責任上民事行為能力的證明

2021-03-04 05:25:05 字數 5097 閱讀 8836

民事行為能力的證明責任上

一、問題的提出

法律要件分類說是關於民事證明責任分配原則的一種有力學說。德國、日本及我國台灣地區的法院在審判實務中主要依據該學說分配證明責任。我國澳門地區的民法典中對證據的實體部分作了規定,其中第35條關於證明責任的規定就是按照法律要件分類說作出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年頒發了《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該規定第5條在設定合同案件的證明責任分配原則時亦參照了該學說。

然而,這一備受實務部門青睞的學說在理論上是存在較大爭議的,批評法律要件分類說的學者總是通過對權利發生要件與權利妨礙要件區分的質疑來批判、否定該學說。那麼,這兩類要件的區分是否真的存在問題呢?這一問題可以說既關係到法律要件分類說的根基,又關係到審判實務中有關法律行為效力的要件事實真偽不明時敗訴後果的負擔。

以下兩個例子可突出說明是否承認權利妨礙要件在實務上將產生截然不同的裁判結果。

案例1:甲向法院主張已就某貴重電器與乙訂立了買賣合同,依據合同要求乙交付電器。乙在訴訟中並不否認雙方就該買賣曾協商一致,但又向法院陳述說自己患有間歇性的精神障礙,主張訂立買賣合同時正處於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狀態,故所訂合同無效。

甲則向法院陳述訂立合同的當時乙精神狀態良好、頭腦清醒,主張合同有效。在此案例中,?如果乙的行為能力問題在訴訟中無法澄清,法官應判決哪一方當事人敗訴?

案例2:甲向法院主張遺囑繼承,並提出被繼承人生前所立自書遺囑為依據。被告乙雖未對遺囑的真實性提出爭執,但向法院主張被繼承人立遺囑時,神志已處於混亂狀態,該遺囑應屬無效遺囑。

而甲則向法院陳述被繼承人雖然患重病住院,但立遺囑時神志清醒。在該案件中,應當由哪一方當事人對被繼承人立遺囑時的精神狀態進行證明?假如法官審理後對遺囑人立遺囑時究竟有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無法形成確切心證,將如何作出裁判?

這兩個案例提出的實際上是同乙個問題,即在因民事行為效力引起的訴訟中,行為能力的證明責任由哪一方當事人負擔。是由主張法律行為已有效成立的一方負證明責任呢,還是由否認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的一方負證明責任?證明責任的不同分配不僅涉及就行為能力發生爭執時哪一方當事人首先提供證據的問題,更為重要的是,它還涉及由於證據不足,法官對法律行為實施時當事人究竟有無行為能力無法形成心證,法官將判決哪一方當事人敗訴。

二、法律行為的成立、生效與有效

法律要件分類說是我國民事訴訟中指導法院分配證明責任的主流學說。法律要件分類說是把實體法的各個要素分為不同的要件,然後再根據這些要件在實體法上的不同作用來分配證明責任。所以,要研究證明責任中的權利發生要件與權利妨礙要件,首先需要分析民事實體法上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

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與生效,無疑有著緊密的聯絡,但兩者之間的差異也是顯而易見的。對於乙份已生效的合同來說,其成立是毫無疑問的,但對於乙份已訂立的合同來說,我們還不能簡單地說它已經對雙方當事人產生法律的約束力。因為有些合同,雖然從外觀上看已經成立,但由於訂約的當事人欠缺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合同的內容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或者合同的內容有悖社會的公序良俗,合同的效力處於未定狀態或者根本就不能發生當事人預期的法律效力。

遺囑的情形也是如此,已經立下的遺囑未必一定有效。這表明,衡量法律行為是否成立與民事行為是否有效在法律上有不同的標準,兩者具有不同的要件。乙個有效的民事行為既要具備成立要件,又要具備有效要件,也就是說有效的民事行為需要更多的要件來支援。

正因為如此,在民法學教科書中,都是把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與生效、把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分開來進行分析和論述的。

法律行為是表意行為,以意思表示作為其要素。意思表示是行為人以一定的方式把欲進行某一民事法律行為的內心的效果意思表達於外部的行為。它是法律行為的核心要素,因為「對於所有的法律行為產生的構成要件,有一點是共同的,即至少要有乙個人宣告如下意思,表示他要想取得某個特定的法律效果(法律後果)。

」[3]在許多情況下,意思表示是可以與法律行為劃等號的。[4]有時只要一方當事人作出意思表示,法律行為即已成立,如被繼承人寫了自書遺囑。有時則需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法律行為才能成立,如合同均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有些法律行為僅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尚不能成立,還需要行為人交付標的物後才能夠成立,這被稱作實踐性法律行為或要物的法律行為。

因此,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主要是意思表示。對單方法律行為來說,判斷法律行為是否成立,一般是看行為人是否已經作出了明確的意思表示。如果行為人對免除債務、追認無權**、放棄繼承權等已經作出了明確的表示,便可認為法律行為已經成立。

而對於雙方的法律行為來說,雙方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是衡量法律行為是否成立的標準。當然,對於實踐性法律行為而言,除了意思表示以外,標的物的交付行為也是其成立要件。

我國一些民法學者曾對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作過更細緻的分析,他們認為成立要件可分為一般成立要件與特別成立要件。一般成立要件包括行為人的意思表示中必須包含設立、變更或終止民事法律關係的意圖;意思表示中須完整表達引起民事法律關係變動的必需內容;行為人須以一定的方式將自己的內心意圖表示於外部。特別成立要件是指要物和要式法律行為中的交付行為和意思表示的特定形式。

[5]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是指已成立的民事行為能夠按照意思表示的內容而發生法律效果應當具備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亦可區分為一般有效要件和特別有效要件。一般有效要件是指一般的法律行為能夠產生法律效果應具備的共同的、普遍性的條件。

