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拓展環境侵權制度的追問

2021-06-06 02:21:07 字數 3944 閱讀 4304

呂忠梅發布日期:2005-12-11

侵權法在進入20世紀後期以來已發生了許多的變遷,司法實踐讓被譽為「權利守護神」的侵權法出現了一次次的危機,環境問題對於傳統侵權法理論與實踐提出了巨大的挑戰,侵權法以建立特殊侵權制度的方式對包括環境侵權在內的新型侵權行為進行了回應,環境侵權進入了侵權法領域,建立了以環境汙染為中心的環境侵權制度。但是,一些新型案件的出現對於現行的環境侵權制度提出了疑問,已有的環境侵權制度與環境保護尤其是生態保護的要求不適應的問題凸現,使環境侵權制度面臨著新的危機。本文以新近發生的「梨銹病案[1]」為線索,對環境侵權制度構造中的問題進行探索,以期為我國環境侵權立法的完善提供參考。

一、 環境侵權制度拓展的現實需要:「梨銹病案」的追問

2023年,中國中部某省發生了一起非常有意思的案件,該案對司法實踐與環境侵權制度提出了雙重挑戰。

(一)「梨銹病案」基本案情

原告:2227戶梨農

被告:某市交通委員會、省交通廳公路管理局、市公路管理處、區公路管理所、區國道路段收費站、區交通局、區公路管理段等七個單位。

訴訟請求:立即清除國道沿線栽種的檜柏樹;賠償原告經濟損失,賠償訴訟費開支。

基本案情

原告訴稱,他們為居住在某市農業區內的農民,自20世紀60年代中期以來一直靠種植梨樹為生。該區作為省水果生產基地,梨子的產量一直位居全國的前列。但在2023年,被告所屬的公路部門在穿越該區的國道兩旁種植了檜柏以後,情況發生了很大的變化。

自2023年以來,該區的梨子產量逐年下降,到2023年春末夏初,由於爆發了大面積的梨銹病,13706.35畝約115.13萬株梨樹全部絕收。

給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經省內外專家考察後認定,該災害係因國道栽種的檜柏所致,且經此嚴重的梨銹病侵害,該地區的梨樹2023年依然絕收,對2023年產量仍將產生影響,以後必然再次爆發此種災害。梨銹病並非自然災害,而是由於被告大量栽種檜柏破壞了原有良好的農業生態環境所致。

被告作為公路主管部門和國道的管理者及維護者,在對公路行道樹實施改造時,不經科學論證,不考慮對周圍農業生態環境的影響,盲目栽種與梨樹有天敵之稱的檜柏,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經濟損失,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請求法院:法判令被告立即清除國道沿線栽種的檜柏樹;依法判令被告賠償經濟損失並承擔訴訟費開支。

被告方未向法院提交書面答辯狀,但提供了相關證據,其主要觀點為:首先,交通部門在公路兩旁種行道樹是依法履行自己的法定義務,因為公路法規定要在所修公路的兩旁種樹;其次,在公路兩旁種植檜柏不是自己的獨創,這種樹不僅僅是在該省種植,全國都在種植,在公路兩旁種植檜柏是交通部門的通行慣例;再次,自己所種植的檜柏是優良品種。梨樹減產與檜柏有無必然的聯絡現在還無法證明。

最後,梨樹減產是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並且梨銹病是可以防治的病害。

受案法院對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法院委託鑑定結論、以及依職權進行的調查進行了庭審質證,經審理查明的主要事實為:2023年11月到2023年2月間,被告方在國道路旁種植了檜柏。2023年原告所在區域大部分梨園程度不同地發生了梨銹病,主要是由以下因素造成的:

(1)檜柏的存在;(2)氣候因素,梨樹開花和展葉期遇到罕見的連陰雨氣候,為梨銹病菌從檜柏侵染到梨樹提供了極為有利的條件且給藥劑防治帶來了困難;(3)梨園部分梨樹老化、衰弱、樹體抵抗力下降,加重了發病程度。同時還查明了其它相關事實。

本案經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其理由為:檜柏只是梨銹病的發生條件之一,僅有檜柏的存在並不必然導致梨銹病的發生。

被告方中區交通局、區公路管理段雖然是檜柏的種植者、管理者,市交通委員會、省交通廳公路局、市公路管理處因行政隸屬和行業管理關係,對涉案路段負有一定職責,但他們的行為與原告之間的損失並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且原告請求賠償數額的依據不能成立;區公路管理所、區國道路段收費站不是本案適格被告,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擔民事責任的請求均不能成立。

