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裁定復議申請書

2021-10-13 11:01:32 字數 3709 閱讀 1133

執行裁定復議申請書一:不服執行裁定復議申請書

申請人:浙江中富建築集團股份****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職務:總經理

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新河路2號

委託**人:高岳松本公司專案經理

委託**人:鄒鑄仁江西華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請人於20xx年11月5日,收到南昌中院(20xx)洪中執字第150-1號《執行裁定書》,不能接受該裁定書:解除被執行人江西易思傑電子科技****(以下簡稱易思傑公司)位於南昌市高新區京東大道399號萬年青科技園內的已完成結構封頂的在建廠房的查封的決定,依法提出異議,南昌中院在舉行聽證之後於11月7日製發(20xx)洪中執異字第27號《執行裁定書》(以下簡稱駁回裁定);駁回申請人異議,申請人不服,現提出復議申請,理由如下:

一、 駁回裁定認定事實錯誤

其一、申請人與被執行人易思傑公司所簽執行和解《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易思傑公司應於20xx年8月31號支付最後一筆40萬元給申請人,而易思傑公司自己在聽證會上當庭承認其最後一筆40萬元是20xx年10月才支付到南昌中院帳戶,可見易思傑公司已明顯違約。為此,異議人於20xx年9月2日7日22日三次向南昌中院執行局送交恢復原判決強制執行申請書。

現駁回裁定對易思傑公司明顯違約的事實不予認定,所以該裁定存在認定事實錯誤。

其二、駁回裁定書認定,「易思傑公司支付最後一筆款項的義務和申請人出具工程款不足部分國家正式發票的義務,應為同時履行的對等義務」與事實不符,是在迴避易思傑公司逾期支付的事實的基礎上,對申請人與被執行人易思傑公司所簽執行和解《協議書》的曲解,所以該裁定存在認定事實錯誤

其三、根據申請人與被執行人易思傑公司所簽執行和解《協議書》第二條第1款約定:申請人有權要求易思傑公司按期支付上述款項,如未按期支付,按原判決內容執行。申請人在易思傑公司未按協議付款後不僅沒有義務向其出具發票,而且有權要求恢復執行原判決的內容。

申請人也按約行使了要求恢復原判決執行權利。所以,駁回裁定認定申請人未同時履行出具發票義務是錯誤的。

二、 駁回裁定駁回異議的理由不能成立

駁回裁定駁回申請人解除查封異議的理由是認定:「申請人履行沒有與易思傑公司付款同時出具發票的義務」,不僅是無視雙方執行和解協議對付款期限的明確約定,而且無視易思傑公司的最後一筆付款已明顯逾期違約的事實,是強加於人的徑行裁判,還具有以執代審之嫌。所以駁回申請人異議的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申請人認為:對被執行人的財產予以查封是《民訴法》為切實保障生效判決內容的實現和切實保障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的規定,申請人在易思傑公司沒有按期償付拖欠款項的情況下,當然不能同意解除對易思傑公司在建廠房的查封。對南昌中院解除查封提出異議於法有據,現南昌中院以不能成立的理由駁回申請人的異議,是明顯偏向於易思傑公司,同時也是在放縱或助長不守誠信的逾期違約的行為,所以,申請人不能接受,現向貴院申請對駁回裁定予以復議,撤銷南昌中院的錯誤裁定,以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江西省高階人民法院執行局

異議人:

浙江中富建築集團股份****

20xx年11月25日

>執行裁定復議申請書二:執行裁定復議申請書》()

申請人西安xx****,經營位址西安市友誼東路x號,企業性質新加坡獨資,**xx;

法定代表人林xx,職務董事長。

被申請人陝西xx工程****(原名稱為陝西xx工程xx****),經營位址西安市尚德路68號(虛假),實際位址南關正街泛美大廈xx室,企業性質****,** xx;

法定代表人楊xx,** xx。

申請人因不服新城區人民法院(2004)新法執字第***號終結執行的裁定。認為該裁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請求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撤銷該裁定。

