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騙簽合同詐騙高檔煙

2021-03-04 09:36:37 字數 4734 閱讀 5091

郭xx騙簽合同詐騙高檔煙,律師成功辯護判四年

——郭xx詐騙罪案件成功辯護案例

張長海律師刑辯案例選

陝西力德律師事務所張長海律師

2023年8月22日,委託人李xx(女)前來陝西力德律師事務所,請求該所委派律師為其丈夫郭xx所犯的盜竊案件進行刑事辯護。該所指定張長海律師辦理這起案件,張長海律師與委託人李xx進行了委託談話。從與委託人李xx的談話中得知,犯罪嫌疑人郭xx系河南省xx縣人,男,農民,現年57歲,初中文化程度,現因在西安市非法設立公司,詐騙公私財物共計價值數萬餘元,被xx公安機關破案抓獲關押。

該案一案五犯,犯罪嫌疑人郭xx是該案第一犯罪嫌疑人。委託人李xx在談話中要求辯護律師為其丈夫犯罪嫌疑人郭xx爭取較輕的刑事處罰。

接下來張長海律師向公安機關辦理該案的偵查人員處遞交了辯護手續,初步了解了案情,並會見了犯罪嫌疑人郭xx。

後在案件移交到檢察機關後,張長海律師又向檢察機關辦理該案的辦案人員處遞交了辯護手續,領取了犯罪嫌疑人郭xx的起訴意見書,並查閱影印了有關的案卷。

隨後,犯罪嫌疑人郭xx又被以詐騙罪的罪名被起訴到法院。辦案律師立即前往法院辦案法官處遞交了辯護手續,並領取了被告人郭xx的起訴書。

該起訴書認定被告人郭xx的犯罪事實具體是:

2023年5月13日至30日,被告人郭xx夥同被告人李xx、郭xx、王xx、馬xx,先後21次以陝西***x物資****的名義,與瀋陽***x****、天津***x****等企業簽訂某產品供貨合同,騙取公私財物共計數萬餘元。其中被告人郭xx參與21次,數額巨大。……。

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且係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郭xx系主犯。……根據《刑訴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根據被告人郭xx對自己所犯罪行供認不諱的事實,辦案律師依據法律的規定,決定在具體的案件辯護中做犯罪情節較輕並爭取較輕刑事處罰的辯護。

2023年12月8日,在隨後法院對被告人郭xx犯盜竊罪一案**審理時,辦案律師發表了具體的辯護意見。

該案《辯護詞》的主要觀點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認定罪名錯誤。

二、本案部分事實認定錯誤。

三、對被告郭xx定罪量刑中應考慮的幾個情節。

綜觀全案的過程,本案被告人郭xx在參與本案犯罪活動的初期,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負責租賃了辦公房屋場地,申辦了工商執照的手續,安裝了**等。但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辦理了這些事情,與自覺的參與犯罪的活動做這些事情,其性質和情節是明顯不同的。建議法庭應該站在客觀的立場上,客觀的進行認定和定性,作出公平的判決。

因此,請求法庭能夠考慮到以上情節,能夠對本案被告人郭xx從輕、減輕定罪量刑處罰。

法庭辯論後宣布休庭,等待該案合議後擇日宣判。

2023年12月25日,審理法院公開**宣判,判決認定本案本案被告郭xx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30000元。

評析:該案是一起律師對被告人郭xx盜竊案件刑事辯護成功的案例。該案辦案律師在辦理此案中的辯護成功的原因是:

該案辦案律師在本案中緊緊抓住本案中被告人郭xx犯罪事實證據中的瑕疵,提出被告人郭xx沒有參加起訴書起訴的部分犯罪事實,並獲得法庭的支援。並根據被告人郭xx顯係是初犯、偶犯;其當庭自願認罪,認罪悔罪態度較好,有真實的悔罪行為的事實;以及積極主動退贓的行為進行辯護。在具體的辯護中,較好的掌握了詐騙犯罪案件的辯護尺度,準確的把握案情,從被告犯罪情節較輕,其危害性明顯較輕的角度出發進行辯護,使本案被告郭xx獲得法院較輕的有期徒刑的判決,較好的保護了被告郭xx的合法訴訟權利。

本案例撰寫整理人:陝西力德律師事務所張長海律師

2023年9月27日

附:該案律師辯護詞

辯護詞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根據《刑訴法》的規定,受本案被告人郭xx家屬的委託,受陝西力德律師事務所的指派,今天依法出庭參加訴訟,為本案被告人郭xx提供辯護,現就本案發表辯護意見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認定罪名錯誤。

根據本案的事實和證據看,本案起訴書認定本案犯罪為詐騙罪的罪名明顯錯誤,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關於合同詐騙罪是這樣規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關於詐騙罪是這樣規定的:「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從以上兩個罪名的法律條文規定的對比,可以明顯看出,兩個罪名的根本性的區別是,具體的犯罪行為是否是「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是,則構成合同詐騙罪。否,則構成詐騙罪。

