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學生處分暫行規定

2021-03-04 05:20:25 字數 1269 閱讀 5855

對不滿18周歲的學生,一般不給予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的處分。

對於被刑事強制執行的非義務教育階段未成年學生,在人民法院的判決生效之前,不得給予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的處分。

對於依法免於刑事處罰、被監禁、緩刑、假釋或者刑罰執行完畢的義務教育階段學生,必須復學完成九年義務教育;非義務教育階段未成年學生,在復學、公升學、就學等方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

第十條留校察看及以下處分時限一般為一年。學生在受處分期間堅持錯誤不改,繼續出現違紀現象,構成新的處分的,可累加處分。

第十一條除勒令退學和開除處分外,受處分的學生有明顯進步的,應撤消其處分。

第十二條嚴格處分程式,對學生處分應按以下程式進行:

(一)處分決定前,由學校學生管理部門(教導處、政教處)告知當事學生;

(二)應當事學生的要求召開聽證會;

(三)校務會議集體討論作出決定;

(四)需要備案的,按規定報備;

(五)通知被處分學生。

第十三條建立處分聽證制度。學生在告知被處分後,3日內可向校長提出聽證要求。學校應當在7日內召開聽證會,參加聽證的人員應當包括當事學生本人及其監護人、學校負責人及其知情的學生代表和教師代表,必要時可邀請社群知情人員參加。

當事學生有陳述權、申辯權。學校對其陳述和申辯有責任進行複查,不得因其陳述和申辯而加重處分。

第十四條學校校務會議討論學生處分必須充分發揚民主,全面分析學生過錯的主客觀原因,用表決方式通過處分決定。

表決處分決定出現較大爭議時,校長應向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報告。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有責任進行調查了解,並做出裁決。

第十五條學校應在處分決定通過之日起3日內通知被處分學生本人及其監護人。

學校視學生的年齡和心理狀況決定是否發布處分通告。

第十六條建立處分申訴制度,學生對學校做出的處分不服,允許保留意見,可在接到處分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其主管教育部門提出局面申訴,具體由法制工作機構受理。

第十七條對學生的處分決定應存入學生本人檔案。撤消處分的,應將處分決定取出,存入學校的文書檔案。

第十八條受開除學籍處分的學生,不發給學歷證明。受勒令退學處分的學生,發給學歷證明。受留校察看及以下處分的學生,畢業時不論處分是否撤消,應當發給相應的學業證書,未完成學業的除外。

第十九條學校處分學生不得實施體罰或變相體罰。處分學生應充分考慮學生的心理承受能力,防止和避免發生意外事件。

第二十條違反本規定,擅自修改或增設處分種類、違背處分程式、增加被處分學生義務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校長和主要責任人員紀律處分,觸犯刑法的,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由校委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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