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對我國民事簡易程式的反思與重構

2021-10-02 21:32:27 字數 4956 閱讀 8150

馬晶在法治社會的形成中,民事簡易程式扮演著重要的角色,發揮著重要的作用。毫不誇張地說,法治社會的形成離不開乙個國民樂於接受的簡易程式制度。民事簡易程式的適用使民事糾紛得到迅速、及時的解決,保證了民事流轉的順暢、有序進行。

既方便了當事人訴訟,減輕訟累,又使法院從繁雜的程式中解脫出來,從而可以投入更多的精力為當事人解決更多實際問題。然而,由於我國立法上對民事簡易程式規定的過於籠統性,審結期限的過長性,以及司法實踐中對簡易程式適用的扭曲性直接導致了簡易程式並不簡,失去了立法上方便訴訟,減輕訟累的初衷。筆者試從司法實踐方面及借鑑國外立法經驗反思與重構我國民事簡易程式設定。

一、我國民事簡易程式的弊端

1、民事簡易程式適用範圍不夠明晰,存在濫用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本章(第13章,簡易程式)規定。」該條規定是法院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案件的範圍界定的直接依據。

在司法實踐中,審判法官對何為「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缺乏明確的界定,因為案件起訴到法院,在法官界入審理之前並不能判明該案的事實就一定清楚,無大的爭議,只能進行一般性的程式性審查,大致地判定該案事實清楚,爭議不大,況且這條規定本身就很模糊,不夠精確化,實踐操作中難以把握。這也直接導致了審判法官在實踐中並不以「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作為適用簡易程式的依據,而是不管什麼案件一起訴到法院全部適用簡易程式,等到三個月執限內審結不了了,再轉為普通程式。這種操作嚴重違背了立法上兩便原則(方便當事人訴訟、方便法院審理)的本意,造成了簡程式的濫用,程式的轉換反而增加了當事人和法院的負擔,不利於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2、司法實踐中,簡易程式的審理並不簡。

雖然民事訴訟法就簡易程式規定了簡易的起訴、傳喚、送達、**等方式,但由於我國目前實際存在的審判法官濫用簡易程式的情形,法官在原告起訴後,被告到庭介入審理程式前是無法斷定該案是否事實明了,證據確實充分,無多爭執的,所以也就很慎重地對待每件案件的審理,以防在並不「簡易」的案件上侵犯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由此,一般案件進入審理程式後,均無一例外地給予了被告十五日的答辯期,法庭調查、舉證、質證、辯論、最後陳述各個程式無一能免,甚至一次庭審不能查清事實,再來二次、三次,致使簡易程式名不符實,本就簡單的案件也魚龍混雜地牽扯到看似簡單實則繁雜的程式步驟中去,極大地牽扯了當事人的精力,也增加了法院的審判負擔。

另外,民訴法對簡易程式審限規制的過度寬容性(可在三個月內結案),也給審判法官以簡易的程式處理並不簡易的案件留下餘地,簡易程式與普通程式的區分已無多意義。刑訴法規定了20天的簡易程式審結期限,而國外的小額法庭當日之內可以審結上百件案件,比較起來,試想三個月能審結的案件能算是簡單嗎?這也是造成我國民事簡易程式並不簡的直接原因之一。

二、國外關於簡易程式的立法經驗

1、小額訴訟程式。

日本、南韓等國家民訴法修改後新增加了小額訴訟程式。通常小額訴訟程式是指從民事簡易程式中分離出來的對訴訟標的較小的案件所適用的更加簡易化的程式。日本《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審訴訟程式」中便有「關於簡易法院訴訟程式的特則」的專章規定。

在該章中,就口頭起訴、隨時辯論、不要準備書狀、簡化判決書等問題分別作了明確的規定,從而為法院迅速地解決糾紛提供了制度保障。加拿大的小額法庭更具特色。加拿大的小額法庭規則允許並要求當事人自行送達起訴狀。

