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 移送審查起訴的證明標準探析

2021-05-18 05:54:28 字數 5406 閱讀 5650

劉立霞三、確立移送審查起訴的「排除合理懷疑」標準

偵查程式作為認識案件事實的過程與科學理論的發現過程有相通之處,都是不斷接近真實的過程,因此,證偽的思維方法可以有效地運用到偵查程式中,如在偵查機關接到案件後,首先要做的便是排查相關人員有無作案時間,從而排除沒有作案時間的人,縮小查詢犯罪嫌疑人的範圍。證偽思維是一種批判性思維方式,要求偵查機關關注有利於犯罪嫌疑人的證據,關注有罪證據的虛假成份和偵查推理過程中的疑點,並不斷排除推理結論的錯誤,在窮盡現有條件都無法推翻既定命題——他是真正的犯罪嫌疑人——的情況下,才能得出確實度高的結論。因此,移送審查起訴應確立「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只有達到了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才能終結偵查,移送審查起訴。

(一)排除合理懷疑標準的涵義

關於「合理懷疑」的內涵有多種解釋,例如:「合理懷疑是指基於原因和常識的懷疑,那種將使乙個理智正常的人猶豫不決的懷疑,排除合理懷疑必須是如此地令人信服以至於『乙個理智正常的人在處理他自己的十分重要的事務時,將毫不猶豫地依靠它並據此來行事』。」「所謂合理懷疑,指的是陪審團對控告的事實缺乏道德上的確信,對有罪判決的可靠性沒有把握時所存在的心理狀態。

」國內學者對合理懷疑的界定也有一些觀點,如台灣地區證據法學者李學燈認為:所謂合理之懷疑,合理亦即其懷疑須有理由,而非純出於想象或幻想之懷疑,並非以下各種的懷疑:任意妄想的懷疑,過於敏感的懷疑,僅憑臆測的懷疑,吹毛求疵、強詞奪理的懷疑,故意為被告開脫罪責的懷疑。

如果屬於以上各種的懷疑,即非通常有理性的人,非所謂合理的、公開誠實的懷疑。此外,有人認為,合理的懷疑,是所懷疑的情況可能存在,或者說存在的可能性比較大;對於排除合理懷疑涵義的界定,西方各國都強調必須遵守兩條基本界限:一是上限。

排除合理懷疑不要求達到絕對確定的程度,不要求百分之百確定無疑。他們認為,訴訟認識是一種歷史認識,是對已經發生且無法再現的案件事實的認識,是不可能達到絕對確定的程度的。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2023年指出:

「在精確的科學和實際的觀察領域之外,是沒有絕對確定可言的。」正因為如此,對排除合理懷疑不能解釋過高,不能要求排除所有懷疑,而只需將「合理的」懷疑予以排除即可。二是下限。

排除合理懷疑要求對刑事案件的證明必須達到訴訟認識所能達到的最高程度。刑事訴訟直接涉及到對公民的自由甚至生命等最根本性權利的限制或剝奪,為了防止錯誤地將無罪的公民認定為有罪,他們要求,刑事訴訟必須堅持很高的證明標準[2]。

(二)排除合理懷疑標準的理論基礎

1.排除合理懷疑符合證偽思維的要求

排除合理懷疑是以試錯法和反證法來表述刑事證明標準的,它以受近現**性主義思潮影響的訴訟合理主義為其基石。訴訟合理主義,要求在訴訟中需以合理的證據(有關聯性、合法性的證據),借助合理的判斷(根據經驗法則和邏輯法則做符合邏輯的推斷),通過排除合理的懷疑,得出合理的結論(能夠經受經驗和邏輯的檢驗),並建立內心確信。排除合理懷疑的運作方式正是證偽的思維方式,我們可以從以下案例中清晰地看到排除合理懷疑的思維模式即是證偽的思維模式。