該案件發生以後,引起了學界和理論界的許多關注,有的**還對本案展開了大討論。

(二)「梨銹病案」引發的司法與立法問題

從簡要案情可以看出,該案與通常的民事案件有許多明顯不同,如果按照一般的思維方式來處理,會遇到許多無法解釋的問題。該案的直接訴因為梨銹病,原告方認為距離其梨樹一定距離的檜柏是導致梨銹病爆發的原因,因檜柏是交通部門所種,於是就以交通管理部門為被告。如果我們不以梨農的訴訟請求為限,從法律關係方面來思考,本案原被告之間能否形成法律關係以及形成何種性質的法律關係,有許多值得討論的問題。

1.國道屬典型的公共產品,其所有權及使用權都不同於一般財產,在該案中,市交通局、區公路管理處按照國道建設規程要求的植樹行為屬於何種性質,是民事行為還是行政行為?市交通委員會、省交通廳公路局、市公路管理處與本案的訴訟標的有沒有關係?如果有,是何種性質的關係?

區公路管理所、區國道路段收費站與本案的訴訟標的又是何種關係?

2.種植檜柏的行為,並非直接對原告方實施,梨銹病的發生實際上梨銹病菌寄生於檜柏加之氣候等多種因素形成的,這種由於生態聯絡而形成關係能否成為法律上的關係?或者說在什麼條件下能夠形成法律關係以及形成何種性質的法律關係?進而言之,法律上有無對生態環境保護的明確規定,或者植樹行為是否負有法律上的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

3.梨農提起訴訟依據實體法上的何種權利?我國目前並無生態環境保護的專門立法。雖然《憲法》第26條第1款規定:

「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環境保**》第1條規定的立法宗旨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

」《農業法》第4條規定:「國家採取措施,保障農業更好地發揮在提供食物、工業原料和其他農產品,維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農村經濟社會發展等多方面的作用。」但十分明顯的是,這些立法均是從國家職能的角度作出的規定,從這些規定中能否得出梨農享有環境權或生態安全權的結論?

4.本案的事實應採取何種方法進行認定?這與侵權行為的性質認定直接相關,如果是一般侵權行為,應適用過錯原則,如果是特殊侵權行為,則會出現是適用過錯推定、無過錯還是公平原則的問題,不同的歸責原則,會帶來一些不同的問題:原告與被告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

因果關係是認定還是推定?適用何種證明標準?

5.本案如何適用法律?《民法通則》第124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汙染的規定,汙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環境保**》第41條第1款規定:「造成環境汙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這些都十分清楚的表明,環境侵權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是有「汙染環境」的行為,後果是「環境汙染危害」,本案中種植檜柏是「汙染環境」的行為嗎?

梨銹病爆發是「環境汙染危害」嗎?如果不是,即使認定了侵權行為及其損害後果且確定了損失的具體數額,法官依據什麼法律條款作出判決?其適用法條的理由是什麼?

通過以上分析,不難發現,該案的形式上是梨農的財產利益能否得到填補,但由於該財產損失系由生態原因引起,從而演變成為了生態利益能否得到保護以及如何得到保護的問題。進而言之是在現行法律沒有直接規定的情況下,法官是否要將生態安全納入該案的利益衡量範圍。如果不考慮生態安全,該案的一審判決就應該得到支援。

如果進行生態安全考量,該案的利益衡量範圍、事實認定方法以及法律適用,都將出現重大變化,案件的審理結果也必然隨之改變。

本案的判決最終將由法官通過一定的司法技術去完成,但它帶來的問題卻不是法官能夠回答的,我們的思考應該更加深遠:該案的基本事實是有種植檜柏的行為,有梨銹病爆發,且兩者之間存在的生態聯絡不為科學結論所否定。現在的問題是,這一事實能否形成主體間的法律關係,或者說,由於生態聯絡而形成的關係能否構成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

顯而易見,該案的實體法問題只有乙個——生態破壞行為能否構成環境侵權行為?如果是,應如何確立其侵權責任?如果不是,理由何在?

二、環境侵權制度拓展的困惑:立法實踐的追問

如前所述,在我國現行立法中,環境侵權是指因環境汙染而造成他人損害或危險的事實,《民法通則》、《環境保**》以及各種環境保護的單行法對環境侵權的具體規定,都將環境侵權的原因行為界定為環境汙染行為。

進一步的觀察還可以發現,以環境汙染行為為中心對環境侵權進行界定並不是我國立法的創舉,似乎是現今的立法通例,例如《日本公害對策基本法》[2]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之公害,是指事業活動及其他人為活動附隨產生範圍相當廣泛的空氣汙染、水質汙濁、土壤汙染、噪音、振動、地層下陷以及惡臭等,並因而損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者。」[3]2023年的《德國環境責任法》也是僅對汙染行為作出了規定[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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