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訴訟主張和抗辯在舉證責任分配中的適用

2021-07-17 03:56:19 字數 3623 閱讀 4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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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張和抗辯在舉證責任分配中的適用

肖建國謝俊

舉證責任是民事訴訟的「脊梁」,其本質在於當要件事實真偽不明時,法官如何作出判決;舉證責任分配解決的是由哪方當事人來承擔敗訴後果的問題。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的確定意義重大,它宣示了處理當事人之間實體關係的法律規範。而掌握「主張」、「抗辯」等民事訴訟法學基本範疇,對司法者而言不可或缺,它是法官理解舉證責任分配的鑰匙。

一、原告主張對舉證責任分配的影響

「主張」在民事訴訟法上有陳述、提出事實之意。廣義上講,原告、被告均可提出主張:原告提出主張,被告可以否認和抗辯,被告的否認和抗辯也屬於主張。

舉證責任分配以辯論主義為前提。辯論主義要求對構成裁判的基礎事實的獲取和證明交由當事人承擔。離開辯論主義這一訴訟理念,則很難解釋現代舉證責任概念的確切含義,以及該概念與提供證據的責任之間的關係。

在辯論主義下,當事人必須主張相應的事實,法院必須將其裁判建立在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基礎上。當事人沒有主張的事實,法院不得自動對事實進行闡明。在具體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對其希望適用的法律的要件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在特定訴訟過程中,辯論主義使得抽象的舉證責任得以具體化:如果當事人對某要件事實存在爭辯,那麼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要對該事實提供證據進行證明。

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則,原告就其主張的事實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不過,不能認為只要主張某一事實,就一定承擔舉證責任,還考慮當事人主張所主張的事實的性質如何,這是適用「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的限制。過去曾經將事實分為積極事實與消極事實(即肯定事實與否定事實)、外界事實和內界事實、常態事實與非常態事實,認為主張積極事實、外界事實或非常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

但這種觀點後來被德國學者羅森貝克所推翻,他創立的舉證責任分配「法律規範說」,明確將舉證責任分配給主張於己有利的法律的要件事實的當事人。羅森貝克從實體法的性質出發,將實體法規定的要件事實分為兩大類:一是權利發生的事實,這種事實對權利人有利,權利人負舉證責任;二是權利發生的反對事實,如權利受制的事實、權利消滅的事實、權利妨礙的事實,這類事實對義務人有利,故應由義務人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抗辯對舉證責任分配的影響

對於原告的請求及其賴以成立的要件事實,被告通常會進行防禦。被告防禦的手段有兩種,一是從程式方面,主張訴不合法(如雙方存有有效的仲裁協議)而請求法院裁定駁回其訴;二是從實體請求和事實方面,對原告請求權賴以存在的事實進行承認、否認和抗辯,請求法院以對方訴無理由而駁回其訴訟請求。

具體而言,對於原告所主張的權利發生或形成的要件事實,被告無非有三種反應:一是承認原告主張的要件事實,這種情況構成民事證據法上的自認,可以免除原告就其主張的該要件事實的舉證責任;二是否認原告主張的要件事實,即認為原告所主張的事實不真實或不存在。根據否認者不負舉證責任的法理,被告對其否認的事實無需承擔舉證責任。

三是抗辯,這是訴訟法上被告應當承擔舉證責任的事實。

訴訟上的抗辯是針對請求權提出的一種防禦方法,是指當事人通過主張與對方權利請求的要件事實不同的事實以達到排斥對方主張的事實,使得對方的訴訟請求被駁回。因此,抗辯或抗辯事實有以下特徵:首先須是積極的事實,對於原告主張的事實,被告的反應不是說「不」,而是說「是,但是」;其次須是對抗性,足以導致對方的訴訟請求權行使受到制約。

就抗辯對請求權及其要件事實產生的影響而言,抗辯分為三類。首先是妨礙權利形成的事實,如當事人主張在訂立合同時無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或合同違反公序良俗等。其次是權利消滅的事實,如債的履行、抵銷、免除、提存、撤銷權行使等。

最後是權利受制的事實,有暫時受制和永久受制兩種型別,前者只是暫時地阻止權利的行使,如同時履行抗辯、先履行抗辯、不安抗辯等,後者則永久性地使權利無法行使,如訴訟時效抗辯。

在被告提出權利消滅、權利妨礙或權利受制的事實抗辯時,應由被告就其抗辯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而這正符合德國學者羅森貝克的「法律規範說」的要義。

