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統調解制度的弊端及改革思路

2021-06-21 15:12:47 字數 3094 閱讀 6671

【欄目名稱】 法學階梯

【刊登日期】 2004/11/21

【編者】煙台市中級人民法院課題組

一度被國人視為優良司法傳統、被西方譽為「東方經驗」的中國傳統民事訴訟調解

制度,曾在速決糾紛、化解矛盾等諸多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司法現代化浪潮,特

別是在以強化庭審功能為目標的審判方式改革的直接衝擊下,傳統訴訟調解制度逐漸失

去了往日的光輝,由於調解程式本身存在的結構性缺陷,使得調解解紛方式在訴訟中已

很少找到合理操作的時間和空間,遠不能適應現代司法實踐解決糾紛的需要。在重新審

視傳統訴訟調解制度的同時,如何設定乙個適合中國國情、操作性強、執行簡潔的調解

制度,成為民訴法修改的乙個重點問題。

一、傳統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存在的弊端

1.調解程式設定單一。根據現行民訴法的規定,調解雖然可以在訴訟的任何階段

進行,但並沒有根據不同的訴訟階段作出不同的程式性規定。審判方式改革開始後,隨

著法院「大立案」、統一送達、排期**、強化庭審功能、強調當庭宣判率和結案率、

狠抓審限等措施的實行,調解主要被侷限在庭審過程中進行(有的法院在立案庭設定調

解組或調解人員,可以在審前用調解方式解決一部分案件,但大部分的法院卻並未設定

這樣的機構),由於庭審的激烈對抗性特點和時間的限制,庭審中當事人一般很難達成

調解協議。對於那些當庭沒有宣判的案件,由於審限的限制,法官一般也不主動建議和

主持當事人進行庭後調解,這無疑限制了訴訟調解制度功能的發揮,直接導致了調解率

的下降。

2.調解前提條件不當。調解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根據雙方合意達成的一種訴訟

契約,只要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不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就應當

允許並賦予其法律效力。但現行民訴法卻將調解與裁判一樣設定了同樣的前提條件,規

定調解必須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這為法官根據具體案情選擇不同

的訴訟階段進行調解設定了障礙。根據這一規定,法官必須在查清事實後方能進行調

解,而實踐中有些案件當事人只是求個「說法」,根本無須查明事實,也無須分清是

非,有些案件的事實和訴訟標的額沒有查清或根本無法查清,但當事人卻有調解的意

願。在這種情況下,法官對是否可以調解存有疑慮。當然,實踐中這樣的案件大部分最

後還是調解解決了,但是法官在製作調解書時卻犯了難,因為調解書必須「寫明案件的

事實」,為此法官不得不進行技術上的處理,這種「模糊的法律產品」在社會上流傳,

難免使人們對司法的公正性和權威性產生懷疑。

3.調審主體合一。根據民訴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訴訟過程中,案件的調解和裁

判活動均由同一主審法官或合議庭主持進行,這就是「調審主體合一」。這種審判形式

的弊端在於:一是使得嚴格依法解決糾紛與適用法律的流動性、隨意性之間產生矛盾,

使得程式法與實體法對法官行為的約束均被軟化,在調解不成或法官意願沒有滿足的情

況下,容易促使法官情緒化地作出報復性裁判;二是在個案上為法官辦理人情案、關係

案創造了條件。法官在事實和證據對一方當事人不利時,可想方設法比如勸說、引誘、

施壓等方式去促成調解,為一方當事人謀取不當利益;三是當前在強化審判流程管理、

強化庭審功能和審限管理下,法官從總體上偏好判決而不願費事耗神地做調解工作。總

體而言,調解付出的勞動往往是判決的幾倍,在巨大的案件數量和審限壓力面前,法官

願意選擇更為快捷、省事的判決方式,而怠於做耐心細緻的調解工作,這樣顯然不利於

糾紛的最終化解。而判決結案比例偏高,也出現了一些問題,如上訴、申訴、涉訟信訪

率就比以前明顯提高。

二、改革民事調解制度的思路

1.設定多元化的調解程式。一是對現有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等非訴訟調解制度

進行改良,建立對非訴訟調解協議的司法審查制度,對於經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程式達

成的調解協議,經人民法院司法審查確認的,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我國台灣地區對於司

法行政機關及民間性的調解糾紛規定「調解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

審核」;「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

二是設立審前調解程式。第一,對於根據糾紛性質應當調解的案件實行強制調解,

不管當事人是否同意,在受理後均必須先適用調解程式進行調解,如果當事人拒絕調解

的,以調解不成移送審判。第二,對於可以調解的民事案件,基於當事人申請或者同

意,受理後先進入調解程式,調解不成再移送裁判。第三,實行調解人員與審判人員的

分離,由預審法官主持審前調解。

三是規範審判調解程式。在進入審判階段後,對於當事人要求調解的申請,一般應

當允許,但應對申請的次數進行限制(可規定為一般不得超過兩次),以防止訴訟的過

分遲延。此外,二審、再審程式中,在當事人自由處分的許可權範圍內,基於當事人的申

請,一般也應當允許調解。

2.設定簡便化的調解程式。80%以上調解結案的案件,大都與法官靈活的傳喚

及方便簡潔的**有很大的關係,實踐證明,發揮調解程式靈活性與簡潔性,減少當事

人**的對立性,有利調解協議的達成。如可以採取現場調解、設定調解室通過圓桌方

式進行座談式調解,以緩解當事人雙方對立情緒,使調解在一種相對融洽和緩的氣氛中

進行;簡化調解筆錄,筆錄僅就可能發生重要法律效果的行為或場面予以記錄,而對大

部分過程可予以省略。

3.確立實體權利保障制度。規定允許當事人在調解協議中約定附條件、違約和擔

保內容的條款;把民法上的不安抗辯權制度和預期違約規則引入調解制度中,如有證據

證明對方當事人有轉移財產等逃避履行義務行為或經營狀況嚴重惡化時,允許當事人可

以不受調解協議約定的履行期限的限制即可提前申請強制執行,但申請人應當提供必要

的擔保,以防止惡意申請而對被執行人的期限利益的損害;還應當從保護當事人實體權

利的角度,規定法官的具體釋明義務,在當事人所達成協議的技術性和規範性等問題上

予以必要的指導和說明。

4.採取激勵調解機制。在現有矛盾衝突日益突出、案件數量居高不下的現實條件

下,實行鼓勵性的調解機制,可以實現司法與當事人雙贏的局面。修改民訴法時,可規

定在審前調解結案和當事人自行和解的,減半收取訴訟費用;在審中、審後程式中調解

結案的,減收訴訟費用的三分之一,以此來鼓勵當事人選擇通過調解、和解方式解決糾紛。

改革現行法院民事調解制度的思路

文 彭江波 法院調解不僅在徹底解決糾紛和維持當事人之間社會關係的和諧方面具有判決所不可替代的意義,在某些糾紛解決過程中,法院調解在一定程度上還可以發揮軟化社會矛盾和維護社會穩定的功能,政治功用明顯。因此,有必要重新審視和反思現行法院調解制度,正視調解制度在審判實踐中存在的弊端,以便推進我國民事調解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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