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合同的一般規定

2022-10-01 02:09:02 字數 1172 閱讀 3130

租賃合同的一般規定(p98)

1.租賃合同的最長期限

租賃期限不得超過20年;超過20年的,超過部分無效;租賃期間屆滿,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仍不得超過20年。

2.不定期租賃

(1)情形

①租賃期限6個月以上的,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的,視為不定期租賃。

②當事人對租賃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有關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不定期租賃。

③租賃期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租賃期限為不定期。

(2)法律後果

對於不定期租賃,雙方當事人均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相關鏈結】租賃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即使承租人訂立合同時明知該租賃物質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隨時解除合同。

3.租賃物的使用

(1)承租人未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並要求賠償損失。

(2)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3)在租賃期間因占有、使用租賃物獲得的收益,歸承租人所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4.維修義務

(1)出租人應當履行租賃物的維修義務,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2)承租人在租賃物需要維修時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內維修;出租人未履行維修義務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維修,維修費用由出租人負擔。

(3)因維修租賃物影響承租人使用的,應當相應減少租金或者延長租期。

5.轉租

(1)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其與承租人之間的)合同。

(2)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與出租人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三人對租賃物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違約責任)。

6.租金的支付期限

(1)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對支付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仍不能確定的:

①租賃期限不滿1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限屆滿時支付;

②租賃期限1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1年時支付,剩餘期間不滿1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限屆滿時支付。

(2)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者遲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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