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債權文書的執行審查

2021-03-04 00:25:02 字數 2445 閱讀 8366

【案情】

中國光大銀行武漢某支行與鄭某某簽訂了《個人貸款(抵押、保證)合同》,鄭某某貸款49.6萬元用於購置挖掘機,並用該挖掘機作為抵押物辦理了抵押登記。2023年8月5日,光大銀行武漢某支行在武漢市某公證處辦理了公證,取得了公證債權文書。

2023年5月23日,該支行又在公證處辦理了《執行證書》。2023年6月21日,某支行以鄭某某不履行償還債務義務為由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行。

法院受理後,對該案進行了認真調查。查明:中國光大銀行武漢某支行與鄭某某簽訂的《個人貸款(抵押、保證)合同》第二十五條約定,「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約定履行其還款義務,貸款人無需事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出付款要求或對借款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或採取任何其他措施實現債權,即可直接要求保證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項下的保證責任」;第三十七條約定,「各方在履行本合同過程中所發生的爭議,首先應當由各方協商或通過調解解決,協商或調解不成的,則在貸款人所在地法院以訴訟方式解決」;第四十五條約定,「雙方協商一致,決定本條款之內容:

合同各方當事人同意對本合同進行公證,承諾賦予本合同強制執行效力」,並約定了貸款的金額和利率標準。但是,該合同既未註明貸款時間,也未約定還款時間,雙方對合同中第四十五條也未作出選擇決定。2023年8月5日,該支行在沒有鄭某某參加的情況下,在公證機關辦理了公證書,隨後將公證書郵寄給鄭某某。

2023年5月23日,該支行又在鄭某某不知情的情況下,在公證機關辦理了執行證書,未給鄭某某送達執行證書。執行證書載明,截至2023年5月23日,鄭某某尚欠該支行貸款本金324559.33元,利息3526.

79元,但仍無貸款發生時間和還款期限。雙方對上述事實均無異議。

申請人稱,貸款時間為2023年8月5日,還款時間約定36期,乙個月為一期。被申請人說,貸款時間記不清楚,還款時間約定是36期,但每期為多少天沒有約定;貸款總金額是49.6萬元,他已償還本息17餘萬元,他仍在積極償還之中,由於沒有約定還款期限,不存在他不履行還款義務的情形;他沒有到公證處與對方進行公證,也沒有收到執行證書;他正在籌措資金準備還貸,要求對方撤回執行申請。

【分析】

執行法院審查認為,從程式上看,雙方在簽訂貸款合同時,並未達成對該合同進行公證的約定,雙方約定的糾紛解決方式是訴訟,中國光大銀行武漢某支行自行到公證機關申請公證並未徵得鄭某某同意,鄭某某既未到公證處參加公證,也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公證事宜,更未向公證機關表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義務時,債務人願意接受強制執行的態度。《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後,應當告知當事人申請公證事項的法律意義和可能產生的法律後果,並將告知內容記錄存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於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執行有關問題的聯合通知》第四條規定,公證機關簽發執行證書應當審查債務人對債權文書規定的履行義務有無疑義。

本案當事人鄭某某既未到公證處參加公證,也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公證事宜,鄭某某無從知曉該公證事項的法律意義和法律後果,公證機關在審查中也不可能了解鄭某某對該公證債權文書的意見;鄭某某未向公證機關表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義務時,他願意接受強制執行的態度,公證機關也沒有徵求他的意見。換言之,公證機關在簽發該執行證書時,未盡到審查義務。因此,本公證債權文書賦予其強制執行效力,從程式上看違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經公證的以給付為內容並載明債務人願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債權文書,債務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適當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前款規定的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民事訴訟法》第214條規定,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

從本案《個人貸款(抵押、保證)合同》看,合同約定,借款人未履行合同時,此筆貸款由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即鄭某某不是該支行的債務人,該支行應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保證人在履行保證義務後,可向鄭某某主張權利;同時,該筆貸款什麼時候發生,何時到期合同中記載不明確,合同中,債務人鄭某某沒有承諾賦予本合同強制執行效力。由於該合同自身存在上述諸多的缺陷,公證機關賦予該債權文書強制執行效力不僅程式違法,而且實體處理也是錯誤的。另外,從該合同分析,無法判明鄭某某是否有不履行還款義務的情形。

所以,從實體上分析,該公證債權文書賦予其強制執行效力確有錯誤。綜合上述分析,執行法院作出了本案不予執行的裁定。

【評析】

對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如何審查,在理論上和實務中一直以來都有不同的觀點和做法。結合本案看,如果僅從程式上審查,債權人利用一些手段將公證程式完善是完全有可能做到的,即使如此,一旦案件進入執行程式後,執行法院仍將面臨實體上的問題,仍需要對實體進行審查判斷;如果僅從實體上審查,程式上的問題明顯存在,執行法院也必將要面對。既然程式和實體執行法院都必須面對,因而筆者認為,對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執行審查不僅包含程式審查,也必然包括實體審查。

雖然現行的《民事訴法對》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的執行審查沒有更明確的規定,但該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對仲裁裁決的執行審查是非常具體明確的,不僅對仲裁裁決的程式如何審查作出了明確規定,而且對仲裁裁決的事實認定、適用法律等實體處理如何審查也十分明確。筆者認為,人民法院在審查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時,可以參照該規定執行。這樣,既能消除認識上的困惑,又能解決實務中的問題。

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對前述案例的處理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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