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協議離婚制度 題目序號B565

2021-06-26 01:24:41 字數 5140 閱讀 1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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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協議離婚制度

專業: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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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引言 1

一、協議離婚制度概述 1

(一)協議離婚制度的概念與特徵 1

(二)協議離婚的作用與利弊分析 2

二、我國協議離婚制度的現狀 3

(一)協議離婚的實質條件 3

(二)協議離婚的主管機關 3

(三)協議離婚的程式 3

三、我國協議離婚制度存在的問題 4

(一)離婚程式使惡意離婚者有機可乘 4

(二)缺乏對離婚意思表示不真實當事人的救濟 5

(三)缺乏考慮期的設立不利於對輕率離婚行為的防止 5

四、對我國協議離婚制度的完善 5

(一)加強對協議離婚的審查 5

(二)增設離婚考慮期制度 6

(三)規定協議離婚的無效制度和可撤俏制度 7

結論 7

注釋 8

參考文獻 1

**摘要 1

協議離婚制度指是指夫妻雙方自願離異,並就離婚的法律後果達成協議,經有關部門認可解除婚姻關係的離婚方式。我國《婚姻法》等法律規範對對協議離婚制度做出了比較詳細的規定。協議離婚制度有著尊重婚姻當事人的自由意志與擴大婚姻自由程度等方面的優點,但也存在著不易控制導致草率離婚的缺點。

而在具體實施該制度的過程中協議離婚的適用、協議離婚的撤銷、離婚協議的反悔等方面出現了諸多爭議。因而,本文擬對我國的協議離婚制度進行法律分析,找出問題存在的原因,並對我國協議離婚制度的進一步完善提出相應的措施。

1. 協議離婚的概念

離婚與婚姻的成立相對,又稱婚姻的解除,是夫妻雙方依法解除婚姻關係的行為。根據婚姻法的規定,我國離婚有兩種方式,登記離婚和訴訟離婚。登記離婚也叫協議離婚,它是自願離婚的夫妻,在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等事項處理協商一致的情況下,雙方通過行政程式解除婚姻關係的行為。

婚姻法規定:「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

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我國實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既包括結婚自由,也包括離婚自由,而協議離婚制度正是婚姻自由原則的體現。[1]

2. 協議離婚的特徵

協議離婚的本質特徵在於婚姻當事人是以雙方協議的方式解除婚姻關係。協議離婚注重當事人雙方關於離婚的合意,也就是當事人主觀上的離婚意願,而離婚理由及婚姻的實際狀況對其不發生影響作用。協議離婚制度是建立在當事人對婚姻的自我評價的基礎之上。

相反,裁判離婚則是法官根據一定的離婚理由或婚姻的實際狀況進行判決而確認的離婚,因而注重離婚理由和婚姻的實際狀況。

協議離婚不僅需要夫妻雙方就離婚內容達成合意,還需要法律承認並賦予這種離婚合意以合法的效力,二者的結合才構成協議離婚制度。[2]如果僅有當事人的合意而法律並不加以認可,仍然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協議離婚。與合意離婚相比,協議離婚更注重離婚所採取的最終手段,而合意離婚則是強調當事人雙方對離婚所持有的態度。

合意離婚是指夫妻雙方具有離婚的共識,進而要求解除婚姻關係。合意離婚與協議離婚內容上有重合的地方,合意離婚雙方可以選擇以協議的方式離婚。協議離婚屬於合意離婚的一種。

在意思表示的內容上,合意離婚需要夫妻雙方對解除婚姻關係達成共識,而協議離婚不僅需要夫妻雙方對解除婚姻關係達成共識,對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內容也需要達成共識。在程式的選擇上,協議離婚必須依照法律規定,經過一定的要式程式使離婚協議生效並解除婚姻關係。而合意離婚的雙方當事人則可以選擇通過協議離婚的方式或是裁判離婚的方式離婚。