所謂自行送達,是指由當事人親自送達或由朋友、商業夥伴或私人機構**送達,當然亦可由當事人的律師代為送達。自行送達不能時,可向法庭申請替代送達令。另外,在小額法庭,法官通常以口頭的形式作出判決,甚至沒有判決書。

如果法官需要時間研究案件事實和適用的法律,會作出推遲決定(延遲判決),並將判決書副本郵寄給當事人。一審判決作出後,一般當事人很難有上訴的機會,上訴必須建立在判決書有重大的法律或事實錯誤的基礎上,並且不給當事人重述事實的機會,上訴庭的法官不會審理任何新的證據。由於加拿大的簡明快捷的小額訴訟制度,其辦案效率驚人之高。

據了解,一名加拿大小額法庭的法官每年審結案件可達2000件之多。

2、即決判決制度。

即決判決是英美法系國家在民事訴訟中普遍適用的一種制度。即決判決又稱簡易判決,是指在民事訴訟中,不需要經過言詞辯論的庭審,法院即可作出有關案件實體處理的判決。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著大量的當事人並無爭議的案件事實,所要解決的問題僅是為了獲得公力的認可(如判決分居),或以國家強制力阻止被告的拖延履行義務行為,對這些案件,一味地按正常程式走,無疑是對司法資源的極大浪費。

有鑑於此,英美等國設定了即決判決制度,規定雙方對事實無爭議的案件,經當事人申請,法院徑行採用書面審理程式,無需雙方對質、辯駁便可作出判決。即決判決與我國的督促程式很相似,都無需經過法庭審理程式,但即決判決的適用範圍較之督促程式要廣泛得多。另外督促程式在下達支付令後,一徑當事人異議(無論有理否)均無效,而即決判決的效力要優越得多,不存在受異議而失效的問題。

3、合意判決制度。

這是英國、美國等國家基於訴訟和解產生的一項制度。在英國和美國,訴訟和解被視為私法行為,其性質等同於訴訟外的和解契約,並不當然具備執行力。但是,當事人可申請法院以和解協議為基礎作成「合意判決。

」「合意判決」儘管事實上並沒經過審理,但就同一訴訟原因來說,具有與一方應訴判決相同的既判力。英國的「合意判決」有兩種形式。一種是申請法院把和解事項記載在判決上。

這是一種通常形式的判決,具有強制執行力。另一種方法是申請所謂「tomlin」裁定。按照此裁定,如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對方須先申請法院作出令違反和解條件一方履行義務的裁定,如果後者仍不按裁定履行,才可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三、重構我國民事簡易程式的設想

1、建立預審查及相應的即決判決和合意判決制度。

通過這幾年的審判方式改革,民事審判方面基本形成了「坐堂辦案」的共識,因此,當事人訴訟至法院,一般都是原告將訴狀遞交法院立案庭,經審查符合條件予以立案並移送審判庭。這樣一來,第一手接觸案件的民事審判人員由於在立案時未與原、被告接觸,也就無法深入了解案情,單獨的書面審查是不能判明大部分案件的難易程度的,這時,設立庭前預審查制度就顯得重要了。庭前預審查可考慮在立案後三日之內組織,如果條件允許,原被告又都在場也可提前。

預審查主要解決證據問題,讓雙方對簿公堂進行舉證、質證,這與審判方式改革的庭前聽證制度有點相似。通過庭前預審查可以基本判明案件的難易程度,從而決定是否適合適用簡易程式。在預審查中,事實已經查明,證據確實充分的,可先行調解,能夠達成協議的,以調解方式結案。

不能達成協議的,經原告方申請,可不經**審理程式,借鑑國外即決判決形式對實體問題直接作出判定。如果雙方的糾紛事先經過有關方面的調解,並已達成過調解協議書,只是被告未履行才訴至法院的,經原告方申請,法院可直接以該協議書為依據作出「合意判決」。

