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析商家的「最終解釋權」

2022-10-18 03:30:15 字數 4373 閱讀 9882

摘要:在市場經濟的大背景下,有些商家為了維護自身利益,實現營利最大化,在**活動中主張

「最終解釋權」歸自己所有,一些商家以此為藉口隱瞞、欺騙消費者,造成買賣雙方糾紛問題不斷。本文從「最終解釋權」的存在基礎、法律性質、法律效力、規制方式等方面論述了「最終解釋權」條款,希望可以揭開這一條款的真正面目,切實維護好消費者的利益。

關鍵詞:最終解釋權;格式條款;法律規定;解決措施

中圖分類號:g64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4-1723(2012)09-0166-03

一、「最終解釋權」條款的存在基礎

隨著現代社會的工業化和資本集中的發展,產品和服務的提供逐步規範化,系統化。商家為了節省成本,往往在訂立合同前擬定一定的條款,適用於所有交易相對人。相對人通常只有是否接受這份合同的自由,不能對其中有異議的條款進行修改。

格式合同條款在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中被廣泛應用。

提供格式條款的做法在競爭充分的情況下確實起到了方便快捷的作用,如果提供商品或服務的一方制定的格式條款對相對人嚴重不利的,相對人可以選擇與其他人締約,因此格式條款的提供方迫於競爭的壓力,其擬訂的格式條款尚不至於過分侵害相對人的利益。然而,現實中擬訂條款一方往往在經濟上居於強勢地位甚至處於壟斷地位,此時相對人甚至失去了是否接受合同的自由,在不對等的地位之下,格式條款中往往含有損害相對人利益的內容,而消費者為了實現目的只能被迫接受合同,任人宰割。因此,格式條款很容易成為經濟地位強勢一方利用合同自由之名行盤剝弱者之實的工具。

在商品**廣告中用格式條款的形式宣告最後的解釋權歸其所有,這一作法已經發展成為了許多行業業內約定俗成的商業慣例。公司的這一條款不僅剝奪了消費者的權利,而且還排除了仲裁機構,法院對合同的「最終解釋權」。在發生權益爭議時,商家用「最終解釋權」條款為擋箭牌做出最有利於己的「解釋」。

「最終解釋權」條款的出現嚴重損害了消費者的利益,因此迫切需要對其加以規制。

二、「最終解釋權」的性質

就商家的「最終解釋權」的性質,目前理論界和司法界存在不同意見。主要存在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根據合同自由原則,商場的「最終解釋權」是一種由當事人約定的權利。一種觀點認為,商家的「最終解釋權」並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權利,它不受法律保護。

我國的《合同法》在三十九條第二款使用的格式條款的概念,該條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事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從該條文我們可以看出格式條款具有單方擬定性、重複使用性、概括承受性等特點。

「最終解釋權」條款是格式條款。其完全符合格式條款的特徵,首先,這一條款是提供者的單方意思表示的體現,相對人並沒有參與合同條款的擬定;其次,這一條款針對的是不確定的大多數人,不因消費者的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情況而在適用上有所不同;再次,這一條款對於消費者來說不能進行修改,他們只能選擇接受或者不接受該合同。

三、「最終解釋權」條款對消費者是否有約束力

判斷「最終解釋條款」對消費者是否有約束力主要是判斷包括「最終解釋權」條款的**廣告為要約邀請還是要約。

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事實行為。**廣告的目的在於宣傳商品或者服務的優越性,一般不含有商家表示願意接受拘束的主要條款,只是將自己處於一種可以選擇是否接受他人要約的地位,希望他人向其發出購買該商品或者提供該服務的要約本身並無法律約束力。因此,如果**廣告僅僅是一要約邀請。

那麼「最終解釋權」條款就不會自動成為合同的內容,不會產生合同上的效力。它只是商家單方的意思表示,對消費者不產生任何法律上的約束力。

雖然在一般情況下**廣告為要約邀請,但也存在例外情形,即**廣告為要約。《合同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商業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視為要約」。

但對於商業廣告何種情況下的構成要約並沒有法定的判斷標準。通常認為,廣告內容具體確定,如寫明了合同成立時所應當具備的**、數量條款;明確表示希望訂立合同的願望,又包含願意受約束的意旨的,該廣告就應視為要約。在美國,如果廣告的條件具有確定性,同時廣告邀請的對方不用進一步的接洽就可以採取某一特定活動時,廣告將被認為是要約。

