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 民事訴訟法要件事實是否需要分配證明責任

2022-12-25 18:48:02 字數 3673 閱讀 5609

迄今為止,理論界和實務界對證明責任問題的關注集中於民商事實體法,而鮮有成果研究證明責任在民事訴訟法適用中的作用、民事訴訟法要件的證明責任及其分配。與實體法中證明責任相比,訴訟法中的證明責任有哪些特殊性?當事人是否也需要對其主張的程式法要件事實承擔主觀的和客觀的證明責任?

證明責任適用一般會針對哪些型別的訴訟行為?如果訴訟法要件事實也需要分配證明責任,應當依據什麼原則對證明責任作出分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下稱《解釋》)第91條設定的證明責任分配原則是否也可以適用於民訴法的要件事實?

訴訟法適用中也存在證明責任

訴訟是實體法和訴訟法共同發揮作用的場所,不僅如此,法官往往需要首先適用民訴法解決程式方面的問題,有時還會單獨適用民訴法來處理程式問題。既然需要適用民事訴訟法是確切無疑的,那麼接下來的問題便是,訴訟法的要件事實,或者說作為適用某一訴訟法規範的前提條件是否也會出現真偽不明呢?如果同樣存在真偽不明情形,那麼是否也需要借助證明責任制度來處理、來解決?

關於是否會存在真偽不明問題,只要想一想雙方當事人在管轄問題上發生的爭議即可明白。例如:甲與乙訂立了買賣合同,甲住在a地,乙住在b地,該合同的履行地也在b地,發生糾紛後,甲向a地法院提起訴訟,理由是根據雙方訂立的補充協議,因該合同發生的糾紛應當向a地的法院提起訴訟。

a地法院受理該訴訟後,乙提出管轄權異議,主張甲提交給法院的所謂的補充協議根本就不存在,是甲偽造的。法院決定對該補充協議進行鑑定,但由於協議書本身的原因,鑑定機構無法對補充協議上被告的簽名是否真實作出判斷。此時,法院應當如何處理被告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呢?

上述例子提出的問題就屬於訴訟法要件事實真偽不明時法官如何裁判的問題。

民事訴訟法適用中證明責任的特點

民事訴訟法適用中的證明責任與民事實體法適用中的證明責任儘管在本質與功能上具有一致性,但兩者在許多方面仍然呈現出不同之處。只有充分認識兩者之間的差異性,才能把握民事訴訟法證明責任的特殊性,才能正確理解與適用這一證明責任。

第一,訴訟法中的證明責任性質上屬於公法。明確此點具有重要的實踐意義。對於實體法上的證明責任來說,由於它所具有的私法屬性,所以允許當事人通過訂立證據契約對證明責任的承擔作出與實體法上不同的約定。

但如果涉及的是程式法上的證明責任,民事訴訟法所具有的公法屬性,是不允許當事人通過協商來改變訴訟法問題的證明責任的。

第二,訴訟法上的證明責任,針對的是民事訴訟法中的要件事實。例如,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需滿足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存在錯誤的司法文書損害其民事權益等要件。在《解釋》中,最高人民法院特別強調原告提起這類訴訟應當提供證明符合上述要件的證據材料。

對於這些要件,原告既要承擔主觀的證明責任,也要承擔客觀的證明責任。如果原告就這些要件不能提供證據,或者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要件事實的存在處於真偽不明狀態,法院就將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將不利的程式法後果確定由原告承擔。

第三,訴訟法中證明責任的適用不一定針對爭議事實。造成這一差別的原因一方面在於下文分析的僅有「兩主體」參與的程式結構,另一方面在於民事訴訟法在性質上屬於公法,法院要對程式的合法性負責,所以即使對方當事人已經參與了程式,且未對程式的合法性提出異議,法院也需要依職權對程式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第四,訴訟法證明責任的適用多數是在「兩主體」的程式結構中進行。即在這一程式構造中,只有一方當事人與法院兩個主體。與實體法中證明責任的適用環境不同,程式法上的證明過程,往往與對方當事人無關,甚至是在沒有對方當事人參與的情況下進行的。

第五,訴訟法中部分證明責任的適用與當事人的主張無關,當事人承擔的主觀證明責任也比較輕。在訴訟法規範的適用中,法官具有主動性和職權性,有的訴訟法規範,即使沒有任何一方當事人提出主張,法官也有權主動予以適用。在無需當事人主張的情況下,當事人也就無需承擔主觀的證明責任,即提供證據意義上的證明責任。

