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集合抵押制度及其施行

2021-06-01 07:12:49 字數 3441 閱讀 3126

二是抵押的客體範圍不同。抵押的客體範圍不同是我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所確立的抵押與浮動擔保的最根本區別。鑑於我國物權法本身以及破產法和民事訴訟法都未規定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所確立的抵押的執行程式,因此在實踐中是否比照浮動擔保的執行程式運作是該規定能否在司法過程中收到實效的關鍵。

浮動擔保的客體一般包括了企業的所有財產,亦即動產、不動產、智財權和債權等。而我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只將抵押的範圍限制在生產裝置、原材料、半成品、產品等動產,與浮動擔保的客體相去甚遠。浮動擔保的範圍包括企業的所有財產,因此擔保權人實現其權利的同時必然導致該企業的終止。

而我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的抵押客體限制在上述四種動產之中,致使可被執行的財產與抵押人的存續並無必然聯絡。因為動產被執行,但是不動產、無形財產卻始終存在,如果抵押人周轉情況良好,依然可以恢復生產經營。不同的執行後果自然需要不同的執行程式,因此實踐中當以什麼方式保障債權人的權利是當下面臨的難題。

三是抵押的標的物是否特定不同。浮動擔保其特點自然集中在「浮動」上。從一般意義上講,我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的規定也符合了客體的浮動性,但在相對意義上卻與一般浮動擔保有所不同。

傳統上所說的浮動,指的是在抵押權實現之前,被抵押的財產始終處於不確定的狀態,而只有當法律規定的情況發生時,被抵押權覆蓋的財產才被確定,英國法上稱之為結晶。單從字面含義上理解,我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的規定與國外的相關規定是一致的。但由於客體的範圍不同,因此「浮動性」相對也有所區別。

按照我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的規定,抵押的標的物在抵押權得以實現時完全特定化,動產的存在成為權利實施的基礎而具有絕對的確定性;而在浮動擔保的情況下,因為客體包括了無形財產等,即使在所謂結晶之後財產總值也會發生變化,可以稱之為絕對浮動。這種區別也說明了即便在特徵上,我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的抵押與國外法上的浮動擔保也有一定的差異。

二、動產集合抵押制度的價值

在制度價值上,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與浮動擔保倒十分相似。作為對擔保物權的補充和完善,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所確立的抵押制度對我國目前的經濟制度有著較大的積極意義。首先,因為抵押的標的物包括多種不同性質或者質量的動產,這就在一定程度上減少了某物難以執行的可能性。

同時因為被抵押的標的物在被固定之前都處於可變動的狀態,。這樣的處理方式就使得擔保物權的實現可能性提高。其次,如文前所提及,這樣的抵押方式就抵押權方而言,其利益保障就在於抵押方的經營潛力與期待價值,部分消除了在很長一段時間內因為企業規模大小不同而造成的借貸歧視並由此遏制新興企業的發展。

再次,靈活的擔保方式也是加速市場運轉,提高物品利用率的保證。相對於傳統的抵押方式,財產所有人對於已經設定抵押的財產享受更自由的處分權而無需為抵押權所束縛。抵押財產在進入市場後又直接地失去其作為抵押物的性質,而為其對價物所替代,因此後手取得此物的所有人可享受完全的所有權而不受之前所設立的抵押權的限制。

此情況下必然有利於活躍市場交易,提高物的利用效率,加速資本的流通。

三、施行動產集合抵押制度尚需解決的問題

抵押權實現的方式。

對於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所確立的抵押權究竟應如何實現,物權法本身並沒有給出答案,而民事訴訟法也沒有配套程式。。比照英美法上的浮動擔保制度,有對抵押物取得占有、**抵押物、通過接管人接收財產實現財產權並管理公司業務以及拍賣、浮動抵押人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權等多種形式實現抵押權。但在我國直接比照適用一是沒有相應的法律基礎和執行機構,二是浮動擔保權的實現必須經過破產清算程式。

