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井防治水安全實施方案

2022-06-22 20:39:05 字數 3824 閱讀 1981

-《礦井防治水安全監察實施細則》

第一條為突出煤礦安全監察重點,促進防治水工作,防止煤礦重大水害事故的發生,保障礦井和職工人身安全。依據《安全生產法》、《礦山安全法》、《煤炭法》、《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煤礦安全規程》,並參照《煤礦防治水工作條例》(試行)、《礦井地質規程》(試行)、《礦井水文地質規程》(試行),突出《煤礦安全程度評價辦法》中的防治水工作重點,並作為配套措施,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適用於山東省境內各類煤礦。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照本細則實施專項監察,專項監察結果納入年度煤礦安全程度總評價。

第三條煤礦企業必須建立健全防治水工作責任制。礦井水文地質型別中等及以上的礦井,必須配備防治水專職人員。

第四條有突水威脅或潛在突水威脅的煤礦企業應設立防治水專門機構,至少配備2套完好的探放水裝置。

第五條礦井必須有獨立的排水系統。排水能力符合《煤礦安全規程》規定。

第六條煤礦企業必須查明礦井水文地質條件,具備與礦井水文地質型別相匹配的水文地質圖件和資料,建立各種臺帳,至少每季填繪、補充一次。

第七條煤礦企業必須收集、調查和核對相鄰煤礦和廢棄的老窯情況,並將礦界以外至少100m範圍內鄰礦的井田位置、開採範圍、積水情況標繪在井上、下工程對照圖上。

第八條煤礦企業必須根據礦井實際逐年進行礦井水害因素分析和水害**,並納入礦井年度災害預防和處理計畫。

第九條煤礦企業必須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程規定經計算合理留設各類防隔水煤(巖)柱(相鄰兩礦井屬人為邊界,且水文地質型別均屬簡單或中等型的,其邊界煤柱總寬度也不得小於40m),並標繪在採掘工程平面圖上;需變動時,必須重新編制設計,按規定的管理許可權審批。

不得以任何方式破壞井田邊界煤柱。邊界煤柱已被破壞的,必須採取充填、注漿、打擋水牆等補救措施,並經相鄰礦井認可。

第十條開採水淹區域下的廢棄防水煤柱時,必須制訂安全措施,並按規定的管理許可權審批。

第十一條煤礦井下存在各種積水區時,必須在採掘工程平面圖上標出積水範圍、外緣標高和積水量,同時標出探水線位置,並符合以下規定:

(一)探水線應根據積水區的位置、範圍、水文地質條件及其資料的可靠程度,以及採空區、巷道受礦山壓力的破壞情況等因素確定。

(二)對本礦開採所造成的老空、老巷、水窩等積水區,其邊界位置準確,水壓不超過1mpa,探水線至積水區的最小距離:在煤層中不得少於30m,在岩層中不得少於20m。

(三)對本礦井的積水區,雖有圖紙資料,但不能確定積水區邊界位置時,探水線至推斷的積水區邊界的最小距離不得小於60m。

(四)對有圖紙資料可查的老窯,探水線至老窯邊界的最小距離不得小於60m;對沒有圖紙資料可查的老窯,可根據本礦井已了解到的小窯開採最低水平,作為**的可疑區,必要時可先進行物探控制可疑區,再由可疑區向外推100m作為探水線。

(五)對已知的斷層、陷落柱的探水線,由斷層、陷落柱所留設的防水煤柱線至少向外推20m作為探水線。

(六)石門揭露含水層的探水線,探水線至含水層的水平最小距離不得小於20m。垂直距離應根據水壓和隔水層的岩性等資料綜合分析確定其最小距離。

第十二條礦井地質報告按《礦井地質規程》規定每8-10年修編一次,並按管理許可權審批。

第十三條採區設計、採、掘工作面作業規程編制前,必須提交地質說明書。採區地質說明書應在正式設計前三個月提出,掘進工作面地質說明書應在巷道掘進前15天提出,採煤工作面地質說明書應在工作面開出後5天內提出。其編制內容必須符合《礦井地質規程》規定。

