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莞市水務局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辦法

2022-05-14 02:48:10 字數 2932 閱讀 1394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供水水質管理,保障飲用水安全、根據《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水質,是指我市行政區域內所有公共供水及自建設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深度淨化處理水)的水質。

本辦法所稱二次供水,是指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儲存、加壓等設施,將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設施供水經儲存、加壓後再供給使用者的形式。

本辦法所稱深度淨化處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膜等技術對城市自來水或者其他原水作進一步處理後,通過管道形式直接供給城市居民飲用的水。

第三條在本市從事城市供水生產、經營以及水質檢測、監督、管理活動的,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本市供水水質監管遵循企業自檢、行業監測、行政督察、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供水水質的監督管理,市水質監測中心具體負責供水水質的監測工作。

第六條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實際,編制全市城市供水水質年度監管計畫,並組織實施年度城市供水水質檢查。

第七條市水質監測中心應根據全市城市供水水質年度監管計畫,對相關城市供水的水質進行監督檢測。

第八條市水質監測中心監測的內容包括水源水質、出廠水水質、管網水水質、二次供水水質以及突發性汙染水質。

第九條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對其供水水質負責,其中,經二次供水到達使用者的,二次供水水質由二次供水管理單位負責。

城市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

第十條城市供水企業所用的淨水劑及與製水有關的材料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淨水劑及與製水有關的材料等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城市供水單位應當選用獲證企業的產品。

城市供水單位所用的淨水劑及與製水有關的材料等,在使用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質量標準進行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城市供水裝置、管網應當符合保障水質安全的要求。用於城市供水的新裝置、新管網或者經改造的原有裝置、管網,應當嚴格進行清洗消毒,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資質認定的水質檢測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建立水質檢測和水質管理制度,按照國家標準規定的檢測專案、檢測頻率和檢測方法,對水源水、出廠水、管網水水質進行定期檢測,按時上報檢測資料。

第十三條供水企業的水質檢測能力應當滿足國家和省的相關標準要求。不能進行自檢或檢測能力達不到要求的,應按國家標準的要求,委託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資質認定的水質檢測機構定期進行檢測。

第十四條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水質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人員,定期進行常規檢測並對各類儲水設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於一次)。不具備相應水質檢測能力的,應當委託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資質認定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現場檢測。

第十五條城市供水企業和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應根據相關規定確定水質取樣點的數量和地點,並報市水質監測中心。城市供水企業應由專人配合市水質監測中心做好現場取樣工作。

第十六條市水質監測中心在現場取樣時應當做好相關記錄,並按要求及時向被檢單位出具水質監測報告。

發現供水水質不合格的,市水質監測中心應當向被檢單位出具水質不合格通知書,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被檢單位限期整改。

第十七條公眾享有對城市供水水質的知情權、水質管理工作參與權和監督權,鼓勵公眾對城市供水水質進行社會監督。

第十八條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定期向社會發布城市供水水質公報,建立對供水水質的社會監督制度,受理單位和個人對供水水質的投訴。

第十九條市水質監測中心和城市供水企業應建立健全水質檔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條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供水水質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經市人民**批准後組織實施。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依據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質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二十一條城市供水水質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 突發事件的應急管理工作機制;

(二) 突發事件的監測與預警;

(三) 突發事件資訊的收集、分析、報告、通報制度;

(四) 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技術和監測機構及其任務;

(五) 突發事件的分級和應急處理工作方案;

(六) 突發事件預防和處理措施;

(七) 應急供水設施、裝置及其他物資和技術的儲備和排程;

(八) 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專業隊伍的建設和培訓。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水質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隱患後,應當立即向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不得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隱瞞、緩報、謊報。

第二十三條發生城市供水水質突發事件,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供水應急預案的有關要求,及時進行處理,並保障有關單位和個人的用水。

第二十四條在處理供水水質突發事件時,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進入突發事件現場進行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國家建設部《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規定》,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以3萬元的罰款:

(一)城市供水水質達不到國家有關標準規定的;

(二)城市供水企業、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未按規定進行水質檢測或者委託檢測的;

(三)對於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淨水劑及與製水有關的材料等,選用未獲證企業產品的;

(四)城市供水企業使用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淨水劑及有關製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企業使用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裝置、管網(材)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未按規定對儲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

(七)城市供水企業、二次供水管理單位隱瞞、緩報、謊報水質突發事件或者水質資訊的;

(八)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質安全的其他行為的。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國家建設部《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規定》,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城市供水企業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質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

(二)城市供水企業未按規定上報水質檢測資料的。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2023年1月1日起實施,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

(備註:本規範性檔案已經市法制局合法性審查同意發布,編號為dgsw-201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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