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 八 演講

2023-01-22 17:03:04 字數 5243 閱讀 9034

——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若干問題

——四川精濟律師事務所何寧湘律師

[前面的話]

長期以來,我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依據的是「道條」,即2023年3月9日***發布《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以及***於2023年9月22日頒布、2023年1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雖然我國《民法通則》已早於2023年1月1日施行,也規定了民事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但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過程中仍適用該行政法規與規範性檔案。在適用行政法規與規範性檔案過程中,「辦法」卻明確規定以」違章行為」作為是否承擔責任的依據,並根據作為行政執法機關認定的違章行為所起的作用來確定責任承擔的大小或多少,這樣就把是否承擔責任的歸責原則與確定賠償數額的方法混為一談,讓人認為違章行為即為民事過錯,作為行政機關的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理解為民事責任的認定。

「辦法」第44條還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對方人員死亡或者重傷,機動車一方無過錯的,應當分擔對方10%的經濟損失。但按照10%計算,賠償額超過交通事故發生地十個月平均生活費的,按十個月的平均生活費支付。

」被稱作為民法上的公平原則,或稱「無過錯賠償原則」。眾多的人認為,所謂這樣的「公平」實質上是最大的不公平,因為它直接違反了《民法通則》第123條對「高速運輸工具」造成損害事故的歸責規定。此時,不論是法律理論上,還是實際操作中均呈混亂狀態,社會各界頗有微詞。

十多年過去了,我國社會的迅速發展,使得社會經濟生活觀念發生了巨大變化,人們對人的身體健康權與生命權的理解與尊重,使得人們對民事過錯責任與民事賠償責任進行了不斷的反省與審視,越來越認為必須採用無過失責任來加強對非機動車駕駛人及行人的保護,社會**呼聲日益增長,xx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就確立了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的過錯責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的無過失責任。

肯定地說《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順應了歷史和世界的發展要求與方向,《道路交通安全法》實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法釋[xx]2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並與《道路交通安全法》同在xx年5月1日施行。與此同時,公安部公布了於xx年5月1日施行的《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該「規定」的第58條明確「(五)計算人身損害賠償和財產損失總額,確定各方當事人分擔的數額。造**身損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賠償專案和標準計算。

」 至此,我國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人身損害賠償出現了行政機關處理與人民法院處理適用同一標準的新局面。但這此仍給眾面對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損害賠償的實際處理不可避免地帶來了新的問題,本文嘗試對這些機動車駕駛人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所發生的交通事故而產生的損害,以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損害的有關新問題作簡要初步分析。

一、交警部門做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法律性質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公安交警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範性檔案做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其認定是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其責任認定無疑是一種行政責任,而不是民事責任,公安交警機關也無作出民事責任認定的職權。因此,人民法院在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時,一般須對當事人的行為作是否存在過錯,是否構成民事侵害責任進行認定,依此裁判。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首先要面臨乙個問題,即交警部門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是否作為認定民事責任的證據予以採信,不論是訴訟當事人,還是人民法院的合議庭審判人員都必須面對。

但實質上,交警機關做出的責任認定是一種行政責任認定,它不能作為直接認定民事責任的證據,更不是唯一證據。例如,交警機關認定機動車方無責任,但在處理時,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44條規定,機動車一方需要承擔對方10%的經濟損失賠償。而如果將交警機關做出的「機動車方無責任」作為認定民事責任的依據,那麼就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第123條 「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的規定,機動車一方不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兩者出現衝突,實質上是規範性檔案直接違反了基本法律。在司法實踐中,對於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人民法院一般採取迴避其法律性質的做法,直接作為認定民事責任證據採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鑑定結論,及時製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並送達當事人。《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第45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過調查後,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

(一)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導致交通事故的,承擔全部責任;當事人逃逸,造成現場變動、證據滅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無法查證交通事故事實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承擔全部責任;(二)因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的過錯發生交通事故的,根據其行為對事故發生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分別承擔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三)各方均無導致交通事故的過錯,屬於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無責任;一方當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無責任。《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第58條 (五)計算人身損害賠償和財產損失總額,確定各方當事人分擔的數額。造**身損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賠償專案和標準計算。

與舊法不同的是,1、交警機關不確定賠償義務人;2、交警機關僅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而沒有「責任」二字;3、交警機關的責任認定要求中使用了「過錯」一詞;4、某些案件中,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可能不載明責任認定與劃分;5、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6、賠償標準與計算適用最高法院的人身損害賠償解釋。《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確了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據效力,交通事故認定書不能夠被作為公安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而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同樣也不能夠以此提起民事訴訟。由此看來,《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法律性質仍然無法得以明確,其只能是一種證據材料罷了。

如果說,人民法院認定當事人承擔交通事故的民事責任採集並採信若干相互印證的證據,那麼《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責任的民法性質在民事案件中就並不十分重要。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的規定,新法取消了舊法當事人對事故責任認定的申請上級交警機關的重新認定程式,且交警機關實質上對道路交通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並不處理」,而只是調解。其調解也是依據當事人的自願申請(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權利人、義務人一致請求)而進行的,即調解程式必須經當事人申請而啟動,否則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啟動訴訟程式來解決。

