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入世與行政訴訟制度變革 1

2023-01-14 04:39:06 字數 2912 閱讀 6770

一、行政訴訟體制的改革——建立行政法院

在我國,現行行政訴訟制度與民事訴訟制度相分離,(注:我國行政訴訟是從民事訴訟中分離出來的。在行政訴訟法出台之前,行政訴訟活動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

2023年《民事訴訟法(試行)》第3條規定:「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審理的行政案件,適用本法規定。」2023年《行政訴訟法》正式確立了獨立的行政訴訟制度。

)行政訴訟制度及程式規則不同於民事訴訟,而且兩大訴訟分別適用行政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我國有獨立的行政訴訟制度,但並沒有象法、德等大陸法系國家那樣建立獨立的行政法院系統,行政訴訟案件與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一樣,統一由人民法院(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具體則由人民法院的行政審判庭負責案件的審理工作。與國外行政訴訟制度相對照,我國現行行政訴訟制度,在訴訟體制上與日本司法體制的混合性特徵近似。

在中國建立何種行政訴訟制度的設想上,理論及實務上曾有過兩種不同的主張:一種是模仿法德國家的模式建立獨立的行政法院;另一種觀點就是行政訴訟體制的現狀。在《行政訴訟法》出台之前,曾有人呼籲建立獨立的行政法院,(注:

鄭傳坤:《我國應當建立行政法院》,《法學季刊》2023年第2期,第63頁。)但這種觀點未被立法所接受;

之後又多有學者和實踐部門的同志作此類似建議。(注:陳有西:

《我國行政法院設定及相關問題探索》,《中國法學》2023年第1期;馬懷德、解志勇:《行政訴訟案件執行難的現狀及對策——兼論建立行政法院的必要性與可行性》,《法商研究》2023年第6期。)時至今日,基於入世的要求和行政訴訟體制的內部弊端以及法律實施成本的考慮,筆者以為在體制上應建立獨立的行政法院,並在此基礎上朝較為完整的司法審查方向發展。

(注:司法審查主要是指法院對行政行為進行審查。作為乙個完整的司法審查制度,一般應包括違憲審查、行政決定甚至司法判決的合法性審查。

如在美國,司法審查是指法院審查國會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憲法以及行政機關的行為是否符合憲法及法律。我國的行政訴訟制度,也可理解為一種司法審查制度,但它卻是一種殘缺的、只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司法審查的不完整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世界**組織)議定書》第2條明確要求中國應建立司法審查制度,因而在制度實踐上就面臨著如何處理行政訴訟與司法審查的關係問題。

)中國入世後必須履行其承諾的義務,而承諾義務的履行須借助於乙個實現承諾的機制,在承諾機制上其重點就是獨立「司法審查」制度之建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世界**組織)議定書》(以下簡稱議定書)第2條(d)節「司法審查」第1款的規定:「中國應設立或指定並維持審查庭、聯絡點和程式,以便迅速審查所有與《2023年關稅與**總協定》(」gatt1994「)第10條第1款、gats第6條和《trips協定》相關規定所指的法律、法規、普遍適用的司法決定和行政決定的實施有關的所有行政行為。

此類審查庭應是公正的,並獨立於被授權進行行政執行的機關,且不應對審查事項的結果有任何實質利害關係。」可見,中國至少應在與國際**有關的領域建立專門的法庭。儘管「議定書」對這種法庭在體制性質上沒有作出必須是司法(或行政)的要求,但它必須獨立於一般行政機關。

由於我國行政復議機關是原行政行為機關的上級行政機關,不具有獨立性,因而現行行政復議體制不應承擔也無力承擔此類審查任務。那麼,我們是考慮另行建立一類專門的行政機關來進行與國際**有關的全部行政行為的審查呢?還是考慮尋求司法體制呢?

「議定書」第2條(d)節第2款規定:「審查程式應包括給予受須經審查的任何行政行為影響的個人或企業進行上訴的機會,且不因上訴而受到處罰。

如初始上訴權需向行政機關提出,則在所有情況下應有選擇向司法機關對決定提出上訴的機會。關於上訴的決定應通知上訴人,作出該決定的理由應以書面形式提供。上訴人還應被告知可進一步上訴的任何權利。

「該條的規定表明,如果是由行政機關承擔對行政行為的審查任務,則當事人還應有向司法機關尋求救濟的權利,並且在司法程式中還有上訴的權利。即對與國際**有關的全部行政行為的審查,一般都要經歷三個程式階段:行政複審、行政起訴、行政上訴。

出於降低法律實施成本、提高行政效率、簡化程式的考慮,讓當事人直接尋求司法救濟較之先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複審,更具有合理性,也更符合」議定書「與有關wto規則要求的」

司法審查「、」迅速審查「的要求。因而,筆者以為,與其建立專門的行政機關來符合」議定書「的承諾,還不如讓當事人直接起訴於法院而尋求司法救濟。

那麼,這種直接通過司法途徑來審查行政行為的體制,是維持現行司法體制還是構建一種新的司法體制來應對wto的要求?現行司法體制在行政訴訟方面存在諸多弊端,如要讓法院能真正獨立、公正地審查行政行為,必須對現行司法體制進行改革,建立一種有別於一般訴訟的專門行政法院。

行政訴訟在現有司法體制下運作,在實踐的操作上至少存在如下弊端:一是行政案件的審理缺乏獨立性,來自內部與外部的干預皆較大。二是行政庭的行政法官並不具有專業性和獨立性。

在法院內部經常實行法官輪換,民事庭、刑事庭或執行庭的法官常常充任於行政庭,而行政庭的法官則又常抽調入其他業務庭或研究室,因而行政庭的法官並不具有長期的穩定性,缺乏行政法和行政訴訟法的專業知識和實踐經驗。三是立案的把關與案件的審理相分離,從而使許多本應作為行政案件的案件被排除於行政訴訟的審理範圍。在法院內部體制中,人民法院通過設立立案庭來統一把握案件的受理,由立案庭對案件的性質進行認定並決定是否受理以及案件的內部分工。

此種做法,使得大量本屬於行政案件性質的案件被劃歸為民事案件由民事庭進行審理或根本不予立案。可見,僅從現行法院體制來看,行政案件統一由一般的人民法院審理的做法有著諸多弊端,我們完全可以借入世的契機設定獨立承擔司法審查職責的行政法院,將行政行為的審查不只限定在與國際**有關的行政行為領域而是擴充到全部行政行為,革除現行弊端並走向較為完整的司法審查制度。

綜合內外諸因素,筆者以為,我們應建立一種類似於德國行政法院的行政法院體制。當然,考慮到中國司法體制的現狀,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之下的各地方設立類似於軍事法院、海事法院的若干專門行政法院,以區別於普通法院,而普通法院則不再審查行政行為。在專門行政法院的內部可針對現實或未來的要求,設立如一般行政審查庭、與wto有關的行政審查庭及違憲審查庭(在目前尚無專門的違憲審查機關如憲法委員會或憲法法院的情況下,可以考慮在行政法院之下設立違憲審查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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