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清償證明疑難解答發展與協調

2021-05-18 15:03:28 字數 5057 閱讀 5909

公司訴訟理由是什麼?

財產清償證明疑難解答

□◆婚前以個人財產按揭購買房屋,婚後夫妻共同清償貸款的如何分割?

夫妻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產按揭購買房屋,產權證登記在一方名下的,離婚時,房屋的歸屬及分割,不同省市的司法實踐對此有不同的規定,參考了上海市高院的解釋,將此種情況下的房屋歸屬分為以下三種情況:

(1)夫妻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產按揭購買房屋並按揭貸款,產權登記在自己名下,該房屋屬於個人財產,同樣的,按揭貸款為個人債務。婚後配偶一方參與清償貸款,並不改變該房屋為個人財產的性質,因此,在離婚分割財產時,該房屋為個人財產,剩餘未歸還的債務為個人債務,對已歸還的貸款中屬於配偶一方清償的部分,應當予以返還。

需要指出的是:共同還貸部分,不論是由一方用個人工資還貸,還是用雙方工資還貸,均應認定為是夫妻共同還貸。如果購房方確能證實,其還貸資金**於個人婚前財產,那麼該房屋就是個人財產,另一方無權分割。

(2)對於產證登記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方有證據證明婚前購房時,其也共同出資的,在離婚分割財產時,該房屋仍為產證登記人的個人財產,剩餘未還的債務為其個人債務,但對首付款和已歸還的貸款中屬於配偶一方出資和清償的部分,應當予以返還。

(3)對於產證登記在一方名下,配偶方有證據證明婚前購房時其也共同出資,且同時有證據證明其婚前是基於雙方均認可所購房屋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進行出資的,則雖然該房產登記在一方名下,仍宜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應按共同財產的分割原則進行處理,同樣的,其按揭貸款債務為共同債務。但在分割共同所有的房產時,對於存在當事人出資數額比例懸殊,且婚後確未共同生活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較短等情形的,也應一併考慮,可參考當時的出資比例對房產進行分割,而不是平分房屋

□◆案例:以個人名義侵權形成之債由夫妻共同財產清償

【案例要旨】

根據我國婚姻法規定,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產生的債務,除有特別約定或符合法律規定外,原則上視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共同財產清償。正確認識和理解夫妻共同債務與夫妻個人債務的區別,既能確保家庭財產關係的穩定,又能切實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實踐中,對於夫妻個人侵權所生之債的定性存在爭議,本案二審從維護夫妻關係之外的債權人的利益出發,判決由夫妻雙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對於今後此類案件的審理具有一定的指導意義。

【案情簡介】

陸志鶴與楊美芳原係夫妻關係。2023年12月5日16時50分,陸志鶴駕駛屬其所有的滬b-9622小客車沿上海市浦東新區川橋路西向東行使至申江路口右轉彎時,撞及騎自行車沿申江路北向南行駛過川江路口的姜鳳,造成姜鳳一級傷殘。2023年7月4日,姜鳳提起人身損害賠償訴訟。

同年7月22日,陸志鶴與楊美芳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至民政部門協議離婚,除棚舍一間歸陸志鶴所有外,其餘占地52平方公尺的二層樓房、占地65平方公尺的二層樓房及彩電二台、冰箱一台、音響一套歸楊美芳所有。

同年8月15日,陸志鶴與楊美芳取得離婚證。2023年12月13日姜鳳與陸志鶴就人身損害賠償達成協議,陸志鶴賠償姜鳳醫藥費、殘疾者生活補助費、今後護理費等人民幣450,277.69元(未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幣60,277.

69元)。2023年5月9日,姜鳳提出強制執行申請。2023年11月3日,法院以陸志鶴暫無力支付欠款而中止執行。

2023年12月,姜鳳提起訴訟,要求楊美芳對陸志鶴的欠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審法院認為,該交通事故賠償款為陸志鶴與楊美芳的夫妻共同債務。兩人的離婚協議不能對抗債權人,故應由兩人共同對外承擔清償義務。

楊美芳與陸志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經審理後認為本案交通事故賠償款已構成夫妻共同債務,兩上訴人沒有證明其係個人債務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故判決維持原判。

【審判結論】

一審判決:陸志鶴、楊美芳對陸志鶴所欠姜鳳的交通事故賠償款共同承擔清償責任。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意見】

一、人身損害賠償訴訟調解書不能證明系爭之債屬個人債務

本案中引起爭議的交通事故賠款是因陸志鶴的侵權行為而產生,且這筆債務已經生效的人身損害賠償調解書認定由陸志鶴向權利人姜鳳賠付,楊美芳未出現在此賠償訴訟之中。楊美芳基於此抗辯交通事故賠償乃陸志鶴的個人債務,與其無關。

因此,系爭之債是個人債務還是以個人名義所負之債是本案首先需要解決的問題。關於侵權之債的認定,傳統民法理論認為,侵權人應當為自己的行為負責,該侵權人得為其實施的加害行為或不作為等對權利人造成的損害後果承擔民事責任,承擔責任的財產範圍僅限於侵權人的個人財產。在婚姻家庭領域共有財產制出現後,該理論有所修正。

因為民法中債的承擔者針對的是個體,而在後者,夫妻關係是個共同體,不可分割,同時,在這個共同體中,又有著例外的個體行為。

因此,在婚姻家庭領域出現了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與個人債務的區分。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的認定注重行為性,而個人債務的認定,側重於承擔責任財產的有限性。兩者的區別在執行程式中體現得比較直觀,個人債務僅能以個人財產清償,而以個人名義所負之債則可能在夫妻共同財產中予以清償。

