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解讀安葬費案例彙總及專

2023-02-04 22:57:05 字數 3972 閱讀 4211

安葬費案例彙總及專家解讀

喪葬費是指,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權致使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親屬對死亡的受害人進行安葬所產生的喪葬費用的支出。一般用於逝者服裝、整容、遺體存放、運送、告別儀式、火化、骨灰盒、骨灰存放等,這明顯是一種財產損失,對此種損失賠償義務人應當進行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7條規定,「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根據上述規定,喪葬費的計算以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標準。受訴法院所在地一般為被告所在地,在無須經過訴訟程式時,即視為事故責任人所在地。

□◆計算公式

喪葬費賠償額= 事故責任人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個月

在確定喪葬費的標準時,要講求實際和客觀,不能講排場,更不能搞封建迷信而影響社會風氣,否則,不合理的一切開支,不能列人喪葬費予以賠償。

□◆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

1.《工傷保險條例》

第37條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卹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的待遇。

2.《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第50條第7項喪葬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喪葬費補助標準計算。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27條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

□◆安葬費疑難案例

死因未鑑定如何適用民事法律

案情蔡明亮建築住房,因自身在外打工不能現場打理,遂全權委託其父蔡炳財。於是蔡炳財找到泥工蔡海亮,雙方就建房事宜進行了協商,達成了口頭協議:(1)蔡海良負責澆倒房屋的地面和樓面;(2)原材料由蔡明亮提供;(3)蔡海良自帶作業工具和雇請幫工;(4)勞動報酬按工作量計付,即1樓為4元/平公尺、2樓5元/平公尺、3樓5.

5元/平公尺、4樓6元/平公尺;(5)作業所需電源由蔡炳財負責提供,電源的搭接工作則由蔡海良完成。於是,蔡炳財通過熟人找到橋東電信支局的負責人,要求在其單位享有產權的變壓器上搭電建房,該負責人表示同意。2023年9月26日上午,樓房的澆倒工作全部完成,蔡炳財與蔡海良就建房勞動報酬也全部結清了帳。

午飯後,徐水樣獨自一人來到變壓器旁,用樓梯攀爬上變壓器,準備把搭接在變壓器上的電線拆卸下來,在拆卸過程中,由於徐水樣沒把樓梯放平穩,導致身子側動觸及裸線,遭電擊墜地,於是即刻送往豐城市人民醫院醫治,2023年10月15日自動出院,住院期間共花費醫療費近3萬元。出院時的狀況是:(1)頸椎骨折;(2)高位截癱;(3)雙肺挫傷;(4)電擊傷;(5)多管切開術後。

出院當日死亡,未經司法鑑定便入土安葬。經協商無果,於是死者之妻陳仁香訴請法院,要求蔡明亮、蔡炳財、江西省電信****豐城市分公司(橋東電信支局的法人單位,下稱「電信公司」)和蔡海良共同賠償其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醫療費、護理費、精神撫慰金和交通費,共計16萬餘元。另查明,蔡海良與徐水樣系共同合夥人。

本案所涉法律關係及歸責原則

(一)從委託合同關係看,作為受託人的蔡炳財不屬責任主體。蔡炳財幫助其兒打理建房事由,是居於父子之間的親情而產生的一種完全相互信任的委任關係,雙方雖沒有形成書面委託合同,但兩者之間不失形成無償的委託與受託合同關係。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

「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範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關係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根據該規定,受託人蔡炳財如果在處理委託事務時給第三人造成的損害責任,應由委託人蔡明亮承擔,受託人蔡炳財不予負擔。可見,原告要求蔡炳財與其他被告共同賠償損失的訴請,得不到法律支援。

(二)從承攬合同關係看,作為定作人的蔡明亮不屬責任主體。本案死者徐水樣是以承攬人還是以雇工的身份參與為房東蔡明亮建房,是雙方主要爭執焦點。原告主張蔡明亮與徐水樣形成僱傭與被僱傭關係,要求蔡明亮以雇主的身份對其進行賠償;而蔡明亮則認為雙方系承攬合同關係,承攬人只有蔡海良一人,即徐水樣非承攬合同主體。