第十四條井口和工業場地內建築物的高程必須高於當地歷年最高洪水位。低於當地歷年最高洪水位時,必須有防、疏、排水措施。

第十五條井口附近或塌陷區內外的地表水體可能潰入井下時,必須按《煤礦安全規程》的規定修築堤壩、溝渠或採取其它相應措施。

第十六條煤礦企業每年雨季前必須對本單位的防治水工作進行全面分析、檢查。對雨季受降水影響或威脅的礦井,每年雨季前應制定專門的防治水措施。

第十七條水淹區積水面以下的煤岩層中的採掘工作,應在排除積水以後進行;如果無法排除積水,必須編制設計,按管理許可權審批後,方可進行。

第十八條承壓含水層與開採煤層之間的隔水層能承受的水頭值大於實際水頭值時,可以"帶壓開採",但必須制訂安全措施,按管理許可權審批。

第十九條承壓含水層與開採煤層之間的隔水層能承受的水頭值小於實際水頭值時,開採前必須採取疏水降壓或建築防水閘門、注漿加固底板、留設防水煤柱、增加抗災強排能力等防水措施,並按管理許可權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條水文地質條件複雜或有突水淹井危險的礦井,必須在井底車場周圍設定防水閘門。在其他有突水危險的地區,只有在其附近設定防水閘門後,方可掘進。防水閘門應符合《煤礦安全規程》規定。

已失去建水閘門條件的礦井,必須編制專門措施,並有審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主要排水幫浦房必須有2個安全出口。

第二十二條礦井主要水倉必須有主倉和副倉。正常湧水量在1000m3/h以下時,主要水倉的有效容量應能容納8h的正常湧水量。正常湧水量大於1000m3/h的礦井,主要水倉的總有效容量不得小於4h的礦井正常湧水量。

採區水倉的有效容量應能容納4h的採區正常湧水量。

第二十三條每年雨季前必須對水幫浦、水管、閘閥、排水用的配電裝置和輸電線路全面檢修一次,聯合排水試驗一次,並對水倉、沉澱池和水溝進行清理。

第二十四條必須堅持有疑必探,先探後掘,先探後採的探放水原則。

採掘工作面遇到下列情況之一時,必須確定探水線進行探水:

(一)接近水淹或可能積水的井巷、老空、老窯或相鄰煤礦時。

(二)接近或通過含水層、導水斷層、含水裂隙密集帶、溶洞和陷落柱時。

(三)開啟隔離煤柱放水時。

(四)接近可能與河流、湖泊、水庫、蓄水池、水井等相通的斷層破碎或裂隙發育帶時。

(五)接近有出(突)水可能的鑽孔時。

(六)接近有水或稀泥的灌漿區時。

(七)採動影響範圍內有承壓含水層或含水構造,或煤層與含水層間的隔水岩柱厚度不清,可能突水時。

(八)接近水文地質條件複雜的地段,採掘工作有突(出)水徵兆或情況不明時。

(九)採掘工程接近其他可能出(突)水地段時。

第二十五條掘進工作面接近探水線時,必須編制探放水設計,超前探放水。並有防止瓦斯和其他有害氣體危害等安全措施。採煤工作面受各類水患威脅時,也必須編制專門的探放水設計,並嚴格按批准的措施執行。

第二十六條穿過含水層或導水破碎帶段的井巷,應按防水的要求進行壁後注漿,並加強支護。

第二十七條不准對老空區、導(含)水斷層、陷落柱、導水鑽孔、強含水層等直接使用巷探。

第二十八條煤層頂板有含水層和水體存在時,應當觀測"三帶"發育高度。當影響安全開採時,必須採取相應措施。

第二十九條探放小窯老空積水和本礦老空積水的超前鑽孔,一般超前距不得小於10-20m。探放水鑽孔的布設原則按《煤礦防治水工作條例》(試行)中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探水鑽機的安裝、管理以及鑽孔放水必須嚴格執行《煤礦安全規程》規定。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細則第五條規定,礦井不具備獨立的排水系統。排水能力達不到《煤礦安全規程》規定的,責令限期達到要求,逾期仍達不到要求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產整頓;經停產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決定吊銷煤炭生產許可證,並移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細則第九條規定,未按規定留設各類防隔水煤(巖)柱,或邊界煤柱已被破壞,而未按規定採取有效措施的,責令立即停止作業,拒不停止作業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決定吊銷煤炭生產許可證,並移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承壓含水層與開採煤層之間的隔水層能承受的水頭值小於實際水頭值,開採前未採取相應措施,並未按管理許可權批准的,必須立即停止作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掘進工作面接近探水線時,未編制探放水設計,超前探放水,沒有防止瓦斯和其他有害氣體危害等安全措施,採煤工作面受各類水患威脅時,也未編制專門的探放水設計和相應措施的,必須停止作業,立即改正。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探放小窯老空積水和本礦老空積水的超前鑽孔,鑽孔超前距達不到規定,探放水鑽孔的布設未按《煤礦防治水工作條例》(試行)中的規定執行的,必須停止作業,立即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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