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自認制度

2021-06-21 19:38:59 字數 3088 閱讀 7467

版本一自認是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了自認制度。該解釋第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和提出的訴訟請求,明確表示承認的,當事人無需舉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8條第1款正式確立了訴訟上的自認制度,它是「當事人主義」在證據規則中的具體體現。

一、自認的構成要件

1、自認的主體。毫無疑問,當事人是自認的主體。但對於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來說,訴訟中的承認必須由其法定**人代為實施。

有關組織的承認行為必須由其法定代表人實施。關於訴訟中的委託**人,《若干規定》第8條第3款對其作了限制性規定,即需經本人的特別授權。

2、自認的物件。自認的物件只能是事實,是對方當事人主張的具體事實。

3、自認的時限。《若干規定》第8條明確規定自認必須在「訴訟過程中」,宜將自認的時限界定為法庭辯論終結前,可適當延伸至庭審小結後的當事人最後陳述階段。合議庭評議後判決宣判前,當事人的自認法庭原則上不予認可,否則將對法庭的正常秩序以及法律的嚴肅性造成極大的損害。

二、自認的法律效力

一、一般情況下的自認的法律效力

1、自認對當事人的效力。一方面由於自認行為人對其主張事實予以承認,那麼直接產生的法律效果為免於舉證。另一方面,由於當事人在了解某一事實對其不利的情況下,仍作出相應的自認,則說明其必定自信該事實為真實。

2、自認對法院的效力。法院應當尊重自認當事人的選擇,以此作為裁判的基礎,無需另行查證,更不宜作出與自認事實相反的事實認定。

二、 特殊情況下自認的法律效力。

1、訴訟**人自認法律效力。《若干規定》根據**人許可權的範圍作出了區別性的規定,即經特別授權的訴訟**人,其對事實的承認應視同本人的承認;而未經特別授權的**人的承認,在**人承認當事人在場而其對**人的承認行為未作否認表示,視為對當事人無權**的認可,**人承認的效力及於當事人。

2、共同訴訟中的一人自認的法律效力。雖然《若干規定》對共同訴訟中的自認問題沒有規定,但根據民訴法第53條第2款的規定,自認作為一種訴訟行為,可以理解為必要的共同訴訟中,一人的自認行為未經其他共同訴訟人認可,則該自認行為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不發生法律效力。

三、自認法律效力的限制

以下幾種情形的自認應予排除:

1、違背當事人意思表示的行為。具體表現為受脅迫或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的且與事實不符的承認,自認當事人方可撤回。

2、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作出的自認,只能由其法定**人實施。

3、惡意損害國家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承認行為。第三人知道該侵權行為後應對該「自認」享有撤銷權,對此法律應予明確。

4、涉及身份關係的承認行為。

5、法院依職權取證範圍內的事實及《證據規則》第9條規定的無需舉證證明的事實。此外,對於和解、調解中的「讓步」不應作為自認。

版本二一、自認的概念和相關法律規定及特徵

自認,是指當事人對不利於自己的事實的承認。廣義上的自認還包括對他方所提訴訟請求的承認,但一般均是指對事實的承認。自認是民事訴訟中一項重要的制度,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對自認制度沒有作明確的、詳細的全面規定,但是有關司法解釋對自認規則有較詳細規定。

自認規則,有如下特徵:

1、自認是在訴訟中的行為。從司法解釋規定看,規定的僅是訴訟中的自認。

2、自認是一種明確的意思表示行為。自認,從本質上是當事人的明確意思表示。我國現行法律雖然承認默示自認,但這種默示是有條件的,即將法官行使說明、詢問等釋明義務作為必要條件,必須是經法官「充分說明並詢問後,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否定的」,才能視為自認,從本質上講這種默示自認也是當事人的明確意思表示。

3、自認是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的承認。自認的事實是對自己不利的事實,自認是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自認的不利於自己的案件事實的承認。

4、自認包括對對方訴訟請求的承認。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5條第一項規定看,自認包括對他方所提訴訟請求的承認

5、自認的主體包括當事人的自認和**人的自認。自認的主體,並非僅限於當事人本人,還包括法定**人、委託**人,法定**人的自認屬於當事人本人的自認,委託**人的所為的自認是在訴訟中**人在**許可權內依法所作的自認。

二、訴訟中自認的約束力

1、對當事人的約束力

當事人一方對另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不利於自己事實的承認,對方當事人就自認的事實不再需要舉證,作出自認的當事人也不得在訴訟中提出與自認事實相互矛盾的主張,雙方當事人也不需要為自認的事實進行質證和辯論。**人在**許可權範圍內的自認,視為當事人自己的自認。但有種情況例外,即未經特別授權的**人對事實的自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訴訟請求的,**人的自認不產生當事人的自認效力。

**人的自認超出了**許可權,但當事人在場對其自認未作否認表示的,視為當事人自己的自認。

2、對法院的約束力

當事人的自認有拘束法院的效力,在當事人作出自認後,不僅對當事人發生法律效力,而且對法院也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的自認可以成為法院確認案件事實的依據,作為裁判的基礎,法院不得對事實在進行庭審調查,不得作出相反的認定。自認的效力不僅對一審法院具有約束力,對上訴法院也產生約束力。

三、自認的撤回

當事人一旦作出自認,在一般情況下就不得撤回。不允許當事人隨意撤回自認,這是禁止作出自認的當事人在訴訟中不得主張與自認相反的事實和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但是,作出自認就不得撤回並不是絕對的,自認作為一種意思表示,有可能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情況,因此,法律規定特殊情況下的自認可以撤回。

一是對方當事人同意自認當事人撤回自認的。二是有充分證據證明,當事人作出自認時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的自認,可以撤回。對於自認撤回的法律效力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規定,自認撤回後就「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四、不發生自認的效力的情形

通常,下列情形不能發生自認的效力:

1、當事人無須證明的事實。2、法律有特殊規定的事項。主要是指法律上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的事項。

3、關於身份關係訴訟的事實。4、無訴訟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當事人的自認。5、共同訴訟中一人的自認, 在必要共同訴訟中,其中一人的自認行為只有經其他人的認可,該自認行為方能對其他人發生效力,若其他人並未認可,則該自認行為對其他人自無效力可言;在普通共同訴訟中,其中一人的自認,對其他人始終不產生效力。

6、自認不能損害國家利益、集體利益、社會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否則不發生自認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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