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與市民不平等的地位怎能夠消除

2023-01-02 16:45:07 字數 1813 閱讀 9018

農民與市民不平等的地位怎能夠消除?!

——從房屋補償法律制度理解農民與市民的不平等

河北冀港律師事務所郭百利

1、從法律的具體規定上看,我國《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已經2023年1月19日***第141次常務會議通過,並已公布之日起施行。規定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補償標準與程式。補償專案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並且規定了評估單位確定、評估規則的明確內容。

程式方面也比較詳細,從徵收補償方案論證、聽證、公告,補償協議的簽訂與補償決定,及搬遷條件及過度保障問題都有較詳細規定。

而我國現行《土地管理法》(包括目前的《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對於農民房屋補償專案、補償標準規定因有一款,即:被徵收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為:

被徵收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市、縣人民**制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備案。)。而實際中好多地方對農村房屋補償的原則執行的是重置價原則,這與市場價原則的差距是較大的。

至於補償程式《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對擬徵收土地的現狀的調查結果、安置方案須經被徵收土地的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確認,並簽訂徵收補償安置協議。被徵收土地農民提出申請的,市、縣人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組織聽證。

被徵收土地農民知情、確認材料應當作為徵收土地報批的必備材料。因此而已,《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中規定的協調、裁決程式只針對「補償方案」有爭議的情況,不包括安置有爭議的情況。

2、從對房屋的法律概念界定來看,《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稱國有土地上的建築(居民住宅)為房屋,《土地管理法》(包括《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將集體土地上的建築歸(農民的住宅)為地上附著物。 不知從漢語字義上兩者有何區別,但感覺就是很不舒服。

3、從主物、從物理論來看,農民的住宅不存在被徵收的概念,只是其所坐落的土地因公共利益需要被徵收後,其自然被轉移或消滅所有權而獲得補償。市民的房屋存在為公共利益而被徵收(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從上可以理解為農民住宅屬於土地的「從物」,集體土地屬於「主物」;而市民的住宅屬於「主物」,國有土地屬於「從物」。

4、從《物權法》規定來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徵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徵地農民的合法權益。」、第四十二條第二款:

「徵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徵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徵收人的居住條件。」,兩者也有明確的不同,農民的住宅(附著物)作為居住的物被淡化,而徵收房屋(市民住宅)作為居住屬性得到強化。「保障生活」的描述明顯沒有「保障居住條件」的層次更高。

從上面的對比來看,結合目前房屋補償實踐,單對於農民住宅補償由市縣**制定和市民房屋按市場評估價確定的差距而言,兩者的差距是巨大的。因為農民住宅是伴隨著徵地而來的,關於徵地全國存在諸多不良現象,**盲目圈地,甚至存在違法占地情況,在此過程中由於涉及土地面積巨大往往存在財政不足現象,再者可能存在一時沒有或缺乏建設專案或投資者,財政資金補充不足。規定由市縣**制定補償標準,無疑給地方**在了很大的操作空間,現實中也發生了好多農戶對房屋補償安置標準問題的異議。

對於農民房屋補償爭議法律救濟途徑缺乏,直接導致農民權利維護的不利,甚至因此產生信訪事件和穩定問題。隨著我國城鎮化程序的加快,由此而導致的矛盾會越發的突顯。實現農村與城市的差距,不僅要從規劃、政策上予以傾斜,在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程序中,法律制度建設是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重要保障,法律制度本身的優劣是社會主義制度的集中體現。

完善法律制度建設和加強執法能力實現依法治國任重道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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