1. 協議離婚的作用

協議離婚作為一種法定的離婚方式,以當事人的合意為基礎,並經法律承認而發生婚姻解除的法律後果,方式簡潔便利,也有利於糾紛的解決。歸納起來,協議離婚制度具有以下主要作用。

首先,協議離婚符合私法自治的理念。離婚屬於當事人之間關於身份關係的協議,不應該由國家等公權利來判斷其是否可以離婚,而應該由當事人自己判斷,自己決定。法律規定的目的應在於限制當事人濫用離婚自由,防止輕率離婚;或者在出現欺詐、脅迫等情況時,對受害方予以救濟。

可以說,協議離婚制度最大程度上保障了當事人的離婚自由。

其次,協議離婚有利於社會和諧。協議離婚以雙方協商的方式,平等協商,友好分手。該制度不需要當事人在法庭上證明、揭示對方的過錯,再次引起矛盾的激化,也避免因離婚問題久拖不決而可能造成的當事人互相仇視、怨恨等心態的激化。

[3]雙方通過平等協商達成離婚協議,有助於該協議得到順利履行,最終有利於社會整體的和諧穩定。

再次,協議離婚簡化了繁瑣的訴訟離婚程式,具有快捷、成本低等特點,為當事人節省更多的時間和精力,避免離婚請求久拖不決,極大程度上減少了當事人的訴累。

2. 協議離婚制度的利弊分析

協議離婚注重雙方當事人的主觀意願,這樣就把處理離婚問題的權利交給了婚姻當事人,更多地體現了當事人的主觀意志,因而被認為是有利於擴大婚姻自由程度的離婚制度。同時在適用中,這種離婚方式不追究離婚理由和婚姻生活的細節,有利於保護個人隱私權並消除離婚中的敵對情緒,是一項比較先進的離婚制度。

但是,也正是因為協議離婚注重當事人主觀意願,它又容易產生一些弊端,最突出的是有的當事人不顧婚姻關係的穩定和社會利益而草率離婚。同時,它亦易使當事人有機會為逃避共同義務或獲取共同利益而通謀虛假離婚。[4]此外,在男女兩性地位沒有完全平等的條件下,乙個在社會和經濟上佔優勢地位的丈夫很有可能借助協議離婚而遺棄他的妻子。

對這種弊端的疑慮是存在的,也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任何一項法律制度都不可能沒有任何的弊端,就協議離婚而言,只要將其納入國家機關的監督與管理之下,加強審查的環節,制定相應的限制措施,對其加以有效的利用,還是一項有利的制度的。

我國現行協議離婚制度「以保障離婚自由,反對輕率離婚為離婚法的指導思想,保護婦女和子女的合法權益。[5]《婚姻法》第31條關於協議離婚制度規定;「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的,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這一規定是關子協議離婚條件和程式的規定。根據有關規定,協議離婚的實質條件主要包括,其一,離婚的主體要件。離婚的主體是,依法辦理了結婚登記的合法配偶。

未辦理結婚登記的同居者,不予辦理離婚登記。雙方當事人須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者不適用離婚的行政程式。

其二,離婚合意要件。要求「雙方自願」即配偶雙方就離婚問題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雙方當事人對離婚的意願必須是真實的,一方欺騙他方或脅迫他方所達成的協議,不予辦理離婚登記。並且雙方對子女撫養和財產問題已達成協議。

協議內容包括離婚後子女由何方撫養,子女撫養費的負擔及其數額、期限和給付方法,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母一方如何行使探望權;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債務的清償、家務勞動補償、離婚損害賠償以及對生活困難一方的經濟幫助等。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夫妻雙方均係中國公民,自願離婚的,凡是符合法定條件,都可以通過行政程式辦理離婚登記,按照《婚姻登記條例》第10條的規定,「內地居民自願離婚的,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辦理協議離婚登記的程式分為申請、審查、登記三個環節。

離婚是一項重要的身份行為,當事人必須親自為之、不得委託他人**。當事人雙方必須親自到一方戶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登記。申請時應當持下列證明:

