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車用做抵押揮霍借款如何定性

2021-03-19 14:54:35 字數 1596 閱讀 2998

關鍵要看行為人是否有不歸還汽車的故意

案情:張某於2023年2月用自己的身份證登記,從與自己相熟的某汽車出租公司以100元一天租出轎車一輛,並以該車作抵押,從放高利貸的於某處借得人民幣2.5萬元,用於

吃喝玩樂。後因無錢贖車,張某又從該汽車出租公司以100元一天租得汽車一輛,以該車作抵押又從於某處借得高利貸3.9萬元。在贖回前車後,餘款被其揮霍一空。後因其無錢贖車而案發。

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對張某的行為應定為合同詐騙罪。理由是:張某以非法占有汽車租賃公司的財物為目的,採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法,騙得該公司的汽車,並以此作抵押借得高利貸,用於個人揮霍,最終無力償還,是一種騙取當事人財物的行為,故應以合同詐騙罪定性。

第二種意見認為,對張某的行為應定為侵占罪。張某以租賃這一合法手段取得了所租汽車的使用權,但卻以此車作抵押借款用於自己揮霍,最終無力償還,其明顯屬於侵占他人財物的行為,故應以侵占罪定性。

第三種意見認為,張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因為在此案中,張某的租車、以車作抵押借款以及揮霍所借錢款等一系列行為都是屬於民事行為,即使其最終用盡借款、無力贖車,但其所有行為均未侵犯所租車輛的所有權,即車主仍可通過法律來保護自己車輛的所有權,張某對此車的抵押行為並不能消除車主對車輛的所有權,故在沒有對車主的被租車輛作出最終處分的情況下,對張某的行為不宜以犯罪論處。

評析:筆者認為,對該案的定性,關鍵要看張某的行為是否侵犯了他人財物的所有權,即是否破壞了現有的受我國刑法保護的經濟關係。

首先,張某的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其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以簽訂合同的方法騙取當事人財物。

而在此案中,張某雖然與汽車租賃公司簽訂了租車合同,但在簽訂合同過程中,其並未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他是以真實姓名與租賃公司簽了租車合同。在擁有了該車的使用權後,其並未實際占有該車,而只是以該車作為抵押物向他人借了高利貸。因其在簽訂合同前後並未實際占有該車,故在車輛所有權並未產生實質性轉移的前提下,不應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張某的法律責任。

第二,張某的行為是一種犯罪行為。儘管從表面上看,張某只是在自己對車輛合法取得並使用的情況下,以該車作為抵押向別人借款揮霍,未侵犯該車的所有權,但張某以車作抵押借得錢款後,其出於占有的目的將此款揮霍殆盡,主觀上對該車所有權的喪失持一種放任的故意。因其在客觀上已無力籌款贖回該車,故車主要想重新得到此車,必得付出相應的錢款才能贖回車輛。

在此情況下,原有的經濟關係已被打破,該車的所有權也被侵犯,張某的行為已明顯地觸犯了我國刑法。

第三,對張某的行為應以侵占罪定性。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條的規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侵占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或他人的遺忘物、埋藏物,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行為。本案中,張某以合法的租賃手段從出租公司租得汽車,其在得到了該車的使用權的同時,也對該車擁有了代為保管的權利和義務。

當租車期滿或張某不願續租時,其應當及時與租賃公司辦理退租手續,繳納租金。但他在租車期間,擅自處分了該車的使用權,將其作為抵押物而借款,使該車脫離了自己作為車輛合法保管人的控制,構成了民事上的違約行為。但如果此時其設法籌款,贖回此車,退還車主,並繳納應繳的租金,其行為仍未侵犯車輛的所有權。

然而,張某將以此車作抵押借來的鉅款揮霍殆盡,車主向其追索時其因無錢贖車最終導致拒不退還的結果,其行為符合侵占罪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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