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我國行政處罰時效制度的完善

2023-01-03 01:03:01 字數 5731 閱讀 4709

內容摘要:行政處罰的時效是行政處罰制度的重要內容。行政處罰時效依其所適用的不同階段,分為追訴時效、裁決時效和執行時效三類,各種處罰時效應根據其特性和目的設定合理的期限和起算時間。

我國行政處罰時效制度存在著時效種類單

一、時效的期限和起算不甚合理的缺陷。完善我國行政處罰時效制度的主要途徑是增加處罰時效的種類,合理設定各種處罰時效的期限、準確界定處罰時效的起算時間等。

關鍵詞:行政處罰追訴時效裁決時效執行時效

行政時效是指一定的事實狀態經過法定的期限而產生某種行政法律後果的程式法律制度,包括法律事實、期限和法律後果三個基本的要素。建立行政時效制度的目的,在於「尊重長久以來建立之社會生活狀態,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同時對怠於行使權利者,以剝奪權利之方式施以處罰。」 行政處罰作為對行政相對人實施的制裁性的行政行為,如果運用不當將會對社會生活狀態和法秩序的安定性造成嚴重破壞,因而,各個國家和地區都在其行政處罰法律規定范中對行政處罰時效制度作了相應的規定,且存在著差異。

本文在對一些國家和地區的行政處罰時效制度進行比較的基礎上,指出我國行政處罰時效制度的缺陷,並就完善我國行政處罰時效制度提出提出相應的建議。

一、增加行政處罰時效的種類

行政處罰時效依其所適用的階段不同,可以分為行政處罰追訴時效、行政處罰裁決時效和行政處罰執行時效等三類。追訴時效是指行政處罰機關對行政違法行為追究行政處罰責任的法定期限,超過該期限即不能再給予行政處罰。裁決時效則是指行政處罰機關在行政違法案件立案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定期限,超過該期限就不能再作出處罰決定。

執行時效意指行政處罰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如果經過法定期限仍未執行處罰決定的,應當免予執行。對行政處罰時效的種類,一些國家的立法規定如下:

《德國違反秩序法》第31條第1款規定:「超過時效,即不再追究違反秩序行為和頒布附加措施命令。」第34條第1款規定:「已產生法律效力的罰款處罰在時效期限屆滿之後,即不得執行。」

奧地利首創行政處罰法典,其於2023年5月23日頒布的《奧地利行政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如行政被告在官署所規定之時效期間內(第32條第2項)未曾犯有足以訴追之行為者,不得訴追。」該條第3項規定:

「行為經過前項時效,起算期間三年後,不得再為裁決,已裁決之處罰,不得再為執行。」

《俄羅斯聯邦行政違法行為法典》第38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行政處罰,應當在實施違法行為之日起的兩個月內給予,對於持續性的違法行為,應當在發現違法行為之日起的兩個月內給予。」「在不提起刑事案件或者終止刑事案件的情況下,如果違法人的行為具有行政違法行為的要件,應當在作出不提起刑事案件或者終止刑事案件裁定之日起的乙個月內給予處罰。

」第282條第1款規定:「如果決定從作出之日起三個月內不交付執行,行政處罰的決定將不再執行……。」

我國《行政處罰法》第29條第1款規定:「違法行為在2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款規定: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六個月內公安機關沒有發現的,不再處罰。」《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第18條第2款規定 :「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在3年以後發現的,免予處罰。

」《稅收徵收管理法》第86條規定:「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在5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這些是對行政處罰追訴時效作出的規定。

對以上國家的立法規定進行比較可以發現:追訴時效在各國和地區的行政處罰法律規範中都有明確規定,而裁決時效和執行時效在各國和地區的命運則迥異。如德國、我國台灣地區、原蘇聯都只規定了執行時效,而沒有對裁決時效作出規定。

而奧地利則同時規定了裁決時效和執行時效。

我國現行立法是否對行政處罰的裁決時效作了規定呢?有學者認為,我國的一些法律規範中已對此作出了規定。 如福建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行政執法程式規定》第28條規定:

「行政執法機關處理違法案件應在立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經本機關領導批准,可以延長15天,需要繼續延長的報上一級行政執法機關批准,省人民**所屬行政執法機關,報省人民**批准。」衛生部於2023年6月19日發布的《衛生行政處罰程式》第29條規定:「衛生行政機關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前款規定的時間的,應當報請上級衛生行政機關批准。」