三、如何識別間接否認與抗辯的界限

由於否認者無舉證責任,而抗辯者負舉證責任,因此,準確地區分否認與抗辯,對於法官正確分配舉證責任至關重要。

民事訴訟中的否認是指當事人對相對方所主張的事實主張不真實性。按照當事人否認的內容和形式的不同,在學理上將否認作如下分類:第一是單純否認,即直接否定相對方的事實真實性。

例如,在返還借貸款之訴中,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借款,而被告主張借貸法律關係根本沒有發生。第二是間接否認,即當事人主張與相對方主張的事實毫不相干的事實,或主張另乙個法律關係,從而間接地否認了相對方主張的事實。例如,被告針對請求人返還保管物的請求,主張「該物是你贈與我的」。

第三是推定否認,即當事人以「不知道」或「不清楚」為由否定相對方的主張。如被告針對相對人提出的返還保管物請求,主張「我不知道我們之間存在保管合同法律關係」。

由此可見,否認和抗辯都屬於主張,二者都針對相對方主張的權利的要件事實而採取的防禦方法。二者的區別在於否認針對相對方所要證明的要件事實的真實性,認為相對方主張的要件事實為假,而抗辯則從法律規範之間的相對性關係出發,針對這些要件事實所要證明的權利的形成、消滅和行使。否認與抗辯的區分意義主要體現在舉證責任分配上,因為無論否認還是抗辯都是當事人對相對方所主張的事實,但是如果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當事人無論是否認還是抗辯都要承擔舉證責任。

然而,如果當事人提出否認,並要承擔舉證責任,就會出現以下自相矛盾的情況:一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認為「真」,從正面承擔舉證責任,而對方當事人表示否認認為該事實為「假」,從反面承擔舉證責任。如果是這樣的話,那麼當雙方當事人都不能證實各自的主張(即該事實真偽不明)時,雙方當事人都要承擔舉證責任——雙方當事人都會被法院判處敗訴。

可是,敗訴的風險只能由一方當事人承擔。因此在舉證責任承擔問題上,當事人主張否認並不承擔舉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抗辯、原告再抗辯、被告再再抗辯(反抗辯)

在訴訟過程中,原告主張請求權,被告主張民法意義上的需主張的抗辯權進行抗辯。對於被告提出需主張的抗辯時,原告可以有不同的防禦手段,他可以對抗辯事由進行否認,也可以進行再抗辯;被告可以針對原告的再抗辯事實從他的角度陳述能駁倒再抗辯的事實,即反抗辯或再再抗辯。這種反覆可以一直持續。

典型的例子如原告訴請被告支付價款,被告抗辯原告在訂立合同時無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因此主張撤銷合同(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原告再抗辯其法定**人行使了追認權(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被告反抗辯在合同被追認之前,已經行使撤銷權(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

無論是再抗辯還是再再抗辯都是以法律規範適用效果相對性為基礎,是抗辯的特殊表現形式。原告主張再抗辯的目的在於反駁被告抗辯事由成立的效果,使得請求權行使條件不受制約,權利得到滿足。被告主張再再抗辯的目的在於排斥原告再抗辯,鞏固需主張的抗辯事實成立所產生的法律效力,進而獲得制約請求權行使的效果。

以訴訟時效爭議為例,訴訟時效關係到請求權人請求權是否實現,屬於實體問題。分析訴訟時效的舉證責任分配的關鍵,在於訴訟時效效力定位上,究竟為權利發生的要件事實還是對方的抗辯事實。如為前者,則由主張權利的人負舉證責任;相反,如為後者,則應由相對方負舉證責任。

在被告以訴訟時效已過為抗辯事由時,原告可能主張訴訟時效存在中斷、中止或延長的事由進行再抗辯,而被告還可以以中斷、中止或延長事由結束訴訟時效重新計算,訴訟時效仍然屆滿為再再抗辯的事由。根據上述分析可以認為,訴訟時效的完成,屬於民法上為義務人提供的一種抗辯權,應當由義務人就訴訟時效期間的開始和屆滿負舉證責任;訴訟時效中斷、中止或延長之主張,是對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之抗辯主張的再抗辯,應當由主張訴訟時效中斷、中止或延長的權利人就中斷的事由負舉證責任;訴訟時效中斷、中止或延長事由的結束之主張,是對時效中斷、中止或延長之再抗辯的再再抗辯,應當由主張訴訟時效中斷、中止或延長事由已結束的義務人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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