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民族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 全文

2022-07-31 00:21:02 字數 1349 閱讀 6881

第四章經營規則和風險控制

第二十二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結構,完善議事規則、決策程式和內審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設兩名以上的獨立董事。

第二十三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建立符合審慎經營原則的擔保評估制度、決策程式、事後追償和處置制度、風險預警機制和突發事件應急機制,並制定嚴格規範的業務操作規程,加強對擔保專案的風險評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配備或聘請經濟、金融、法律、技術等方面具有相關資格的專業人才。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設立首席合規官和首席風險官。首席合規官、首席風險官應當由取得律師或註冊會計師等相關資格,並具有融資性擔保或金融從業經驗的人員擔任。

第二十五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金融企業財務規則和企業會計準則等要求,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真實地記錄和反映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

第二十六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收取的擔保費,可根據擔保專案的風險程度,由融資性擔保公司與被擔保人自主協商確定,但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融資性擔保公司對單個被擔保人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淨資產的10%,對單個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淨資產的15%,對單個被擔保人債券發行提供的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淨資產的30%。

第二十八條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融資性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其淨資產的10倍。

第二十九條融資性擔保公司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限於國債、金融債券及大型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等信用等級較高的固定收益類金融產品,以及不存在利益衝突且總額不高於淨資產20%的其他投資。

第三十條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資性擔保。

第三十一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當年擔保費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並按不低於當年年末擔保責任餘額1%的比例提取擔保賠償準備金。擔保賠償準備金累計達到當年擔保責任餘額10%的,實行差額提取。差額提取辦法和擔保賠償準備金的使用管理辦法由監管部門另行制定。

監管部門可以根據融資性擔保公司責任風險狀況和審慎監管的需要,提出調高擔保賠償準備金比例的要求。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對擔保責任實行風險分類管理,準確計量擔保責任風險。

第三十二條融資性擔保公司與債權人應當按照協商一致的原則建立業務關係,並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承擔擔保責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條融資性擔保公司辦理融資性擔保業務,應當與被擔保人約定在擔保期間可持續獲得相關資訊並有權對相關情況進行核實。

第三十四條融資性擔保公司與債權人應當建立擔保期間被擔保人相關資訊的交換機制,加強對被擔保人的信用輔導和監督,共同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監管部門的規定,將公司治理情況、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狀況、資本金構成及運用情況、擔保業務總體情況等資訊告知相關債權人。

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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