由此,基於人民法院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職能機關,人民法院在審理交通事故賠償案件中無法拒絕當事人將交警部門做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證據資料。此時,人民法院必須根據某一具體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案件的全部證據對當事人的民事責任做出認定。

二、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

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大致有三種情形:1、機動車之間所發生的交通事故而產生的損害;2、機動車駕駛人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所發生的交通事故而產生的損害;3、因交通事故而造成或引發的其他財產、物或間接損害到人之間的損害。

對於兩機動車之間所發生的交通事故而產生的損害,應當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來確定是否承擔責任,已無異議。但對於機動車駕駛人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而言,其責任承擔方式的形成與發展有乙個過程,《道路交通安全法》確立的是無過失責任的歸責原則,其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一致,即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為「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2款也規定: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

上述相應條款對「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的規定,即為機動車的免責事由。但里有兩層含意必須清楚:1、意外事件(或稱為「交通意外事故」)及不可抗力均不屬免責事由;2、機動車一方要取得「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證據的可能性非常渺茫,比如說,乙個人喝醉了往迎面駛來的機動車上撞,雖能表明其行為失控,但誰又能證明其「故意」。

因此,我國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是比較嚴格的,機動車輛一方要獲得免責非常困難。在我國現行交通安全法律制度下,「撞死人白撞」的觀念基本沒有法律與現實基礎。

三、賠償義務人的確定

這一實踐操作無疑又涉及了許多法律理論,這裡僅作一些簡要闡述。

1、《交通安全法》未規定賠償義務人,賠償義務人的確認大概歸權於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則按照xx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

的規定來予以確定。即除履行職務者外,機動車駕駛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2、機動車所有者或保有者的責任。對於被盜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年6月25日所做出法釋〔1999〕1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被盜機動車輛肇事後由誰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批覆》中明確規定:「使用盜竊的機動車輛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質損失的,肇事人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盜機動車輛的所有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對於車輛買賣後未辦理過戶手續發生交通事故時的,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於2023年11月28日《關於車輛轉賣未過戶發生的事故經濟賠償問題的批覆》中指出,機動車的買賣「必須經過汽車交易市場並由所有人或車輛所屬單位及時向當地車輛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未履行以上二項手續的交易,應視為無效。發生事故後,由事故責任者和車輛所有人或所屬單位負責損害賠償。

當事人對此若有異議,可告之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這裡涉及了財產所有權與民事責任承擔的關係,也涉及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是否有權來確定責任民事賠償責任的承擔者的法律理論與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的問題,即依此批覆進行交通事故處理的效力的問題。再有對於借用車輛、掛靠車輛(包括行政強制掛靠、個人或單位自願掛靠)、擅自使用他人車輛等情況下發生交通事故的責任承擔主體的確認等,都需要法律明確規定。

對於機動車所有者或保有者的責任的確認目前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解釋》第5條規定「賠償權利人起訴部分共同侵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其他共同侵權人作為共同被告。賠償權利人在訴訟中放棄對部分共同侵權人的訴訟請求的,其他共同侵權人對被放棄訴訟請求的被告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不承擔連帶責任。責任範圍難以確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權人承擔同等責任。

人民法院應當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法律後果告知賠償權利人,並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情況在法律文書中敘明。」的規定來處理。對於複雜的訴訟當事人主體的確認時,要求責任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時,賠償權利人必須把這些共同侵權人都列為共同被告,如果未列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必須追加共同侵權人參與共同訴訟。

這種訴訟是必要的共同訴訟,不可遺漏共同被告。而且,共同侵權人之間儘管存在著責任分擔比例的問題,但對受害人卻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解釋》的規定不僅更加符合侵權法理論,也從實際上加強了對受害人的保護。

關於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幾點分析

作者 汪娟 法制博覽 2014年第09期 摘要 2001年 婚姻法 修改,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確立。彌補了我國立法的空白,維護了婚姻家庭關係的穩定。但這一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許多的問題,筆者重點對第三方的侵權責任 家務勞動 人力資本價值與損害賠償進行 以期對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有所貢獻。關鍵詞 ...

設立人身傷害犯罪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之必要

根據現在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犯罪行為對被害人同時造成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失的,被害人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向被告人主張物質損失賠償及精神損害賠償或單獨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筆者主張,對人身傷害犯罪的而提 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 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是對 民法通...

我國藥品領域引入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的法理分析

第 卷 第 期 蘭州教育學院學報 年 月 我國藥品領域引入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的法理分析 劉曉丹 廣東食品藥品職業學院,廣東 廣州 摘要 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是英美法系中普通法上的一種法律救濟措施。該制度與大陸法系侵權法上崇尚的實際 損失賠償原則不同。本文從法理角度研究了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的自身價值,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