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商標異議補充證據材料的宣告與提交時限

2022-08-15 06:33:02 字數 1051 閱讀 8812

為了使當事人做到及時提交異議申請或異議答辯材料,從而做到既維護異議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又在一定程度上提高異議裁定工作的效力,條例第22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需要在提出異議申請或者答辯後補充有關證據材料的,應當在申請書或者答辯書中宣告,並自提交申請書或者答辯書之日起3個月提交;期滿未提交的,視為當事人放棄補充有關證據材料。」這一規定將有力地改變過去隨時都可以補充異議或者答辯材料的狀況。

異議人或被異議人未能及時補充材料的,就應當承擔因此可能產生的不利後果。在商標局未接受後補異議材料且異議不成立、或商標局未接受後補答辯材料且異議成立時,異議人不服還可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複審並將擬後補的材料提交至該會。

該條款易生歧義之處在於:當事人未在異議申請書或者答辯書中宣告的,是否可以規定期限內補交證據材料?筆者認為,該條款有關「應當宣告」的規定具有宣示性, 而非強制性,不能因為當事人未作宣告而剝奪其補充證據材料的權利。

該條款的目的有二:一是當事人給予商標局以提示,避免商標局在收到異議補充證據材料前傳送答辯通知書、商標異議書副本,也避免商標局在收到答辯補充證據材料之前作出裁定。二是如果當事人未作宣告,由其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

例如,被異議人在答辯中未作有關補充證據的宣告,商標局在其提交補充證據材料前,以證據不足為由就異議案件作出對被異議人不利的裁定,則商標局不承擔任何責任。

該條款的漏洞在於:當事人是否可以在規定期限內補充異議或者答辯理由?筆者認為,商標異議制度的根本目的在於定分止爭,在確保被異議人答辯權利的情況下,應當允許異議人補充異議理由。

由於法律沒有要求商標局向異議人轉送被異議人的答辯書以及證據交換制度,禁止被異議人補充答辯理由,更是缺乏合理性。當事人補充異議理由或者答辯理由的,可以參照本條款執行。

該條款的偏差之處在於:它規定「期滿未提交(補充證據材料)的,視為當事人放棄補充有關證據材料」,而未對期滿提交的作何處理的角度加以規定?首先,從本條款規定的內容來看,當事人通過宣告制度取得補充證據材料的權利。

嚴謹而言,此處放棄的不是「補充有關證據材料」,而是「補充有關證據材料的權利」。其次,本條款中「視為」的本意應當是當事人本沒有放棄,法律推定其放棄。但是,如果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交或者期滿未提交的,本來就是放棄補充有關證據材料的權利,無需「視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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