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訴狀寫作中值得注意的問題

2021-03-04 09:47:25 字數 3376 閱讀 2448

民事起訴狀,是民事案件中的原告,為維護自己的民事權益,就有關民事權利與義務的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依法處理而提交的法律文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明確規定了起訴的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根據以上法律規定和《法院文書樣式(試行)》,民事起訴狀的格式沒有太多爭議,內容主要由三部分構成:

一、首部,主要寫明民事案件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必須有明確的請求物件;

二、正文,包括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證據和證據**;

三、尾部,主要依次寫明受訴人民法院全稱、起訴人名稱、起訴時間以及附項內容。但在實際的寫作中,有一些值得注意的問題總是被寫作者忽略,甚至犯一些常識性的錯誤,在此列舉其中較突出的共性問題作一簡要分析,以供寫作者參考。

一、起訴狀和起訴書的區別。

寧致遠教授在《法律文書教程》一書中談到法律文書的特點時說,根據法律文書的時效性和利害關係的直接性的特點,要求語言文字必須做到單一解釋,否則有可能直接損害國家、集體或當事人個人的直接利益,嚴重影響文書所產生的法律實效。起訴書是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後對直接受理偵查終結的案件,經過審查後認為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代表國家對被告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時所製作的文書。起訴書的製作是人民檢察院行使國家公訴權,懲罰犯罪,保護人民的依據,一經送達即產生法律效力,標誌著公訴案件已經進入審判程式,其寫作主體和格式都有特殊的規定,標題應分兩行書寫檢察機關名稱和文書種類,在標題的右下方寫上編號,與起訴狀的格式有著很大的差別,一字之差,性質迥異,因此在擬寫訴狀的標題時,切不可麻痺大意,弄錯了案件的性質。

二、原告的資格。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原告必須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而不是間接利害關係,因此哪怕當事人是無訴訟行為能力人,他的監護人也無資格越俎代庖充當原告,而只能在原告之後列出「法定**人」的姓名及基本情況,正是基於此,在對原告身份情況的說明中,除姓名、性別、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外,年齡是乙個不可忽視的填寫專案,據此可以直接判斷其有無訴訟行為能力,其監護人是否已作為法定**人代為參加訴訟,在寫作民事起訴狀時,如果原告無訴訟行為能力,一定要在原告之後列出法定**人的基本情況及與原告的關係,理順當事人之間的內部關係。

三、被告和被告人的區別。

民事訴訟當事人在一審程式中稱原告和被告,在二審程式中稱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在再審程式中稱申訴人和被申訴人,在執行程式中稱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不同的稱呼表明當時正處在特定的程式中,具有不同的法律意義,「被告」和「被告人」雖一字之差,但表明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和所處的程式完全不同,根據劉復之主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大辭書》的解釋,被告人,是刑事被告人的簡稱,是指依法被控訴犯罪,並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告,是原告對立的一方,被訴侵犯他人民事權益而被法院通知到庭應訴的當事人。由此可見,「被告人」只能在刑事訴訟一審程式中使用,提起訴訟的要麼是「公訴人」檢察院,要麼是刑事自訴案件中的「自訴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起訴訟的可稱「原告人」,在民事訴訟中提起訴訟的不能稱「原告人」),而「被告」則在民事訴訟中使用,,二者不可混用。

四、案由之有無。

在現代漢語詞典中,案由即案件的內容提要。如果從這一寬泛意義上來理解,在民事訴狀中訴訟請求前加上案由這一項,倒也提綱挈領,使案件內容一目了然。但法律專業領域對案由一詞的解釋趨於狹窄,筆者查閱了多種版本的參考書,對這一名稱的用法有不同觀點,但權威的解釋是,案由指控告的罪名,即被告人所犯何罪,這一術語僅限於刑事自訴狀和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的寫作中使用,而在民事訴狀中一般沒有要求案由這一項。

這裡需要補充的一點是,由於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的寫作格式與民事訴狀有差異,因此在民事訴狀的訴訟請求中不應附有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的內容,以免混淆了案件的性質。