[4]這一規則提供了判斷某一廣告是否為要約的抽象標準,值得我們借鑑利用。因此,若**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的條件,消費者做出承諾後,就與商家建立了以廣告所載內容為約定的合同關係。「最終解釋權」條款也就自動成為合同中的乙個條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人認為,商家自封的「最終解釋權」不是要約,該條款沒有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也不符合要約的規定,其內容不具體確定,商家不受其約束。它不僅不是要約,而且是對要約的曲解,導致要約內容模糊、不確定,否定了要約對商家的約束力。我國《合同法》規定格式條款的目的就是加強對處於劣勢地位的相對人的保護,使合同雙方當事人的關係處於基本平衡的狀態,從而符合契約自由和公平合理的精神。

因此,若是承認消費者受「最終解釋權」條款的約束,商家極有可能任意利用此條款,與消費者之間發生格式條款爭議的時候,做出對自己有利的解釋,加重對方的責任,免除自己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尤其是當消費者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因商家原因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得以領取較高金額的獎賞時,在「最終解釋權」條款的約束下,自身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障,訂立合同時的目的無法實現。所以,根據《消費者權益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

「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說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對消費者不利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格式合同通知、宣告、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這一規定明確限定了商場制定的任何格式條款都不得損害消費者的利益,也不得就其條款做出對消費者不利的解釋。

「最終解釋權」條款違反該規定,屬於無效條款,自始就不能產生法律效力,不能夠約束消費者。不過,「最終解釋權」條款的無效並不影響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從以上分析來看,格式合同的「最終解釋權」條款,在商家眼中,「最終」是指會產生法律效力,不容更改的「權威」的解釋之意。但無論**廣告是要約邀請還是要約,「最終解釋權」條款都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消費者不會受其約束,商家也不能打著「最終解釋權」的旗號任意做出有利於自己的解釋。

當然,對於商家所做出的解釋需分不同情況做判斷,最終解釋的目的意在對**廣告中不夠明確具體,存在漏洞和歧義的內容做進一步的說明,使其清楚、明晰、完善,遇到糾紛時能得以合理的解決。在現實的交易活動中,如果商家基於公平、平等、誠實信用的原則做出的對於活動或服務的優惠專案的具體規定的解釋,只要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符合社會公共利益,在大眾的可接受範圍之內,則可視為有效。相對的,如果消費者在活動中有違法行為或者提出了明顯不合理的要求,有可能令商家蒙受損失,商家應有權對合同做出合理合法解釋,防止制止消費者無理行為,維護自身合法利益。

四、解決問題的措施

(一)立法規制

**廣告作為一種格式合同,要受到有關格式合同法律法規的規制。理論上認為,對格式合同的效力判定應遵循誠實信用、公序良俗、禁止權利濫用的原則。目前我國關於格式合同的約束條款主要是《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到四十一條,還有一些零散分布在《消費者權益保**》、《廣告法》,上海、福建等地相繼出台了格式條款監督條例等地方性法規。

但對法律上對於不合理的格式條款的具體情形,格式條款無效的處理等方面未作規定,難以對市場交易活動**現的複雜問題提供解決途徑。立法上應考慮將「最終解釋權」等「霸王條款」予以明令禁止。

(二)司法規制

目前,「最終解釋權」條款在商業活動中被普遍適用,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現象屢見不鮮,雖然眾多消費者對此感到不滿,並與商家進行爭論,但最終都以不了了之結束,訴諸法律的案例的少之又少。即使因此是提起訴訟,大多也以調解結案。法院是可以做出最終解釋的主體之一,因此,法官運用自由裁量權,依據誠實信用、公平原則對格式條款做出解釋進而規制該不合法行為。

(三)行政規制

由行政機關對格式合同進行審查是世界各國普遍的做法。我國的特殊行業的格式條款同樣由該行業主管行政機關進行事前和事後審查。但出於行業保護的「潛規則」,行政規制的效果大打折扣。

因此,建議整頓行政機關的事前審查,完善事後審查,增加主管部門透明度,打擊行業保護主義,對濫用「解釋權」的行為,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視情節的嚴重程度給予行政處罰。

(四)消費者應加強維權意識

消費者作為合同相對方,也是弱勢方,平日要注重法律常識的積累,提高法律意識,對「最終解釋權」這樣的條款有異議的,應明確向商家提出異議,同商家據理力爭,甚至訴諸法律。只有消費者不怕麻煩,勇於拿起法律**,維護自身合法利益,淨化不良市場現象,商家才會不敢濫用解釋權利,市場才會越來越規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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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劉期安.「最終解釋權」剖析[j].成都理工大學學報,2005:2.

作者簡介:梁曉春(1988-),女,廣西南寧人,廣西大學2011級法學院碩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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