我們認為,這一觀點值得商榷。因為,如前所述,行政時效需具備法律事實、期限和法律後果三個基本要素。行政處罰裁決時效意味著處罰機關必須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罰決定,若超過該期限不作出的,就產生不能再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律後果。

而顯然,上述規定只是對行政機關工作效率的要求,即處罰機關必須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罰決定,並沒有規定處罰機關逾期不作出決定就不能再給予行政處罰這一裁決時效的必備要素。因而,這些內容並不是關於裁決時效的規定。我們認為,我國應當在立法上明確規定行政處罰裁決時效。

理由是:首先,有利於促使行政機關對行政處罰及時裁決,以維護社會關係的穩定性。其次,行政處罰裁決時效的缺失,使得行政處罰權的行使長期得不到有效制約,行政機關依自己的意志行事,在客觀上滋長了行政機關辦事拖拉、效率低下的官僚主義作風,對行政相對人極為不利。

執行時效是否應當規定在《行政處罰法》中,在制定該法時曾有過爭論。一種觀點認為,行政處罰的追訴時效和執行時效的功能基本相同,應當同時規定,而且國外立法也有這樣的先例。另一種觀點認為,針對目前實踐中的主要問題,可只就追訴時效作出統一規定,至於執行時效,根據我國行政處罰的特點和實際情況,目前可暫不考慮,如某些執法領域確有必要規定的,可以放到單行法律、法規中解決。

顯然,立法時採納的是第二種觀點。但是,我們查閱了我國現行的單行法律、法規和規章後,也沒有發現關於行政處罰執行時效的規定。這表明,「我們現在仍然奉行著只要有行政裁決就貫徹始終的原則,而無論這個過程需要多長。

其實,這種觀念是一種落後的觀念,是只究其一而不考慮其他的固執觀念。」 那麼,我國目前的行政處罰實際情況是否確實沒有必要規定執行時效呢?回答是否定的。

因為,如果「行政處罰的執行時,無法律上的限制而聽由執法主體自行決定,由此造成生效的行政處罰決定不能及時地得以執行。」 從而嚴重阻滯了行政效率的提高,損害了**和法律的權威,使行政處罰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穩定狀態。因此,我們認為,應當在借鑑國外立法經驗的基礎上,明確規定行政處罰的執行時效。

二、合理設定行政處罰時效的期限

期限是行政處罰時效的基本要素之一,其作用在於確定特定主體的權利與義務的產生、變更、持續和消滅的時間,只要在法定的時間內,當事人行使了權利或履行了義務,就會得到法律的確認,因而,期限所強調的是特定主體在權利義務問題上所能持續的時間長度。

(一)關於追訴時效的期限

各國規定的追訴時效的期限存在較大差異:有的國家對所有的行政處罰種類只規定了乙個統一的追訴時效期限,如我國《行政處罰法》第29條第1款規定的2年的期限。有的國家則根據行政處罰種類或者違法行為的不同分別規定了不同的追訴時效期限。

如《德國違反秩序法》第31條第2款規定:「如果法律沒有其他規定,對違反秩序行為的追訴時效為:1、最高應處3萬元以上德國馬克罰款的違反秩序行為,三年,2、應處3千以上、3萬以下德國馬克罰款的違反秩序行為,兩年,3、應處1千以上、3千以下德國馬克罰款的違反秩序行為,一年,4、其餘違反秩序行為,六個月。

」我國台灣地區2023年公布的「行政處罰法」(草案)規定:如無法律特別規定的,應按下列規定執行:(1)應處自由罰行為的,時效為1年;(2)應處財產罰行為的,時效為3年。

《奧地利行政罰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延遲繳納或虧短省縣及地方自治稅款時以一年為期,其他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以三個月為期。

事實上,我國在制定《行政處罰法》之前對德國等國家的行政處罰制度進行過實地考察。 但為什麼我國沒有借鑑國外做法分別規定追訴時效的期限,而只規定乙個統一的追訴時效期限呢? 立法者是這樣解釋的:

「行政違法行為與刑事犯罪情況不同,行政違法行為是違反行政管理秩序,觸犯法律、法規尚不構成犯罪的行為,總的來說,這類違法行為是比較輕微的違法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危害相對來說是較小的。」「因此,從這個角度說,行政處罰法關於追訴時效的規定,不宜規定過長,也不必過細。同時,由於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