五、訴訟請求的數額確定原則。

訴訟請求應提出具體的數額,不能籠統地說「賠償原告的一切損失」之類,這是沒有爭議的,但並不等於在提出訴訟請求時多多益善,比較切合實際的請求數額,不僅可以減收訴訟成本,降低訴訟風險,而且有利於法院的調解和雙方當事人的和解,減少訟累。根據《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的規定,案件受理費是以訴訟標的額為基數按比例收取的,如果數額過大,與判決數額之間的差額風險只能由自己承擔,無形中增加了訴訟成本。在確定訴訟標的額時有如下參考因素:

法律、法規、條例、規定、辦法的具體標準,當地的社會經濟生活水平,對方當事人經濟承受能力,類似案例的判決等。

六、事實和理由的寫作技巧。

從理論上說,法院審理案件是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根據這一要求,起訴狀的事實部分應該詳盡具體、重點突出,理由部分應該合理合法、論證嚴密。各大教科書在談到對這一部分的寫作要求時觀點也是大同小異,似乎沒有太多討論的必要,但是筆者根據自己多年的訴訟實踐體會到,在實際的寫作中,應考慮到訴狀不僅是呈給法官的,同時還要送達對方當事人,因此還應該注意寫作的技巧,不能一覽無餘,使自己在庭審的辯論中處於被動的地位。

首先,從呈給法院的角度來說,為了使法官對案情有乙個明晰的了解,在陳述基本案情時做到重點突出是必要的,但並不等於對某些關鍵的要素諸如時間、爭議焦點等細節都毫無保留,雖然從心理學的角度來說,敘述得越詳盡,法官對原告的陳述愈加相信就愈容易受到先入為主的影響,但這並不能對案件的結果起到決定性的作用,庭審中的質證、辯論才是關鍵,因此有時對某些關鍵性的細節可有意模糊處理,以便在庭審辯論中誘敵深入,使其自相矛盾,從而一舉擊倒對方,使之無狡辯還手之力。

其次,從送達對方當事人來講,由於被告在**前並不是必須提交答辯狀,這樣就使原告與被告從彼此獲取的資訊呈現出不對稱性,雖然2023年4月1日實施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對舉證和庭前證據交換做出了比較具體的規定,以試圖避免證據突襲對審判效率的影響,但在實際運作中,被告往往故意拖延舉證時間,在舉證期限截止日才提交證據,原告獲取被告資訊的時間較晚,後續的調查時間較緊,仍然處於不利的地位,加之對於證據的證明作用和物件在庭前並不要求說明,有些證據的意圖不明,仍會影響原告的判斷,因此如果單純強調事實敘述的詳盡具體,在筆者看來,是弊大於利,我們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靈活地把握資訊披露的詳略,不可一味強調詳盡具體,使自己處於被動的地位。

再次,理由的援引,更不宜在訴狀中具體披露,否則等於提醒對方當事人仔細研究原告方已掌握的法律依據,在庭前就暴露自己,使對方知己知彼,做好針鋒相對的準備,在庭上反戈一擊。至於證據和證據**,雖然法律規定必須提交,但提交時的說明應能簡就簡,盡可能在法律許可的範圍內保留自己的殺手鐗,在庭審辯論中佔據主動。

七、法院的管轄問題。

民事訴狀致送法院時,還涉及到法院管轄權的問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此案是否屬人民法院主管,如果屬人民法院管轄,又涉及到級別管轄、地域管轄等問題,為最大限度的節省訴訟成本、縮短訴訟時間、爭取對自己最有利的判決,在選擇受訴人民法院時應該細加權衡斟酌。例如,產品侵權賠償案件,被告所在地、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的法院都有管轄權,選擇哪乙個法院對原告最有利,就需要綜合考慮。

以上所述,是從民事訴訟實踐的角度,對民事訴狀寫作中實際問題的粗淺**,以引起大家從實踐層面關注訴訟文書寫作的重視,使訴訟文書寫作研究不至於停留在純理論研究上,從而給寫作實踐以更大的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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