特別有效要件則是指某些特定的法律行為產生效力所需要的特別條件。需要具備特別要件才能生效的法律行為,並不是說只要具備特別要件即可生效,而是說除了需要符合一般要件外,還需要具備特別要件,這類法律行為實際上需要具備更多的要件。

在民事法律行為中,合同是其核心部分和主要部分,在我們的生活中,民事法律行為多數表現為各種各樣的合同。除合同外,民事法律行為主要表現為遺囑。

《民法通則》第55條對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作出了明確的規定,按此規定,民事法律行為須具備三個必要條件:(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3)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這三個條件是關於一般有效要件的規定。

與《民法通則》不同,我國《合同法》未對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作出完整的規定,僅在第二章「合同的訂立」中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當事人採取要約、承諾的方式訂立合同,要約的意思表示應當符合內容具體確定(第9條、第14條)。我國的民法教科書認為一般有效要件應當包括四個,即除了《民法通則》規定的三個外,還應當包括行為的內容須確定和可能。

[6]大多數法律行為只需要具備一般有效要件即可產生當事人所預期的法律效果,但在少數情況下,民事行為雖然既成立又具備了一般有效要件,其效力仍然不能發生。欲使之生效,還需要滿足某種特定的條件。這種特定條件被稱為特別有效要件。

特別有效要件可以由雙方當事人約定,如雙方就法律行為的生效約定了延緩條件或始期限,也可以由法律作出規定,如遺囑人死亡所立遺囑才能生效。

在實際生活中,當事人實施了民事行為,該行為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但因行為人不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不真實等原因,不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對這類行為,法律必須對其效力和引起的法律後果作出規定。我國《民法通則》將這類行為區分為兩種型別,一種為無效的民事行為;另一種是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將欠缺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欺詐、脅迫等規定為無效的民事行為;將顯失公平和重大誤解規定為可撤銷的民事行為。

我國《合同法》則將欠缺有效要件的合同分為三類:無效、可撤銷和效力未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無**權人訂立的合同、無處分權人訂立的合同被歸入了效力待定的民事行為。

即該合同是否有效,取決於監護人、被**人、所有人是否追認。如果作出追認,合同有效。否則,合同無效。

對於合同訴訟的證明責任分擔,我國的民事實體法並未作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稱《證據規定》)第5條中對此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係成立並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係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係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第i、2款)。

當事人通過合同進行民事活動是乙個動態的過程,所以《證據規定》從合同關係的發生、變更、消滅三個層次對這類案件證明責任的分配作出規定。

在法院每年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合同案件占有相當大的比重。而我國過去一直沒有規定這類案件證明責任分配的規則,所以《證據規定》所確立的合同案件的證明責任分配規則對指導審判實務,統一法律的適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但是,對這一分配原則,也還存在著進一步深入研究的餘地,這主要表現在合同效力的證明責任分配上。

有人認為,按照《證據規定》,主張合同權利的當事人既要對合同成立的事實負證明責任,又要對合同有效的事實負證明責任。[7]《證據規定》雖然未涉及遺囑繼承案件的證明責任,但鑑於遺囑也是法律行為的一種,從關於合同案件證明責任的分配中,也可以得出應當由依據遺囑對遺產主張權利的一方當事人對遺囑的成立和有效負證明責任。

那麼,從最高法院上述規定中,能否找到關於合同效力證明責任分配的答案呢?筆者認為,上述規定其實並未解決這一問題。在《證據規定》第5條中,用的是「生效」而非「有效」,[8]這意味著,在雙方當事人對合同已經訂立無爭議,但對合同是否生效存在爭議時,應當由主張合同已經生效的一方當事人負證明責任。

雖然就多數合同而言,其訂立與生效是在同一時刻發生的,但對有些合同而言,則可以明顯地區分訂立與生效的時間。如乙份需要主管機關批准後方能生效的合同,總是訂立在先,生效在後。乙份附延緩條件的合同、附始期限的合同,在條件成就、期限到來之前,並不能產生對雙方的拘束力。

對那些需要批准的合同、附延緩條件、附始期限的合同,由主張合同權利的一方對合同生效的事實負證明責任是適當和合理的。

但是,合同案件中的爭議不僅僅是合同是否訂立和已經訂立的合同是否開始生效,已訂立的合同是否有效也是常見的爭議之一。在原告依據合同要求被告履行義務時,被告提出合同無效的抗辯也是訴訟中經常發生的事,本文**的無相應民事行為能力便是這方面的抗辯事由之一。既然《證據規定》僅對合同「生效」而非「有效」的證明責任作出規定,關於「合同是否有效」 的證明責任的承擔也就是法律上的乙個「空白」或「漏洞」,對此顯然有研究的價值和必要。

三、證明責任分配學說的考察

證明責任的分配,是民事訴訟中乙個極具實務性的問題,當待證事實在訴訟中無法確定其真偽時,證明責任的不同分配直接影響到法官對案件的裁判結果。證明責任也是極具理論魅力的問題,它吸引著眾多的民事訴訟法學者和民事實體法學者。學者們通過長期研究,提出了林林總總的學說。

就19世紀末以來大陸法系國家提出的各種學說而言,主要可以分為兩種,一種為待證事實分類說;另一種為法律要件分類說。前者專就待證事實本身的性質來分配證明責任,如根據該事實是消極事實還是積極事實,是內在事實還是外在事實來分配證明責任。後者則把事實與實體法聯絡起來,根據事實與實體法要件的關係,事實所引起的實體法效果來分配證明責任。

[9]待證事實分類說儘管也有其合理的成分,但由於它割裂了事實與實體法的關係,對司法實務的影響力遠不如法律要件分類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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