第六,訴訟法事實出現真偽不明的概率更小。其原因在於:首先,在實體問題上,法官面對的是發生在過去的爭議事實,而在程式問題上,需要解決的卻是當下的事實問題;其次,法官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減少了出現真偽不明的概率;再次,在部分程式問題的證明上,所適用的證明標準比較低。

第七,訴訟法規定的內容多數與證明責任無關。與實體法規範的適用與要件事實的證明緊密相關不同,民事訴訟法以訴訟程式為其規制物件,規定的是法院、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為訴訟行為的方式、時間、順序。這些內容大多數不涉及證明責任問題。

上述特點解釋了理論和實務界對民事訴訟法適用中證明責任的關注度遠不如民事實體法的原因。

民事訴訟法中證明責任的主要型別

1.起訴、上訴、申請再審的證明責任。一般而言,當事人在起訴與受理階段不會感受到證明責任的壓力,但如果原告提起的是某些特殊型別的訴訟,情況就會有所不同。

特殊型別的訴訟主要有:(1)確認之訴。理論界普遍認可原告有訴的利益才能提起確認之訴這一原則。

所以,如果原告向法院提起的是確認之訴,就需要對存在確認利益負證明責任。對於確認不侵犯專利權的消極確認之訴,根據相關司法解釋,原告在提起訴訟的時候需提供在收到專利權人的警告後,向專利權人發出催告其行使訴權的書面通知。如原告不能證明已經發出書面通知,其提起訴訟就不符合起訴條件,法院將不予受理。

(2)將來給付之訴。此類訴訟需要把「確有必要」作為允許提起訴訟的必要條件。因此對於原告而言,在起訴時需對「確有必要」這一條件承擔證明責任。

(3)公益訴訟。如原告需要就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5年以上且無違法記錄、有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進行證明。(4)第三人撤銷之訴。

(5)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之訴(如前述)。第三人須對參加訴訟的前提條件,即第三人與被參加的訴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利益進行證明。

在上訴的諸要件中,需要適用證明責任的只是上訴期限這一要件。在提出上訴已超過了法律規定的期限,而上訴人又主張存在耽擱期限的正當事由時,應當對其主張的正當事由負證明責任。

在申請再審的諸要件中,申請人需對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申請和原審裁判存在法定的再審事由這兩個要件承擔證明責任,尤其是後乙個要件。

2.申請行為的證明責任。訴前的財產保全、證據保全、先予執行、司法救助、確認調解協議、實現擔保物權等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的申請為前提條件。

民事訴訟法對上述程式的啟動,都規定了一定的條件。當事人的申請只有在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時,法院才會作出滿足申請人要求的裁定或決定。對於法律規定的作為構成要件的程式法事實,提出申請的當事人須承擔證明責任。

3.異議行為的證明責任。如果異議人僅僅是否認對方主張的程式法要件事實,異議人不承擔證明責任;如果異議人提出新的要件事實,要求法院依據該事實適用對其有利的訴訟法規範,異議人就提出了一項訴訟上的抗辯,就應當對該要件事實承擔證明責任。

民事訴訟法要件事實證明責任的分配

民事訴訟法要件事實證明責任的分配按照以下兩種方式進行:

一是法律和司法解釋作出明確規定的,依照規定確定證明責任承擔。在民事訴訟法的有些規定中,對證明和證據有明確的要求,在法律已經作出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如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274條等,無疑應當按照法律的規定承擔證明責任。《解釋》第91條關於舉證證明責任分配的規定是針對實體法要件事實的,無法適用於程式法事實,但其他司法解釋中若有針對程式法事實的證明作出的規定,就應當依照司法解釋的規定確定證明責任的承擔。

二是根據當事人均須主張和證明對自己有利法規範的條件原則進行分配。法律和司法解釋未作出規定的,可依據德國學者羅森貝克提出的證明責任分配原則處置。該原則是:

每一方當事人均必須主張和證明對自己有利的法規範的條件。該原則具有通用性,不僅可適用於實體問題,而且也可以適用於程式問題。

對於民事訴訟法適用中證明責任的分配,還應當注意以下四個問題:第一,民事訴訟法中原則規定與例外規定對證明責任分配的意義;第二,關於訴訟法消極事實證明責任的分配;第三,關於異議行為的證明責任分配;第四,披著程式外衣的實體法問題的證明責任分配。

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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