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章制度 消防監督檢查規定

2022-12-06 13:00:06 字數 4803 閱讀 2967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範消防監督檢查工作,督促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以下簡稱單位)履行消防安全職責,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公安派出所依法對單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規情況進行消防監督檢查。

第三條直轄市、市(地區、州、盟)、縣(市轄區、縣級市、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具體實施消防監督檢查,確定本轄區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並由所屬公安機關報本級人民**備案。

公安派出所可以對居民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和上級公安機關確定的單位實施日常消防監督檢查。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監督檢查的單位範圍由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工作主管部門共同研究擬定,報省級公安機關確定。

第四條上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下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消防監督檢查的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與公安派出所共同做好轄區消防監督工作,並對公安派出所開展日常消防監督檢查工作進行指導,定期對公安派出所民警進行消防監督業務培訓。

第五條對消防監督檢查的結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告;對檢查發現的影響公共安全的火災隱患應當定期公布,提示公眾注意消防安全。

第二章消防監督檢查的形式和內容

第六條消防監督檢查的形式有:

(一)對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二)對單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職責情況的監督抽查;

(三)對舉報投訴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核查;

(四)對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五)根據需要進行的其他消防監督檢查。

第七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本地區火災規律、特點等消防安全需要組織監督抽查;在火災多發季節,重大節日、重大活動前或者期間,應當組織監督抽查。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作為監督抽查的重點,非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必須在監督抽查的單位數量中占有一定比例。對屬於人員密集場所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每年至少監督檢查一次。

第八條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營業前,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向場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安全檢查,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安全檢查申報表;

(二)營業執照影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三)依法取得的建設工程消防驗收或者進行消防竣工驗收備案的法律檔案影印件;

(四)消防安全制度、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五)員工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訓記錄和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取得的消防行業特有工種職業資格證書影印件;

(六)其他依法應當申報的材料。

對依法進行消防竣工驗收備案且沒有進行備案抽查的公眾聚集場所申請消防安全檢查的,還應當提交場所室內裝修消防設計施工圖、消防產品質量合格證明檔案,以及裝修裝飾材料防火效能符合消防技術標準的證明檔案、出廠合格證。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消防安全檢查的申請,應當按照行政許可有關規定受理。

第九條對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應當檢查下列內容:

(一)場所是否依法通過消防驗收合格或者進行消防竣工驗收備案抽查合格;依法進行消防竣工驗收備案且沒有進行備案抽查的場所是否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是否制定;

(三)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是否持證上崗,員工是否經過崗前消防安全培訓;

(四)消防設施、器材是否符合消防技術標準並完好有效;

(五)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車通道是否暢通;

(六)室內裝修裝飾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第十條對單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職責情況的監督抽查,應當根據單位的實際情況檢查下列內容:

(一)建築物或者場所是否依法通過消防驗收或者進行消防竣工驗收備案,公眾聚集場所是否通過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二)建築物或者場所的使用情況是否與消防驗收或者進行消防竣工驗收備案時確定的使用性質相符;

(三)單位消防安全制度、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是否制定;

(四)建築消防設施是否定期進行全面檢測,消防設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標誌是否定期組織檢驗、維修,是否完好有效;

(五)電器線路、燃氣管路是否定期維護保養、檢測;

(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是否暢通,防火分割槽是否改變,防火間距是否被占用;

(七)是否組織防火檢查、消防演練和員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訓,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是否持證上崗;

(八)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是否與居住場所設定在同一建築物內;

(九)生產、儲存、經營其他物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定在同一建築物內的,是否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十)其他依法需要檢查的內容。

對人員密集場所還應當抽查室內裝修裝飾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第十一條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職責情況的監督抽查,除檢查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內容外,還應當檢查下列內容:

(一)是否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是否開展每日防火巡查並建立巡查記錄;

(三)是否定期組織消防安全培訓和消防演練;

(四)是否建立消防檔案、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

對屬於人員密集場所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還應當檢查單位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中承擔滅火和組織疏散任務的人員是否確定。

第十二條在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前對活動現場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應當重點檢查下列內容:

(一)室內活動使用的建築物(場所)是否依法通過消防驗收或者進行消防竣工驗收備案,公眾聚集場所是否通過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二)臨時搭建的建築物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是否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並組織演練;

(四)是否明確消防安全責任分工並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員;

(五)活動現場消防設施、器材是否配備齊全並完好有效;

(六)活動現場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車通道是否暢通;

(七)活動現場的疏散指示標誌和應急照明是否符合消防技術標準並完好有效。

第十三條對大型的人員密集場所和其他特殊建設工程的施工工地進行消防監督檢查,應當重點檢查施工單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

(一)是否制定施工現場消防安全制度、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二)對電焊、氣焊等明火作業是否有相應的消防安全防護措施;

(三)是否設定與施工進度相適應的臨時消防水源、安裝消火栓並配備水帶水槍,消防器材是否配備並完好有效;

(四)是否設有消防車通道並暢通;

(五)是否組織員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和消防演練;

(六)員工集體宿舍是否與施工作業區分開設定,員工集體宿舍是否存在違章用火、用電、用油、用氣。

第三章消防監督檢查的程式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消防監督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出示執法身份證件。

消防監督檢查應當填寫檢查記錄,如實記錄檢查情況。

第十五條對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檢查,自檢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或者營業的決定,並送達申請人。

第十六條對大型群眾性活動現場在舉辦前進行的消防安全檢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接到本級公安機關治安部門通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檢查,並將檢查記錄移交本級公安機關治安部門。

第十七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接到對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舉報投訴,應當及時受理、登記,並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按照下列時限,對舉報投訴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進行實地核查:

(一)對舉報投訴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礙安全疏散行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設施的,應當在接到舉報投訴後二十四小時內進行核查;

(二)對舉報投訴本款第一項以外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在接到舉報投訴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

核查後,對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應當依法處理。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告知舉報投訴人;無法告知的,應當在受理登記中註明。

第十九條在消防監督檢查中,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發現的依法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責令改正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應當當場製作責令改正通知書,並依法予以處罰。

對違法行為輕微並當場改正完畢,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可以口頭責令改正,並在檢查記錄上註明。

第二十條對依法責令限期改正的,應當根據改正違法行為的難易程度合理確定改正期限。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責令改正期限屆滿或者收到當事人的複查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複查。對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城鄉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設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發現本地區存在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組織集體研究確定,自檢查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提出處理意見,由所屬公安機關書面報告本級人民**解決;對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還應當在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的單位進行整改。

重大火災隱患判定涉及複雜或者疑難技術問題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確定前組織專家論證。組織專家論證的,前款規定的期限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

第二十二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火災隱患,應當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採取措施消除;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時消除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應當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予以臨時查封: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數量不足或者嚴重堵塞,已不具備安全疏散條件的;

(二)建築消防設施嚴重損壞,不再具備防火滅火功能的;

(三)人員密集場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使用、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

(四)公眾聚集場所違反消防技術標準,採用易燃、可燃材料裝修裝飾,可能導致重大人員**的;

(五)其他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火災隱患。

臨時查封期限不得超過乙個月。但逾期未消除火災隱患的,不受查封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三條臨時查封應當按照下列程式決定和實施:

(一)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臨時查封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聽取並記錄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應當組織集體研究決定是否實施臨時查封。決定臨時查封的,應當明確臨時查封危險部位或者場所的範圍、期限和實施方法,並自檢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製作和送達臨時查封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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