申誡罰、財產罰、人身罰、行為罰幾大類,不同於刑罰,因而也不好以不同的處罰種類規定不同的追訴期限。」

那麼,對於追訴時效期限的這兩種立法模式,何者更為合理、更符合設定追訴時效制度的宗旨呢?對此,我們試作如下分析:

眾所周知,追訴時效制度的出發點和宗旨在於為行政違法者設定一種補救性的替代措施,以期違法者能夠在此期限內自我約束、自我糾正、改過自新,從而收到與給予行政處罰相同的預防違法的效果,使違法者不再違法而侵害他人權益或危害社會公共利益。因而,追訴時效制度之落腳點及其核心,就在於追訴時效期限的長短及其適用。追訴時效期限的長短之劃分與確定,是追訴時效制度對於違法者與受害人合法權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加以平衡的根本所在。

因此,作為追訴時效制度核心的追訴時效期限的長短,就「要與行政違法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相適應。」 而行政違法行為之社會危害性的大小,歸根結底體現在社會主體生存意志對於行政違法行為之否定性評價程度,而這一否定性評價程度則最終體現在國家機關對行政違法行為所設定的行政處罰的輕重上。這樣,確定追訴時效期限長短的直接標準就是行政違法行為所可能招致的行政處罰的種類了。

由此觀之,國外立法根據行政處罰種類的不同分別規定不同追訴時效期限的做法正好體現了追訴時效制度的宗旨,更具合理性。而我國行政處罰法對不同種類的行政處罰只一刀切地規定乙個統一追訴時效期限的做法背離了該制度的宗旨,難於充分發揮其效用。而且,僅僅依據行政違法行為與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大小的不同就認為不應作出不同的追訴時效期限,也過於武斷。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我國在修改《行政處罰法》時應當對第29條第1款予以修正,即根據行政處罰的不同種類設定不同的追訴時效期限。

(二)裁決時效的期限

《奧地利行政罰法》第31條規定的裁決時效期限為3年。那麼,我國在增設裁決時效時應當確定多長的期限呢?有的學者認為可以設定為乙個月。

我們認為,在設計行政處罰裁決時效的期限時應對下列因素予以考量:(1)行政違法行為的情節。行政違法行為相對於刑事犯罪行為來說,情節要簡單得多,行政機關進行裁決所需的時間也要短些。

因此,行政處罰裁決時效的時限要短於刑事處罰的裁決時效期限。(2)處理行政違法案件的程式。行政處罰的裁決程式分為簡易程式和一般程式。

在適用簡易程式的場合由於是當場作出處罰決定,當場給予行政處罰,因此,裁決時效不具有實際意義。行政處罰的一般程式又分立案、調查取證、決定和送達四個階段,在法律規定的情形下,調查取證階段還要運用聽證程式。因此,在設計裁決時效的期限時,應在考慮這些處罰階段的基礎上確定乙個合理的裁決期限。

因為,現有的一些法律規範對其中的某些階段已有明確的期限規定。如2023年10月27日發布的《通訊行政處罰程式暫行規定》第16條規定:「一般案件的調查取證應當在10日內完成,重大、複雜案件的調查取證應當在30日內完成。

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時間的,應報主管領導批准,但最多不得超過45日。」綜合考慮以上因素,我們認為,行政處罰裁決時效的期限宜設定為3個月。

(三)執行時效的期限

各國對執行時效期限的規定存在較大差異。如《奧地利行政罰法》第31條第3項規定為3年;《德國違反秩序法》第34條第2款根據罰款數額的不同分別規定為5年和3年;我國台灣地區「社會秩序維**」第32條根據不同處罰種類分別規定了3個月和6個月的執行時效期限,「違警罰法」第7條則統一規定為3個月。

處罰決定的執行時效,實際上就是行政強制執行的時效。我國現行的強制執行制度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為原則,以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為例外。

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已有了執行時效期限的規定,即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8條規定:「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應當自被執行人的法定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180日內提出。逾期申請的,除有正當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由此,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時效期限為180日。我國現有立法對行政機關自己強制執行的執行時效期限尚無規定。《行政強制法》(草案)第40條規定:

「行政機關依法作出決定後,當事人在行政機關決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的,依照法律規定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可以依照本法的規定,實施強制執行。」該條也沒有規定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時效期限。我們認為,行政機關自己對行政處罰決定予以強制執行的時效期限也宜規定為18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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