2、建立小額訴訟制度。

在法院預審查中,有些案件雖然簡單,但聽證時,當事人蒐集的證據不一定就手,可能需要補充,或需傳喚證人出庭作證或者就是預審查時被告根本就沒來,這時,法院對篩選下來可適用簡易程式的案件就無法作出「即決判決」和「合意判決」了,更不可能調解解決,只有通過**審理才能最終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然而需庭審解決的這些簡易案件的爭議程度,社會影響及當事人的慎重程度都是參差不齊的,為使審判工作更加有序地開展,借鑑國外小額訴訟程式制度,我們對於爭議標的額很小,當事人不很關注和在意的民事案件就沒有必要都得按正規庭審程式審理和解決,對這些小額案件(如

一、兩千元以下的案件,具體標準因各地經濟發展狀況而異),法庭審理中一經查明事實便可立即宣判,無需經過辯論、最後陳述階段,也不需進行調解,當事人如果有協商傾向的,可在具體履行時進行和解,也可直接撤回訴訟。小額案件的調解會牽涉法院大量精力,這種努力就司法資源的合理利用來說也是不值得的,當即判決無論對法院,還是對雙方當事人來講,都很經濟,不會產生訟累。另外,借鑑國外對小額訴訟上訴權的重重限制,以及從訴訟經濟角度考慮,建議我國設立小額訴訟一審終審制,小額訴訟的重大錯誤只能通過審判監督程式予以糾正。

3、建立一般簡易程式制度。

對不能通過「即決判決」、「合意判決」程式解決,又不屬於小額訴訟範疇的簡易案件,可適用較正規些的我國現行民訴法所規定之「簡易程式」。但對這類案件需規定嚴格適用標準,必須是通過預審查能夠判明屬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案件,不能濫用簡易程式。各地在操作中可制定一套切實可行的標準,將簡易程式適用標準化、規範化,切不可以三個月內能否結案作為程式適用的標準。

另外,目前立法上簡易程式的審理期限過長,不利於切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審判方式改革一再強調「公正與效率」的司法主題,乙個簡單的案件可以拖到三個月才結案,無論於情於理,於實際都是背道而馳的,筆者建議將目前的審限規制再縮短一半,規定一般簡易程式案件可在乙個半月之內結案,這樣將大大縮短審理週期,以更高的效率體現更高層次的司法公正,對切實維護當事人的民事權利、減輕當事人訟累、提高司法效率、節約司法資源都大有裨益。

4、建立上訴審簡易程式。

目前,我國的民事上訴審程式規定,任何民事上訴案件的審理都必須組成合議庭。合議庭審理上訴案件以**審理為原則,但也可以徑行判決。所謂徑行判決,是指合議庭通過閱卷、調查、詢問當事人,在全部事實核對清楚後,認為不需要**審理的,可以直接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8條規定:「對下列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徑行裁判:(1)一審就不予受理、駁回起訴和管轄權異議作出裁定的案件;(2)當事人提出的上訴請求明顯不能成立的案件;(3)原審裁判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的案件;(4)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需要發回重審的案件。

」筆者認為,對這些案件的審理,連**都不需要了,說明並無複雜之處,還有必要非得組成合議庭嗎?一味牽強地都通過合議庭裁判,只能是浪費有限的司法資源。對這類案件以及對一審即判判決、合意判決的上訴審完全可以採用簡易程式,由一名法官獨任審判,二審的主要精力應放在大案難案上面,在這些案件上不應牽扯太多精力。

在一些西方國家,民事上訴審制度中規定有「書面審理」,筆者認為可資借鑑。所謂書面審理是指不**,不調查,不詢問當事人、證人,只通過審查一審案卷材料即作出裁判的審理方式。對《適用意見》第188條中第(2)、(4)項規定的案件以及即決判決、合意判決案件是完全能適用書面審理的。

這些案件事實簡單明瞭,沒什麼爭議,再去傳喚當事人,調查核實無疑是一種浪費,書面審理既快捷又經濟,有利於迅速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加速民事流轉,更有效地服務於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另外,對採用簡易程式審理的上訴案件還應規定乙個較之合議庭審理更為緊湊的審限限制。對判決的上訴,二審規定須在三個月內審結,簡易案件的審理,筆者認為以不超過乙個月為宜,這樣,既能保證法院有充足的時間判定案情,又不致拖延訴訟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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