一. 本案作為執行依據的支付令已經生效。

1. 債務人已非正常經營。新城法院送達支付令時,因債務人提供的公司位址虛假,按照其註冊位址無法送達,從而證明其公司已經非正常經營。

2. 債務人已著手逃避債務。從工商局調取的債務人新辦公地點的《房屋租賃合同》中顯示,該合同的出租人、承租人均為債務人陝西泛美施工程纖維****的股東劉x、劉x,證明其公司股東為轉移資金、逃避債務,一起串通進行虛假位址變更。。

3. 支付令已經依法送達債務人。審判員後來在債務人原公司註冊辦公地(泛美大廈)找見股東劉x,其拒收支付令後被留置送達;公司的副總經理劉x拒收支付令後也被留置送達。

故本案支付令已經依法送達債務人事實清楚。

因此,債務人收到支付令後,既沒有在15日內清償債務,也沒有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及公司變更情況,(2004)新民督字第xx號支付令即發生法律效力。被執行人應對其蔑視法律的不負責任行為承擔法律後果,故支付令合法生效,執行局應認真予以執行。

二. 債務人執行中稱其名稱變更不應影響本案的執行工作。

首先,債務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送達的支付令後,沒有在有效期內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公司名稱變更的事實。對此,債務人理應承擔其行為給自身帶來的法律責任。

其次,我公司訴前曾到陝西省工商局檔案室調取債務人備案資料,內容顯示債務人名稱並未變更,僅將公司法定代表人劉x變更為劉x,公司位址由南關正街的泛美大廈變更為尚德路68號。所以我公司已經履行訴前注意義務,所以才確定到新城法院訴訟。

第三,債務人陝西xx工程xx****名稱雖然變更為陝西xx工程xx****,但債務人主體沒有變更,清償債務的還款責任也未更改。且執行中債務人均表示同意還款,執行部門應依法裁定變更本案債務人的名稱,這不僅沒有損害債務人的實體權利,也符合高法《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73條的立法精神。現執行機構無視債務人予以還款的書面認可,仍簡單、草率地決定終結本案執行,無異是增加當事人的訴累,有違人民法院及時、有效處理案件的司法原則。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變更和追加執行當事人的若干規定(徵求意見稿)第二條明確規定:「除執行依據中指明的債務人外,可以對下列人申請執行,或者在已經開始的執行程式中,申請追加、變更下列人為被執行人:(四)債務人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變更姓名或者名稱後的人。

」因此,無論是在審判還是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名稱的變更均不影響執行機構對債務人的執行。

尊敬的法官,本案債務人為達到逃避債務的目的,已採取欺騙手段將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楊xx,經執行法官詢問楊xx,其稱自己是農民,從未參與債務人經營,也未接管債務人一文一紙,更不知道本案的情況。顯然債務人是在蔑視法律有意阻礙人民法院執行。為了淨化西安的投資環境,敬請貴院依法撤銷新城區人民法院(2004)新法執字第xx號執行裁定,使債務人盡快履行付款義務。

此致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局

西安xx****

**人李亞林

>執行裁定復議申請書三:執行裁定復議申請書》()

復議人(被執行人):彭漢銘,男,2023年7月30日生,漢族,無職業,住柳州市柳邕路二區1號4棟1-4-1號。

申請執行人:任素華,女,2023年12月7日出生,漢族,物業,住柳州市柳江路北一巷18號。

被執行人(復議人之妻):林菁,女,2023年4月6日出生,漢族,住柳州市紅陽路雲嶺區111號。

被執行人:覃少華,女,2023年2月20日出生,漢族,柳州市人,住柳州市燈台區水南路84號金桃園1棟1單元201室。

復議申請人(異議人)不服柳州市柳南區人民法院(2012)南執異字第14號執行裁定書特申請異議,請求中級法院依法撤銷該裁定結論,支援復議申請人的異議成立,其具體的異議事實和理由如下:

位於柳州市柳邕路二區1號4棟1-4-1號的房產是復議人生活所必需最後一套亦是唯一一套居住房產,法院強制執行行為,剝奪了其合法居住權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六條之規定:「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

」因此,懇請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審查復議的事實和理由,撤銷原裁定結論,糾正執行法院的違法行為,以示公正。

此致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復議申請人: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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