但我國單以動產作為抵押標的物並不會必然導致抵押人的破產,且對於個體工商戶和農村生產經營者我國也未有個人破產的規定,因此不能對國外的做法照單全抄。單從性質上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所規定的抵押屬於擔保物權中的一般抵押,因此在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暫時只能比照一般抵押的方式來實現抵押權。根據我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的規定,目前抵押權實現的方式主要有協議拍賣、變賣抵押物;請求法院拍賣、變賣抵押物;事後協議抵押物所有權的轉移(協議需在抵押權實現條件成就之後方達成)。

但適用於一般抵押的規定始終無法徹底解決企業的存續問題。這是因為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的抵押範圍僅限於動產。然而動產被執行過後企業是否會進入破產卻是未知數。

如果企業尚擁有的不動產以及無形資產使得其本身並不具備破產法所規定的申請破產的條件,且經營者本身對企業不作處置,而失去了動產的企業自然無法正常經營而失去其原先具有的商業價值,其無形資產的貶值將毫無疑問地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而一般債權人也無法通過破產程式獲得相應補償。更有甚者,若是個體戶或者農村生產經營者而非企業為之,則出現人去樓空的情況的可能性極高。

因此適用一般擔保的規定應當只是權宜之策,要解決該制度帶來的程式問題應當由民事訴訟法或者企業破產法對之作出專門性的安排。

抵押權受償次序問題。

,物權法並未涉及。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法官在處理此類案件時當有共同的認識。第一,在抵押物未特定即法定條件未成就之前,所有權人享有對動產的自由處分的權利,買受人可以通過交易取得此物完整的所有權而不受其原有抵押權的限制。

既然所有權都不受影響推至一般抵押權也不應受到限制。在抵押財產特定前設定的一般抵押權當優先於在前設定的動產集合抵押。第二,在抵押財產特定前同時設定了兩個動產集合抵押的,當按照登記的先後順序受償,即已登記的優先於未登記的,都未登記的因其都無法對抗第三人則應按比例受償,若同時登記也應按比例受償。

第三,若在抵押財產特定後設定一般抵押權或者集合抵押的,均應肯認原抵押之優先。但在實務中可能存在一種情況,即抵押財產在特定後執行前,因未登記原因而為惡意經營者以此與善意第三人設定一般抵押而騙取借款或者貸款。這種情況下,基於對第三人利益的保護當肯定其設定抵押的效力優先於在先集合抵押,亦起鼓勵登記之用。

最後需要提出的是,如果是在破產情況下執行此抵押,則抵押權人受償應在扣除了為實現抵押所應支出的必要費用之後且不應優先於職工工資與國家稅款。因為浮動抵押權人類似公司股份持有人,在公司上已形成了一種集合利益。對為公司工作從而也就是一定程度上為浮動抵押權人工作的員工,若他們的薪金求償後於浮動抵押權人的受償權則是不公正的。

抵押權人的配套權利問題。

依照物權法的規定,動產集合抵押的抵押權人僅有權就抵押權實現時的動產優先受償,無其他相關配套權利。但應當注意到動產集合抵押允許抵押人在動產特定化之前隨意對其進行處分,只要第三人支付相應對價,則無論善意或惡意都不得對抗之。然而現實社會中的經營者對於自身的經營情況總是較抵押權人有更為全面的了解,那麼也可以說,對於自己所設定的動產集合抵押是否會成就法定或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條件有更準確的判斷。

因此可能出現的是,,而導致待抵押權人主張實現抵押權時所剩下的動產已不具多大價值。在這種情況下,若出賣動產所得價款仍在,則抵押權人喪失了對其的優先受償權。因為在動產特定之前,作為抵押財產的物並不確定,則無法主張抵押物的物上代位權;另若出賣動產所得價款已經為經營者另作他用,無法追回,則更大地損害抵押權人的利益。

目前就法條來看,動產集合抵押的規定課以抵押權人過大的風險,則自然地導致了交易的不安全。,但物權法的相關規定使得前者舉證的難度大大增加,而後者的行使法律基礎並不充分,有與物權法牴觸的可能。因此,對動產集合抵押應當作出類似企業破產法中的規定,即在抵押財產特定前的一定期限內對於抵押人以逃避債務為目的或者損害抵押權人正當利益的處分行為,抵押權人可行使撤銷權而對此部分動產進行追回。

這樣的規定不僅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抵押權人可能因為資訊不同步造成的不公,一定期限的限制也不足以對抵押人的正常經營造成太大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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