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條例香港勞資關係

2022-04-04 16:18:10 字數 992 閱讀 8335

乃與任何人士之僱傭或不僱傭或與其僱傭之各項條件,或影響其就業之條件有關者。

第二部調解

第三條在勞資糾紛發生或預示即將發生時,處長為謀求解決此宗糾紛得——

(a)調查該勞資糾紛之起因及詳情;

(b)採取其認為適當之步驟,協助勞資雙方解決該糾紛;

(c)授權調解員安排或負責進行調解。

第四條 (1)調解員倘已試圖調解而該勞資糾紛仍未獲得解決,則應立即將此事

向處長報告。

(2)在第(1)款所指之報告內,調解員除列明其認為對處長有所幫助之資料外

,更須指出其認為各方或任何一方所同意之問題及彼此仍在爭論中之問題。

第五條 (1)處長接獲第四條所指之報告後,可授權特派調解員安排或負責進行

特別調解。

(2)處長於審度勞資糾紛之情況後,若認為有此必要,可逕行授權特派調解員安

排或負責進行特別調解,而無須依照第三條(c)段委派調解員。

第六條處長得以其認為適當之方式,公布根據第五條授權之特派調解員之姓名及

有關勞資雙方之詳情。

第七條 (1)特派調解員倘進行特別調解後,勞資糾紛仍未解決,則應立即將此

事向處長呈報。

(2)在第(1)款所指之報告書內,特派調解員除列明其認為對處長有所幫助之

資料外,更須指出各方或任何一方所同意之問題及彼此仍在爭論中之問題。

第八條倘勞資糾紛經調解或特別調解後獲得解決,有關各方當事人或其代表須擬

訂和解備忘錄,列明和解條件,並簽署作實。備忘錄副本乙份須送交處長。

第九條調解員或特派調解員根據本條例執行職務時接獲之資料,除非獲得向調解

員或特派調解員提供資料之人士同意,否則於仲裁聆訊或調查委員會聆訊中,不得接納

為證據。

第十條 (1)處長接獲第七條所指之報告後,可向總督會同行政局提交有關該勞

資糾紛之報告書,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建議。

(2)在本條第(1)款所指之報告書內,處長應列明其認為對總督會同行政局有

所幫助之資料,以解決該宗勞資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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