由鐵道、交通、民航公安機關實施消防監督的單位,其統計工作分別由鐵道、交通、民航公安局負責。

(八)我國在港澳地區和國外的獨資、合資或者合作經營的企業事業組織以及交通工具,因我方原因造成的火災,由國內負責派出單位消防監督工作的公安機關或者保衛部門統計。

(九)香港、澳門、台灣同胞和華僑、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的獨資、合資或者合作經營的企業事業組織以及交通工具,因我方原因造成的火災,由國內負責**單位消防監督工作的公安機關或者保衛部門統計。

(十)中國人民解放軍各單位、煤礦和其他礦山礦井地下部分、國家海洋局科學考察船和森林發生的火災,分別由其主管部門統計。

(十一)一**災燃燒到按照本規定各自負責火災統計的幾個單位,其火災情況由負責引**災單位消防監督工作的公安機關或者保衛部門統計。

第十一條發生火災後,**單位或者主管部門必須如實提供統計資料,經當地公安機關逐級審核統計上報。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鐵道、交通、民航公安局,應當於每月15日以前將上月火災統計情況報公安部消防局。

中國人民解放軍各單位、煤礦和其他礦山礦井地下部分和國家海洋局科學考察船的主管部門,於當年8月和次年2月,向公安部消防局報半年和全年的火災統計數字。

第十二條發生特大火災後,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消防處(局)和鐵道、交通、民航公安局要在24小時內向公安部消防局**報告,並在事故查清後上報火災事故調查、撲救、處理的專題報告。

中國人民解放軍各單位、煤礦和其他礦山礦井地下部分和國家海洋局的科學考察船發生特大火災,其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報公安部消防局。

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國家重點建設專案或者引進的成套裝置發生火災,直接經濟損失雖不足50萬元,但政治、經濟影響大的,也按照本條規定執行。

發生重大火災後,地區、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應及時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

第十三條各級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應當根據火災統計工作的實際需要配備專職或兼職統計人員,建立健全科學的火災統計管理制度,加強統計計算和資料傳輸技術的現代化建設,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

第十四條火災統計資料應當建立檔案。特大火災檔案應當在火災發生後的半年內抄送公安部消防局存查。特大火災檔案內容包括:

火災報告表,火災撲救報告表,火災現場勘查筆錄,火災調查報告,法律文書(火災調查證明材料、技術鑑定書),火災現場圖,火災現場**,火災撲救總結和火災處理報告。

第十五條火災統計資料由公安機關公布。

全國和各地的火災統計資料在公安部和各級公安機關尚未公布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外界提供和公布。

第十六條火災統計人員應嚴格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所規定的職責,認真貫徹執行國家的統計法規和公安部有關統計工作的規定。

第十七條凡與火災統計工作有關的人員的獎勵和懲處,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的規定。

第十八條本規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條本規定由公安部負責解釋和修改。以往的規定與本規定有牴觸的,按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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