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律解釋的原則探析方法

2021-07-22 19:45:59 字數 2350 閱讀 9573

刑事立法和司法必須兼顧社會整體利益和秩序的維護和特定人權的保障,這就構成了我國刑法上「罪刑法定原則」的較為鮮明的「中國特色」。

刑法法律解釋必須在法律用語的邏輯涵義之內展開,不能任意超越,這是基本準則,也是刑事法律解釋的底線所在。

刑事法律解釋應當在符合公眾一般認知、獲得國民普遍接受的原則之下去進行解釋,法律解釋和適用過程中要體現民主觀念。

刑事法律解釋既需要有憲政的巨集觀立場和政治判斷,以維護立法的權威,發揮司法的功能,同時也需要有細緻的釋法規範和精良的專業水準。

罪刑法定原則的「中國特色」

我國的很多立法、司法原則確實具有自身的特點。比如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則就設定在我國現行刑法的第3條中,即「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由於時代背景、主流價值觀念等方面的特殊性,它與西方國家罪刑法定主義的立法表達就存在著明顯的差別,西方國家側重強調刑事立法對司法權的嚴格限制,以體現對人權(尤其是作為刑事訴訟當事人一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服刑犯罪人利益)的保障;而我國正處於社會轉型時期,預防和控制犯罪高發仍然是時代的重任,因此,刑事立法和司法必須兼顧社會整體利益與秩序的維護和特定人權的保障,體現依法強化刑事司法權和依法制約刑事司法權的對立和統一,這就構成了我國刑法上「罪刑法定原則」的較為鮮明的「中國特色」。

無論是法有明文規定的「入罪」,還是法無明文規定的「出罪」,我們都需要認真研究「明文規定」的真正內涵和判斷標準。

筆者認為,所謂「明文規定」的行為,應該是指在法律用語的邏輯含義之內能夠包含的行為。「明文」強調的就是一種較為確定的文字表達,它首先是對立法的「明確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為民眾通常是根據公開的法律文字及其設定的規範去判斷自己的行為性質、選擇自己行為方向的。不過,漢文本有自己的特點,極富「美感」,內涵的豐富性、詞義的多樣性是它的重要特徵之一。

因此,就需要對法律的文字涵義進行法學和司法適用意義上的解釋與界定,以實現法律作為人們行為規範的「可**性」,提供「安全行為」的價值;而作為司法的裁判規範,它又必須具有確立標準、明確示範的意義。所以,對法律特別是刑法的用語進行科學、合理的解釋,就顯得十分必要,也是貫徹刑法所確立的罪刑法定原則的主要內容。

解釋刑法不能超越法律含義

對於法律含義已經有了明確文字表達的條款,我們在司法上必須嚴格按照法律用語的邏輯涵義去進行理解、解釋和適用。例如根據刑法第269條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在符合「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和「當場使用暴力」的法定條件下,要按照搶劫罪定罪處刑。那麼,這樣的轉化定罪,其前提條件必須是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構成犯罪(包括犯罪未遂),當作為前提行為的「盜竊、詐騙、搶奪」行為不構成犯罪時,則不能適用轉化型搶劫罪予以認定和處罰。

這樣的界定和做法不是一些人定義中的「機械執法」,而是對立法(民意)的尊重和對法治原則的堅守。這涉及到民意、立法與司法之間的關係,必須在法治原則的框架下謹慎處理。當然,它同樣也涉及到司法權的科學行使與依法約束問題。

超越原文文字的刑法適用,就違背了在使用刑罰力進行干預時應當具有的國家自我約束,從而也就喪失了民主的合理性基礎。因此,刑法領域應當將「可能的詞義」作為解釋的界限,這個框架內的解釋本身,就能夠起到保障法律的預防性作用,並且使違反禁止性規定的行為成為應受譴責的行為。

刑法解釋必須在法律用語的邏輯涵義之內展開,不能任意超越,這是基本準則,也是法律(司法)解釋的底線所在。但是,法律用詞的內涵並不總是如前例所舉的那樣明確和清晰可辨,有時,確實存在較大的解釋空間。在實踐中,經常有人批評法律不夠明確,從而主張超越司法功能,擴大定罪處刑的範圍。

其實,包括刑法在內的法律,都是一種普遍的規範,它們以型別化的行為作為自己調整的物件,因此,一定的抽象性、普遍性本身,其實就是法律的基本特徵,甚至是一種立法增強其適用性的技術手段。我們不斷強調的所謂的法律「具體」,也是相對於過去法律條文過於抽象弊端而言的進一步具體,而這個「具體」,同樣也是規範類行為規則的那種具體,永遠不可能完全吻合千變萬化案件的各種個性特徵。所以,從抽象的法律到十分具體的個案之間,總會有一定的距離和空間餘地,司法解釋就成為它們之間最為重要的橋梁和紐帶。

因此,法律適用的前提,常常就是要有法律的先行解釋,沒有法律的解釋,往往不可能有法律的適用。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我們同樣可以說,如果沒有對法律的科學解釋,也就不可能存在對法律的準確適用。

刑事司法解釋需要公眾認同

對於刑法文字的解釋,除了法律本身已經做出了特別規定的情形之外,通常應當在法律用語的邏輯涵義之內,並且在符合公眾一般認知、獲得國民普遍接受的原則之下去進行解釋。這也是法律解釋和適用過程中民主觀念的重要體現。如果我們的解釋可能出現與普通民眾理解不一致或者重大分歧的情況(這通常是極個別的情形),就必須以法律明確規定或者立法解釋的形式去做出界定,也就是要進行特別的事先「告知」。

例如對於刑法上所稱的「以上」、「以下」的含義,司法人員和社會公眾就可能出現不同的理解,這將直接影響到法律的準確適用和當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在現行刑法上,就做了均「包含本數」的解釋性規定,從而統一了這些用語在刑法意義上的涵義及適用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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