人身損害賠償訴訟僅從侵權的角度出發,追究行為人陸志鶴的個體責任,並未涉及其最終承擔清償責任的財產**。

因為其涉及到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屬婚姻法的調整範圍。在婚姻關係未終結前,共有財產不得分割,夫妻的個人財產難以認定。因此,該裁判不能證明其承擔責任債務的性質。

在本案未適用婚姻法作出最終裁判前,根據傳統民法侵權理論確定的陸志鶴債務,僅能證明是其以個人名義所負之債。

二、系爭之債應認為夫妻共同債務

鑑於維護婚姻財產關係的穩定性和夫妻關係之外第三人(債權人)合法利益的需要,婚姻法將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的債務原則上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例外情況有兩種:一是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二是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

本案由於引發系爭之債的原因行為是陸志鶴的侵權行為,其有別於日常生活中多見的民事法律行為引發的合法之債。此種個人侵權行為所生之債以及類似的違法行為之債,能否由實施行為的配偶承擔清償責任,在實踐中存在爭議。

有觀點認為,諸如夫妻一方實施違法犯罪行為、侵權行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個人債務,因為這是一方從事無關家庭共同生活時所產生的債務。持該觀點者認為,判斷共同債務與個人債務可以有以下兩個標準:(1)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

如果夫妻有共同舉債的合意,則不論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為夫妻共享,該債務均應視為共同債務。(2)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儘管夫妻事先或事後均沒有共同舉債的合意,但該債務發生後,夫妻雙方共同分享了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則同樣應視為共同債務。

本案中,由於陸志鶴對於交通事故的發生在主觀上是過失,不可能存在與楊美芳的合意,且該交通事故給陸志鶴帶來的僅是損失,屬於不利益的性質,楊美芳並未從中分享利益,故該交通賠償款只能是陸志鶴的個人債務。持反對觀點者認為,對於合意和利益的分享不能僅從單個事件的表象上來分析。雖然評判婚姻家庭關係生活均是從其整體性、共有性出發,但維繫該種關係現狀的,除有夫妻共同行為,更多的還有以夫或妻個人名義所實施的民事行為,由此產生了家事**這一特定現象。

基於此,許多夫或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或隱瞞對方實施某一行為產生的法律後果,如符合法定條件,亦有可能均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而對於夫或妻行為的相對方(第三人)而言,其在追求某種法律後果時的注意義務並不一定包括衡量行為人是否與其配偶有合意或利益共享,因此,不能單一地從債務與利益之間的因果關係來判定債務的性質。反之,則可以從債務的基礎、本源行為著手,如該行為的實施是債務產生的條件,而該行為實施的最終目的是為了行為人的家庭共同生活謀取利益,根據權利與義務相一致原則,即使債務所帶來的是一種不利益,但它仍包含於行為人本源行為所產生的利益之中,夫妻雙方仍應對此行為所帶來的一切後果負責。

本案的處理傾向於後一種觀點,因為陸志鶴發生交通事故的本源是其為家庭生活謀生所需駕駛小客車外出謀生,該經營行為所得將直接用於家庭共同生活,而系爭之債就其發生在此經營過程中,與利益的取得有直接的因果關係。楊美芳抗辯稱此為陸志鶴個人債務,應承擔舉證責任。因其缺乏證據證明該債的發生非為家庭共同生活所負,亦不能證明屬婚姻法所列舉的個人債務的情形,故本案系爭之債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三、夫妻雙方離婚時的財產分割協議效力不影響債權人向任何一方求償

陸志鶴與楊美芳的離婚協議中並沒有涉及債務的分擔,但此並不影響債權人向夫妻任何一方主張債務。因為在我國的婚姻關係審判實踐中,在對婚姻關係解除及由此產生的財產、子女撫養等問題處理時,一般是排除債權人的加入而單獨審理的。由於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過程中可能涉及到他人利益,如果未經第三人的參與,必然導致利益的失衡,可能造成夫妻以協議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隱患。

故本院認為,離婚協議僅解決了婚姻關係當事人內部之間的財產分割問題,並未改變婚姻關係當事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外部關係,債權人仍然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其中任何一方求償。

□◆婚前個人財產能否用來清償夫妻共同債務

2023年8月23日,王某以投資經營做生意為名與我所在的某投資公司訂立了乙份借款協議,約定某投資公司向王某提供100萬元借款,借款期限3個月,利息10萬元,王某應於2023年11月23日前還清。協議到期後,王某以經營虧損、無力償還為由,拒絕償還借款。而且,後來得知王某本人名下無任何存款,只知道他的妻子張某於2023年以分期付款方式購置位於鄭州市某區的住房一套。

但王某與張某是在2023年結的婚。請問,我們能否把張某的房產用以清償我公司的欠款?

律師解答:第一,該房產是否應當認定為張某的婚前個人財產?根據我國《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係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產權登記在張某名下,一般認定該房屋的所有權應屬於張某,但是該房屋是張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的,是否全部為婚前個人財產還應當檢視其是否在婚後以共同財產償還貸款。如果未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銀行欠款則為個人財產,否則,該房的價值部分為個人婚前所有,部分為夫妻共同所有。

第二,涉案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中,王某所欠投資公司之債系其與張某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產生的,如果張某沒有證據證明該債務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也不能證明張某與王某之間達成了婚前財產協議約定財產均歸各自所有,並且證明第三人即某投資公司知道該約定,那麼該筆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第三,可以用張某名下房產清償本案涉案債務。如果認定本案所涉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則在夫妻共同財產不足以清償時,夫妻雙方對共同債務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這種連帶責任是無限連帶的,不以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為限。

本案中,儘管該房屋為張某名下的婚前個人財產,但作為共同債務負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義務人,其個人財產也應當用於償還共同債務。因此,在夫妻共同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情形下,是可以對一方財產進行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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