我們不妨分析雙方的法律關係,在庭審中已查明,蔡海良在與蔡炳財商談建房協議時,已告知蔡炳財說徐水樣系他的共同合夥人,蔡炳財沒有提出異議,事後蔡海良也一直承認與徐水樣系合夥人,由此可認定蔡海良與徐水樣系共同合夥人,並共同構成一方民事主體。那麼,房東蔡明亮與合夥人蔡海良、徐水樣究竟構成什麼法律關係呢?從蔡炳財與蔡海良所形成的協議內容看,蔡海良和徐水樣不只是單純的為蔡明亮提供勞務,而是以完成地面和樓面的澆倒工作為目的;蔡海良和徐水樣在人身上與蔡明亮之間依附關係不明顯,相反,在工具的使用、幫工的雇請、工作時間和工作程序的安排上,他們享有更多的自主權,因而認定房東蔡明亮與合夥人蔡海良、徐水樣之間系承攬合同關係更為符合法理要求,陳仁香要求蔡明亮作為雇主身份對他進行賠償不適當。

根據合同法第十條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據此,房東蔡明亮不屬本案的歸責主體。

定作人蔡明亮的受託人蔡炳財,對死者徐水樣是否存在指示過失呢?庭審查明,蔡炳財並沒有指示死者徐水樣親手到變壓器上去拆卸電源線,相反,死者是在蔡炳財及合夥人蔡海良不知情的情況下被電擊傷,可見蔡炳財不存在指示過失的問題。又是否存在選任過失問題呢?

筆者認為,建房事由是蔡炳財直接找蔡海良並未找死者徐水樣商談,至於蔡海良邀請誰合夥施工,是蔡海良自已決定的事,與蔡炳財的選任無關聯。可見,蔡炳財不應承擔指示過失和選任失當的責任。

(三)從合夥關係看,合夥人蔡海良屬責任主體。死者徐水樣與蔡海良共同出資購置勞動工具,共同勞動,共同收益,雙方形成個人合夥關係。《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規定:

「合夥的債務,由合夥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徐水樣是在執行合夥人共同利益過程中死亡的,一方死亡之債應該屬於合夥人共同債務。按照法律規定,合夥人蔡海良應按照出資比例以及從事合夥的個人收入,用自身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

(四)從供用電合同和物權關係看,作為非法供電主體和電力設施產權人的電信公司屬責任主體。合同法第176條規定:「供用電合同是供電人向用電人供電,用電人支付電費的合同」。

法律意義上的供電人一般是指具有供電資格的企業,而本案的實際供電人卻是對變壓器享有產權的電信公司,嚴格來講,該公司沒有資格向他人供電,屬非法性質供電。至於蔡明亮是否支付了電費給電信公司、支付了多少等問題,不影響蔡明亮與電信公司之間形成非法供用電合同關係。徐水樣的死亡與電信公司的違法供電存在關聯性,固然要承擔法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因高壓電造**身損害的案件,由電力設施產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可見對人身損害案件,電力設施產權人的責任是種法定責任,故本案的電信公司必須承擔責任。如果造成徐水樣的人身損害是因多個原因,則可以按照致害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原因力確定各自的責任,減輕電信公司的責任。

(五)從侵權賠償關係看,死者徐水樣本人屬責任主體。《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

死者徐水樣不習電性,擅自在高度危險的變壓器上拆線作業,存在重大過錯,對自身的損害結果發生負有重大責任。依照法律規定,其他侵害人可以減輕民事責任。損害事件的發生,與死者對電性的無知、輕信能避免安全事故的發生以及未盡到注意安全之義務相關聯。

如果合夥人能聘請專業人員從事操作,損害事件完全可能避免發生。

關於賠償範圍的認定

對徐水樣因電擊傷而住院所發生的費用,大多趨同認識,根據責任主體的過錯程度合理分擔。但對其死亡之後而產生的死亡賠償金、安葬費等費用的承擔,則存在三方面的分歧:

第一種觀點認為,原告可以要求被訴人按各自過錯程度賠償因電擊傷住院所產生的費用,但要求被訴人賠償因死亡而產生的費用理由不足,應以駁回。徐水樣電擊傷後住院**19天,可見電擊傷不定就是致命傷;死者親屬沒有盡救助義務,讓徐水樣自動出院放棄**,其行為對徐水樣的死亡負有重大責任;徐水樣死亡後未進行司法技術鑑定,真實死亡原因不明。

第二種觀點認為,徐水樣因電擊傷而住院**的基本事實清楚,如果被訴人不能提供相反證據以證明死者本身患有重大致命疾病或者足於導致其死亡的事由相對抗,可以推定電擊傷系致命傷。因此,原告要求被訴責任人賠償因電擊傷而住院以及因死亡而產生的相關費用請求,法院應予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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