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債權文書強制執行程式動向解析

2021-03-04 00:25:02 字數 2965 閱讀 3000

作者:金杜律師事務所尤楊藺楷毅

公證債權文書強制執行程式指各方當事人為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債權文***強制執行公證後,如一方當事人違約,對方當事人有權持公證處製作的執行證書,直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程式。由於公證債權文書無需經歷漫長的訴訟、仲裁程式,可直接進入司法執行,幫助債權人相對快速、便利的實現權益,因此該程式深受信託公司等資產管理人的青睞。

我們曾**多家信託公司、資產管理公司通過公證債權文書強制執行程式清收資產,結合自身的實務經驗,之前曾發表《信託計畫有關《支付協議》類檔案的起草原則和技巧》、《公證債權文書的「牢籠」—— 結合安信信託與崑山純高案**公證債權文書的可訴性》等文章,與廣大讀者共同**、研究這一程式的相關問題。

目前,公證債權文書強制執行程式的司法實踐越來越多,原有相對較為零散、籠統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的規定已經不能滿足實踐的需求,不利於充分保護債權人利益。針對這一情況,自2023年起,最高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階人民法院陸續頒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釋,對「可辦理強制執行公證文書的種類」、「對債權文書的審查依據」等問題進行了進一步的明確,起到了正本清源的作用,有助於這一制度的進一步發展。

我們現就公證債權文書強制執行程式的若干最新動向,結合近期頒布的相關司法解釋,與讀者分享一些心得。

(一)2023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下稱「《民訴法解釋》」),其中第四百八十條對「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內容進行了界定。

(二)2023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異議復議規定》」),其中第二十二條首次明確擔保合同可以辦理強制執行公證。

(三)2023年1月,北京市法院執行局局長座談會(第七次會議)做出《關於公證債權文書執行與不予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公證債權文書意見》」),對管轄法院、可辦理強制執行公證的文書範圍、審查依據和標準等進行了較為全面的規定。筆者理解,雖然該意見屬於地方法院的規定,但是其中對公證債權文書執行與不予執行中的若干疑難問題做出了較為合理的解釋。該意見對於北京法院管轄的案件的重要意義無需多言,對於其他地區法院執行的案件也有一定的參考作用。

我們理解,上述規定確立了公證債權文書強制執行程式的以下動向:

一、擴大了可辦理強制執行公證的文書範圍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於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執行有關問題的聯合通知》(下稱「《聯合通知》」)第二條規定:「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範圍:(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無財產擔保的租賃合同;(二)賒欠貨物的債權文書;(三)各種借據、欠單;(四)還款(物)協議;(五)以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學費、賠(補)償金為內容的協議;(六)符合賦予強制執行效力條件的其他債權文書。

」在實踐中,除了主債權債務文書外,各方當事人往往會為附屬的擔保合同(抵押、質押、保證合同等)一併辦理強制執行公證。但是無論在學界還是實務領域,始終有一種觀點認為抵押、質押合同具有物權屬性,而保證合同更是具有人身屬性,因此擔保合同不屬於《聯合通知》中規定可辦理強制執行公證的債權文書,不可通過辦理公證而直接獲得強制執行效力。

針對這一問題,《異議復議規定》第二十二條明確規定:「公證債權文書對主債務和擔保債務同時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人民法院應予執行;僅對主債務賦予強制執行效力未涉及擔保債務的,對擔保債務的執行申請不予受理;僅對擔保債務賦予強制執行效力未涉及主債務的,對主債務的執行申請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擔保債務的執行申請後,被執行人僅以擔保合同不屬於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範圍為由申請不予執行的,不予支援。

」《公證債權文書意見》第5條規定:「公證債權文書對主債務和擔保債務同時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執行;僅對主債務賦予強制執行效力未涉及擔保債務的,對擔保債務的執行申請不納入執行範圍;僅對擔保債務賦予強制執行效力未涉及主債務的,對擔保債務的執行申請予以執行,對主債務的執行申請不納入執行範圍。」

可見,《異議復議規定》及《公證債權文書意見》針對司法實踐中的突出問題,擴大了可辦理強制執行公證文書的範圍,不再拘泥於債權文書,而是出於更加全面保護債權人的角度,規定擔保合同同樣可以經公證獲得強制執行效力。

二、明確了對公證債權文書的審查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對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並將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公證機關。

」但是在實務中,當事人及法院均表示難以準確界定何種情況為「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例如不同法院曾經對「約定利息高於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率四倍是否構成確有錯誤」做出截然相反的判決。又或者公證債權文書中的在程式和實體上的細微錯誤是否會導致無法執行?

針對以上問題,《民訴法解釋》第四百八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一)公證債權文書屬於不得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二)被執行人一方未親自或者未委託**人到場公證等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公證程式的;(三)公證債權文書的內容與事實不符或者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四)公證債權文書未載明被執行人不履行義務或者不完全履行義務時同意接受強制執行的。

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公證債權文書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被裁定不予執行後,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就債權爭議提起訴訟。」

可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僅有在公證債權文書出現嚴重錯誤(如不可辦理強制執行公證、公證程式嚴重錯誤、文書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等)情況下,法院方可裁定不予執行。隨後,《公證債權文書意見》對債權文書的審查依據進行了進一步的細化。該意見第12條至21條對不得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文書型別、何種情況構成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公證程式、何種情況屬於公證債權文書內容與事實不符等做出了解釋,對具體實務具有很強的指導意義。

三、對公證債權文書的部分內容提出了新的要求

1. 對債務人給付內容提出了更加明確的要求

《公證債權文書意見》第3條規定,公證書或執行證書中應有明確、具體的給付內容。如僅規定債務人應當承擔債權人律師費、實現債權費用而沒有明確約定金額及計算方式的,屬於給付內容不明確、不具體,對該部分的執行申請不納入執行範圍。

2. 公證債權文書中債權人、債務人不得互負給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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