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證培訓機構管理辦法

2022-12-14 23:33:07 字數 4691 閱讀 3564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

第81號

《認證培訓機構管理辦法》已經2023年8月31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長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目錄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設立條件和批准程式第三章行為規範第四章監督檢查第五章罰則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認證培訓機構的監督管理,規範認證培訓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以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認證培訓機構,是指對從事認證評審、審核、檢查以及其他與認證活動有關的人員進行基本培訓活動的組織。

第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認證培訓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認監委)負責認證培訓機構及其認證培訓活動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各級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統稱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對所轄區域內的認證培訓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條國家鼓勵認證培訓機構取得國家認監委確定的認可機構(以下簡稱認可機構)的認可,以保證其持續、穩定地具有認證培訓能力。

返回第二章設立條件和批准程式

第六條設立認證培訓機構,應當經國家認監委批准,並依法取得法人資格後,方可從事批准範圍內的認證培訓活動。

第七條設立認證培訓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培訓教學設施及辦公條件;(二)註冊資金不得少於人民幣20萬元;

(三)有4名以上具有註冊培訓教師資格的專職教師,每項課程的專職教師不得少於2名;(四)有符合有關認證培訓機構要求的質量管理體系檔案;(五)擁有自有或者相關組織授權的智財權培訓課程;(六)依法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設立外商投資的認證培訓機構除應當符合上述條件外,外方投資者還應當取得其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法律規定的認證培訓從業資格和認證培訓授權,並具有認證培訓授權相應的師資。

第八條設立認證培訓機構的審批程式:

(一)設立認證培訓機構的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向國家認監委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二)國家認監委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初步審查,並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請的書面決定;

(三)國家認監委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審查和核實,並在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向申請人出具《認證培訓機構設立批准通知書》,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四)申請人憑國家認監委出具的《認證培訓機構設立批准通知書》,依法辦理有關登記手續,憑依法辦理的登記手續領取《認證培訓機構批准書》。

國家認監委應當公布依法設立的認證培訓機構名錄。第九條《認證培訓機構批准書》有效期為4年。

認證培訓機構需要延期使用《認證培訓機構批准書》的,應當在《認證培訓機構批准書》有效期屆滿前90日內向國家認監委提出申請。

第十條境外認證培訓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常駐代表機構應當經國家認監委書面備案,方可從事有關業務聯絡、市場調研、技術交流等宣傳推廣活動,但不得從事認證培訓經營性活動。

第十一條認證培訓機構分包境外認證培訓機構或者組織的相關培訓課程,應當經國家認監委批准。

第十二條認證機構、認證培訓機構、認證諮詢機構可以從事其批准範圍內的內審員培訓活動,但認證機構不得對向委託其認證的認證委託人開展內審員培訓活動。

內審員培訓教師應當具有高階審核員或者高階諮詢師資格。

返回第三章行為規範

第十三條認證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認監委制定的認證培訓基本規範、認證培訓課程準則、規則等有關要求從事認證培訓活動。

屬於認證培訓新領域,尚未制定統一認證培訓課程準則、規則的,認證培訓機構可以自行制定相應的認證培訓課程準則和規則。

第十四條認證培訓機構應當公開認證培訓基本要求、收費標準等資訊,並保證資訊的真實、準確、全面。

第十五條認證培訓機構應當完成認證培訓機構和認證培訓課程準則、規則規定的課程設計、課程管理、學員管理、證書管理和管理評審等基本程式,保證認證培訓的完整、真實、有效,不得減少、遺漏認證培訓程式和內容。

認證培訓機構應當對認證培訓過程作出完整記錄,並歸檔留存。

第十六條認證培訓機構應當建立與認證培訓課程準則、規則相適應的培訓課程管理和培訓教師能力評價制度,必要時可以取得認可機構的確認。

第十七條認證培訓機構及其認證培訓教師應當及時作出認證培訓結論,並保證認證培訓結論的客觀、真實。

經認證培訓符合要求的,認證培訓機構應當及時頒發認證培訓合格證書;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告知被培訓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認證培訓結論經培訓教師簽字後,由認證培訓機構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人員簽署。認證培訓機構及其認證培訓教師對認證培訓結論負責。

