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重整法律制度的構建基礎

2023-01-21 01:00:05 字數 963 閱讀 4605

作者:期海明姜黎皓

**:《中國市場》2023年第52期

[摘要]重整法律制度是實現國家干預經濟職能的法律之一,在挽救企業、預防破產、關注債權人利益方面發揮著難以替代的作用。重整制度的產生有其經濟實踐、制度價值等構建基礎,是各方利害關係人博弈共生的產物,體現國家干預經濟的職能。

[關鍵詞]重整;和解;破產制度

[中圖分類號]d90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5-6432(2011)52-0171-02

作為以企業復興或公司重整為目標的再建型債務清理制度,重整制度的產生是現代經濟發展的必然要求。該制度自英國首創以來,逐漸成為市場經濟國家防止大企業破產的重要法律制度,在本屬「優勝劣汰」的自由破產領域承擔了乙份巨集觀管理之責。

1 重整法律制度建立的經濟實踐

與自然人一樣,公司、企業也有著自己的成長和消亡過程。企業的消亡是一種客觀必然,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破產就是一種表現形式。早期資本主義企業大多數還是手工作坊式的經營實體,規模不大,與這種生產組織形式相適應,破產主要是個人破產,給社會所帶來的消極後果並不明顯。

因而早期的破產法主要是為了解決多數債權人的公平受償問題,不必考慮債務人的破產是否會對社會有何影響。十九世紀上半葉公司制度開始發展起來,經營實體的規模有所擴大,但直到十九世紀下半葉才產生了給予債務人利益一定重視的和解制度。可見,公司制度發展初期,其較小的規模也決定了和解制度還不需要考慮從根本上幫助企業脫離經營困境,只要解決債務清償的目的就可以了。

隨著資本主義商品經濟的進一步發展,大的股份公司紛紛產生,社會生產日益向規模化、社會化發展,特別是進入壟斷資本主義時期,個體經營者的地位已微不足道,大型壟斷企業在國民經濟生活中居於重要地位,其一旦破產帶來的問題已不能侷限於「債務清償」,而是大量工人失業、資源損失、連鎖破產,甚至導致社會動盪不安、經濟衰退等一系列社會問題。可以說,在大規模企業的破產過程中,破產的危害已超出了「債權損失」的範圍,僅僅針對解決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矛盾而設計的破產和解制度,已無法「和解」大企業破產造成的債務矛盾之外的更多的社會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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