根據本案的事實和證據看,本案的詐騙行為過程,全部都是在被告人與受害人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受害人財物的。因此,辯護人認為,起訴書認定本案犯罪為詐騙罪的罪名明顯錯誤。一審法院應依法糾正起訴書的罪名認定錯誤,依法認定本案被告人的行為為合同詐騙罪。

二、本案部分事實認定錯誤。

1、在起訴書指控的第1起、第8起案件中,本案被告人在案發前已經給受害人退還全部髒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規定:「對於多次進行詐騙,並以後次詐騙財物歸還前次詐騙財物,在計算詐騙數額時,應當將案發前已經歸還的數額扣除,按實際未歸還的數額認定,量刑時可將多次行騙的數額作為從重情節予以考慮。

」本辯護人請求法院依法對這兩起案件的犯罪數額進行扣除,不計入這兩起案件的犯罪數額中。

2、在起訴書指控第一被告人參與的第14起、第15起、第16起、第17起、第18起、第19起案件的證據中,只有報案材料、受害人的談話筆錄、合同及本案第二被告人的乙個書面記錄。這些證據材料,只能證明本案的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但是由於本案的主要犯罪案犯在逃,造成無法落實具體的犯罪情節,也無法落實到具體的案犯身上,更無法落實到第一被告人的身上。因此,本辯護人認為起訴書指控第一被告人參與這幾起案件的證據明顯不足。

單憑以上證據,不能指控第一被告人參與以上這六起案件的犯罪活動。

這五起案件的證據情況是:

(1)在第14起案件的證據中,只有訂貨合同、報案材料、詢問筆錄及本案第二被告人的乙個書面記錄。偵察人員本應到賣出3部手機的市場取證調查,但遺憾的是偵察人員沒有取到任何證據材料。同時,本案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也沒有任何供認。

因此,這些證據材料,只能證明本案的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但起訴書指控第一被告人參與這一起案件的證據明顯不足。

(2)在第15起案件的證據中,只有訂貨合同、報案材料、詢問筆錄及本案第二被告人的乙個書面記錄。辨認筆錄中,受害人雖然辨認出了參與吃飯的幾名案犯,但也只能證明這幾名案犯參與吃飯了,而不能證明其他的情況。偵察人員本應到買煙的北關的小煙店取證調查,但遺憾的是偵察人員沒有取到任何證據材料。

同時,本案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也沒有任何供認。因此,這些證據材料,只能證明本案的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但起訴書指控第一被告人參與這一起案件的證據明顯不足。

(3)在第16起案件的證據中,只有訂貨合同、報案材料、詢問筆錄及本案第二被告人的乙個書面記錄。辨認筆錄中,受害人雖然辨認出了參與吃飯的幾名案犯,但也只能證明這幾名案犯參與吃飯了,而不能證明其他的情況。偵察人員本應到買煙的北關的小煙店取證調查,但遺憾的是偵察人員沒有取到任何證據材料。

同時,本案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也沒有任何供認。因此,這些證據材料,只能證明本案的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但起訴書指控第一被告人參與這一起案件的證據明顯不足。

(4)在第17起案件的證據中,只有訂貨合同、報案材料、詢問筆錄及本案第二被告人的乙個書面記錄。偵察人員本應到買煙的北關的小煙店取證調查,但遺憾的是偵察人員沒有取到任何證據材料。同時,本案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也沒有任何供認。

因此,這些證據材料,只能證明本案的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但起訴書指控第一被告人參與這一起案件的證據明顯不足。

(5)在第18起案件的證據中,只有訂貨合同、報案材料、詢問筆錄及本案第二被告人的乙個書面記錄。偵察人員本應到買煙的北關的小煙店取證調查,但遺憾的是偵察人員沒有取到任何證據材料。同時,本案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也沒有任何供認。

因此,這些證據材料,只能證明本案的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但起訴書指控第一被告人參與這一起案件的證據明顯不足。

(6)在第19起案件的證據中,只有訂貨合同、報案材料、詢問筆錄及本案第二被告人的乙個書面記錄。偵察人員本應到買煙的北關的小煙店取證調查,但遺憾的是偵察人員沒有取到任何證據材料。同時,本案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也沒有任何供認。

因此,這些證據材料,只能證明本案的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但起訴書指控第一被告人參與這一起案件的證據明顯不足。

總之,由於以上起訴書指控第一被告人參與這六起案件的證據明顯不足。因此,單憑以上證據,不能證明第一被告人參與以上這六起案件的犯罪活動。

3、關於本案首犯李xx是否存在的問題。

(1)根據本案案卷的證言和被告人郭xx和李安x等人的當庭供述,均能證明本案首犯李xx是真實存在的。案卷中的有關李xx身份證的真假問題,只能證明那個可能冒名李xx人的身份證是假的,並不能排除那個可能冒名李xx人的真實存在。況且,偵察機關也只是在河南省xx市的範圍內進行了查詢,並未在河南省或全國的範圍內進行查詢,怎能就否定那個可能冒名李xx人的真實存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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