戶口本,居民身份證,結婚證和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須由當事人簽字,協議書應申明如下內容:雙方當事人離婚的意思表示、子女監護權的歸屬、撫養費的數額、各項財產的數量、價值和歸屬、住房問題的解決方案、離婚後一方對生活困難一方的經濟幫助方法和期限等。

婚姻登記機關受理後,應當對當事人的離婚申請進行審查,查明當事人所帶證件是否齊全,並詢問當事人雙方是否自願離婚,當事人對子女撫養、財產、債務等問題達成的協議是否合法有效。婚姻登記機關對協議離婚的審查是形式審查。即只要登記機關對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明材料進到應有的謹慎義務,登記機關所做出的離婚登記就是有效的。

婚姻登記機關通過審查,對於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不予登記,以書面形式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對於符合條件的,應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登出結婚證。當事人從取得離婚證時,。

《婚姻法》關於協議離婚的規定過於原則和籠統,對協議離婚也缺乏適當的限制性措施。分析我國的婚姻立法情況,再對照其他國家關於協議離婚制度的規定,可以很明顯的看出我國婚姻法對於協議離婚成立要件的規定存在「自由充分,限制不足」的弊端。[6]這種立法上的缺陷,導致在實踐中協議離婚存在許多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惡意離婚即通常所謂的「假離婚」與「騙離婚」等方式。「假離婚」是指婚姻當事人雙方為了共同的或各自的目的,如為了夫妻兩邊買房或者逃避計畫生育、債務等,約定暫時離婚,待達到目的時再復婚的行為。「騙離婚」是指當事人一方為了自己某種不可告人的目的,捏造虛假的事實或者隱瞞某種真實情況,向對方許諾先離婚後復婚,從而騙取對方同意離婚的行為。

[7]由於婚姻登記機關對協議離婚的審查只是形式審查,無法做到像法院那樣可以審查離婚協議的實質內容,往往留下諸多隱患。從前文可知,協議離婚的程式分為三個環節,從此程式中可以看出,婚姻登記機關審查的依據是當事人提交的材料,審查的內容也僅限於提交的材料是否齊全,而對提交的材料特別是協議離婚的真實性缺少實質性的審查。離婚審查形式化,使惡意離婚行為有機可乘。

這些行為嚴重影響了國家法律的權威性。

協議離婚的實質要件之一是具有離婚合意。且這種合意不得有瑕疵,必須是當事人雙方在自願的基礎上所做出的真實意思表示,但對「自願」的認定工作是有極大的難度的,法律能做的只能是為因受欺詐、脅迫而對離婚意思表示不真實的當事人提供法律救濟。然而我國現行的婚姻法並無相關規定。

即使完全自願,能否說明他們的婚姻關係確己破裂仍須由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實質性的審查、核實,由婚姻登記機關最後審查是否符合協議離婚的標準,做出予以登記或不予以登記或暫緩登記的決定,如果不賦予它們此項權利,只能使它的工作停留在對當事人是否具有一致協議的形式審查上。而且法律也沒有規定受欺騙或受損害的一方可以通過何種途徑能夠得到救濟。對於在離婚時因意思表示不真實而受到損害的當事人,法律不應無所作為,應當提供完善的救濟途徑,以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由於離婚的意思表示存在變動性,因此世界上許多設立了協議離婚制度的國家都在規定當事人的協議離婚行為的同時,設立有相應的考慮期限,如法國規定的考慮期是3個月,俄羅斯是1個月。[8]而我國只在2023年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中對登記機關規定過審查期限,卻沒有對當事人的離婚行為設立過考慮期限。雖然也有學者認為,「該條例將審查期規定為1個月,這個期間不僅僅是婚姻登記機關就協議離婚申請的審查期間,同時也應理解為當事人重新審視自己婚姻前途的考慮期間。

」[9]但因立法立足點的不同,導致了實際執行中的矛盾。登記機關由於條件的限制既無法進行實質意義上的審查,又無法依據法律的規定要求離婚當事人在這一期限內重新審視離婚問題,從而容易導致輕率離婚行為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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