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宣告制度的思考

2021-03-04 09:32:17 字數 3059 閱讀 6385

近年來,「被精神病」一詞無論是在網路上還是在生活中悄然興起,受到人們的普遍關注。「被精神病」事件時有發生,這些事件背後折射出來的不僅是醫學問題,更是乙個法律問題,所以,本文將從幾個方面對這一問題進行思考和**。

朱金紅系江蘇省南通市三餘鎮人,南京大學畢業。2023年9月赴日本結婚、生子,後一直僑居日本。2023年,因受金融危機影響,朱金紅失業回國,於是準備收回原先由母親唐某代為經營管理的北京、上海、南通三處房產,總價值600餘萬元。

然而從這一年起,「朱金紅得了精神病」的訊息開始從其母唐某的口中傳出。今年3月5日,她再次從日本回國,3月8日,她被強行送到南通市第四人民醫院**精神疾患。在朱入院次日,其母唐某就向南通市崇川區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認定「朱金紅無民事行為能力」,以期將其名下所有財產交由她打理。

此案歷經波折,不但在司法鑑定環節沒有結果,更因唐某等人中途退庭而以撤訴處理。入院後,朱金紅多次找機會向朋友、同學求救,並委託他們找到了上海亞太長城律師事務所南通分所沈如雲律師,請求法律援助。

朱金紅並不是第乙個「被精神病」的人,在網上輸入「被送進精神病院」進行搜尋,就會看到之前有山東新泰、甘肅武山、河南開封諸多案例。儘管起因各不相同,有夫妻吵架,有兄弟爭財……這麼多的人「被精神病」,我們應當認真反思。

我國《民法通則》第19條規定「精神病人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精神病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請人是利害關係人,這樣一來就出現了正常人被送往醫院強制**,然後利害關係人順理成章的宣告其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這不能不說是法律上的一大空白。

現行的精神病人監護啟動中的精神病人認定,以行為能力宣告為依據,但該制度在事實上因各種原因(如文化傳統、逃避責任等)幾乎長期處於擱置狀態,使得國家權力不能及時介入對精神病人照顧監管的控制,往往出現私主體擅自啟動對精神病人的監管,非法限制精神病人,甚至將其遺棄等情況。

另一方面,行為能力宣告制度有時又被利用為一種侵吞精神病人財產權益甚至侵犯其人身權益的合法手段,特別是擁有大量個人財產的精神病人,更容易成為侵權行為的目標指向。因為目前我國的行為能力宣告制度往往是依精神司法鑑定或醫療診斷為根據作出宣告,存在一刀切、忽略精神病人實際的辨識能力的情況,在此種宣告制度下啟動的監護往往極不利於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權益。現實中的大量案例的共同矛頭指向即為行為能力宣告制度。

所謂禁治產宣告制度,是指對雖然達到成年年齡但由於精神上出現異常狀況的自然人宣告其為禁治產人,使其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律制度。德國民法典第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得宣告為禁治產人:

(1)因精神病或精神耗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2)因揮霍浪費致自己或其家屬有陷入貧困之虞者;(3)因酗酒成癖或吸毒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致自己或其家屬有陷入貧困之虞,或危及他人安全者。第104條無行為能力人之第2款規定:因精神錯亂不能自由決定其意志者,但按其性質此種狀態僅為暫時性的除外。

這表明了德國民法典中,如自然人因精神錯亂不能自由決定其意志而被宣告為禁治產人,則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因此,德國民法典把是否自由決定其意志作為宣告自然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立法體例。

日本民法典中將神智喪失,在通常情況下完全失去意思能力者宣告為禁治產人,即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而將精神耗弱、財產浪費者宣告為準禁治產人,即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因此,日本民法典把有無意思能力作為宣告自然人行為能力的立法體例,與德國民法典的立法體例採用之標準基本一致。

法國民法典第488條規定,由於身體官能受到損害,致使其不能自行保障其利益的成年人,或由於揮霍浪費、紈絝不羈、遊手好閒,有可能自陷貧困或影響履行家庭義務的成年人,可以通過法官宣告而獲得保護。第490條進一步規定,在人的精神官能受到損害的情況下,如妨礙當事人表達其意志,亦適用保護制度。由此可見,法國民法典也確立了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宣告制度,以自然人的意思表達為衡定的標準,與德國和日本的規定一致。

(1)以個案審查和登記制度代替現行精神病人的認定機制。

隨著醫學科學的發展和人類認識能力的提高,對於精神病人智力情況,學界早就提出了重新認識判斷的呼籲,不可置疑的是精神病人的行為理性不是有和無的問題,也不存在整體劃一的多少問題,只能針對個人情況具體看待。因此應當取消精神病人的行為能力宣告制度,代之以法院的個案認定和登記制度。人民法院應該在審理具體的以精神病人為當事人的案件時,附帶認定其行為能力狀況及其監護內容,對於不在監護許可權範圍的事項由被監護人保留,並且只能由法院就某些涉及失去判斷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自身重大利益的問題進行最後決定。

由民政部門對法院認定的精神病人及其監護事項的登記代替法院的行為能力宣告制度。

(2)通過司法監控完善監護人的選任機制。

在監護種類中應該增加意定監護,尊重精神病人在自由意志下對自己切身利益的最佳考量。同時監護人的確定應以精神病人的意定監護為原則,法定為輔,配之以法院指定,取消基層群眾自治組織的指定權能,使監護人能確保到位。在精神病人有一定判斷能力的情況下,指定監護人也應該參考被監護人意見。

改革現行法律中對精神病人監護人的任職資格規定,確定法定監護人和制定監護時除了考慮其經濟能力和行為能力,還應該考慮其品質狀況、與精神病人的關係等方面;對於意定監護人,司法機關應基於利害關係人和監督機關的請求,對其任職依據上述考量因素作出審核。取消單位和基層群眾自治組織的監護人身份,明確納入自願者團體、慈善組織和國家設立、扶持的社群專門機構的監護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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