第十九條認證培訓機構應當對其認證培訓活動的有效性實施監控和評價,至少每12個月實施1次內部質量體系審核和管理評審。

認證培訓機構應當於每年1月底前向國家認監委和所在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上1年度工作報告。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證培訓機構應當在發生變更之前向國家認監委報告,並辦理相關變更事宜:

(一)認證培訓業務範圍發生變更;(二)法定代表人、股東發生變更;(三)專職教師發生變更;(四)認證培訓機構名稱發生變更。

返回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國家認監委應當對認證培訓機構實施監督檢查。監督方式包括:年度報告審查;現場監督;對認證培訓活動及結果進行抽查;組織同行評議;向認證培訓物件徵求意見。

第二十二條認可機構對已取得認可的認證培訓機構應當實施認可監督。

第二十三條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認證培訓活動實施監督檢查,對違法行為予以查處。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認證培訓違法違規行為,有權向國家認監委和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舉報。國家認監委和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認監委應當依法辦理認證培訓機構批准決定登出手續:(一)《認證培訓機構批准書》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二)認證培訓機構依法終止的;

(三)認證培訓機構已經不具備認證培訓能力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登出認證培訓機構批准決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認監委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對認證培訓機構作出的批准決定:

(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批准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批准決定的;(三)違反法定程式作出批准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准予批准的;(五)依法可以撤銷批准決定的其他情形。

返回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七條未經批准擅自從事認證培訓活動的,責令其停止認證培訓活動,處3萬元罰款,並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條未經批准擅自分包境外認證培訓機構或者組織的相關課程培訓的,責令其停止所分包的培訓業務,處2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國家認監委應當責令停業整頓,直至撤銷批准檔案,並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條申請人申請設立認證培訓機構時,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國家認監委應當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並給予警告。

第三十條認證培訓機構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批准檔案的,責令其停止認證培訓活動,處3萬元罰款;國家認監委應當撤銷批准檔案,並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條認證培訓機構超越國家認監委批准的業務範圍進行認證培訓活動的,責令改正,處3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國家認監委應當責令停業整頓,直至撤銷批准檔案,並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條認證培訓機構塗改、出租、出借批准證書或者以分包本機構認證培訓業務、委託招生等形式非法轉讓認證培訓業務的,責令改正,處3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國家認監委應當責令停業整頓,直至撤消批准檔案,並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條認證培訓機構在公開資訊、**和廣告等宣傳活動中進行虛假或者誤導性宣傳的,責令改正,處5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國家認監委應當責令停業整頓,並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至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認證培訓機構在國家認監委或者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對其實施的監督檢查中,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國家認監委應當責令停業整頓,並予以公布。

第三十六條境外認證培訓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常駐代表機構未經國家認監委備案

或者從事認證培訓經營性活動的,責令改正,處2萬元罰款,並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條認證培訓機構聘用未經認可機構註冊或者確認的培訓教師進行認證培訓活動的,責令改正,處5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國家認監委應當責令停業整頓,並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條認證培訓機構在被國家認監委責令停業整頓期間,繼續從事認證培訓活動的,責令改正,處3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國家認監委應當撤銷批准檔案,並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條買賣、偽造或者冒用批准檔案、認證培訓證書以及其他認證培訓證明檔案的,責令改正,處3萬元罰款。

認證培訓機構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國家認監委應當責令停業整頓,直至撤銷批准檔案,並予以公布。

第四十條國家認監委和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認證培訓機構審批工作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返回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申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認證培訓機構或者常駐代表機構,應當比照本辦法辦理有關審批以及其他事項。

第四十二條認證培訓收費,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第四十三條本辦法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負責解釋。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有關認證培訓機構審批以及其他管理規定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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