乙個在貧民窟中長大的男孩被指控**生父,此案有兩個證人,其中老人是男孩的鄰居,他曾經聽到男孩對父親喊「我要殺了你」,而且在案發時聽到隔壁有動靜,還跑出走廊看到了男孩逃跑的身影;女證人在60碼外隔著一架鐵路橋親眼目睹了男孩把刀插入其父身體的過程。對於這兩份證言,陪審員提出了如下懷疑:關於腿腳不靈便的老頭的行動敏捷性,陪審員模擬老頭的走路頻率和姿勢走了同樣的距離,證明15秒走40多公尺對於老頭來說時間短得幾乎不可能,所以老頭聽到喊叫後跑出來看到男孩逃走的證詞與生活常理有悖存在合理懷疑;關於那個目擊**過程的婦女的證詞,一名陪審員回憶起她的鼻樑上有被眼鏡壓出的深坑,也就是說,她的視力可能有問題,而根據她的證詞,案發時她已經**很久,只是因為睡不著才起來走走,偶然看到了男孩父親被殺的場面,而睡覺的人是不會戴眼鏡的,因此她根本不可能看清楚60碼外發生的事情,也就不能確認男孩就是當時**的人。

另外她說看到男孩高舉彈簧刀刺向他父親,一名在底層生活過的陪審員對證人所說的持刀方式提出了質疑。因為彈簧刀有其固定的出鞘方式,乙個慣常使刀者(男孩平時慣常玩弄刀棍)在激動爭吵的倉促瞬間不可能有意換個姿勢調轉刀頭,高舉往下刺,而是在彈簧刀彈出鞘的同時順勢刺出,因此一般是由下往上刺,那名女士的證言顯然與常理不合。此外,有人證明男孩曾買過一把與凶器一模一樣的刀。

一名陪審員偶然地在男孩家附近的小店裡買到了一把與該案凶器一模一樣的刀,由此他產生了懷疑,固然男孩被證明買了這樣一把刀,其他人也同樣可以很容易地買到,因此,證明男孩買過刀的證據並不能推出他就是殺人**,對這一證據他提出了「合理懷疑」。所以,此案證人的證言在指向「男孩就是**」的結論時都存在「合理懷疑」,此案最終因無法排除各種合理懷疑而宣告男孩無罪。可見,此案運用了證偽思維提出了合理懷疑。

「364次列車**案」是運用證偽思維,逐步排除合理懷疑最終鎖定犯罪嫌疑人,查明案件事實的案例。在此案的偵破過程中,首先,經過證偽,排除了遙控**、定時**,確定為直接引爆。因為,如果是遙控**或定時**,現場必然有相應的引爆裝置的殘留物,而在現場沒有發現除點火引爆以外的任何引爆裝置的殘留物,而是找到了一段燃燒過的導火索,因此確定,引爆裝置為雷管和導火索,引爆方式為明火引爆。

然後,經過排除列車上1000多名乘客,從而確定離**點最近的17號屍體為作案人。**點位於7號車廂的廁所,17號在**前8分鐘進入廁所並在裡面停留直至炸響,如果他不是作案人,那麼17號在燃燒著的導火索旁站立8分鐘之久卻毫無察覺,這是難以想象的。最終,經還原17號屍體的輪廓,查明了其身份,並從其家中找到了兩封遺書以及導火索,遺書說明了**自殺的意向,從家中提取的指紋亦與17號屍體的指紋認定同一。

至此,17號沒有作案的可能性已微乎其微,可以說,已排除合理懷疑。

可見,排除合理懷疑符合證偽思維的要求,即發現案件疑點,收集相關證據,若排除了合理懷疑,原來的偵查假設成立,若不能排除疑點,則推翻原有偵查假設。當案件的合理懷疑都被排除以後,所得的偵查結論才能最大程度接近案件真實。

2.排除合理懷疑標準的認識論基礎

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認為,人的認識能力是有限的,人們對於自然和社會的每乙個認識,都是在一定條件、一定範圍和一定程度上的認識,所以,它是有條件的,相對的。有限理性理論也認為,人是介於完全理性和非完全理性之間的有限理性人,有限理性人的價值取向和目標是多元的,並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制約,他的知識、資訊、經驗、能力等都是有限的,不可能達到絕對的最優解,而只能找到滿意解[3]。訴訟證明作為對案件事實的認識,也適用認識相對性和有限理性的原理。

嚴格地說,人的認識永遠無法完全再現過去的事實,如同丟擲去的籃球所滑過的弧線不可能讓它作還原運動。尤其對於沒有親身經歷過去事實的裁判者來說,案件事實具有內在的模糊性,每乙個作為構成事實的最小單位的證據,都是乙個「謎」。不管對證據的揭示與論證已經到了多麼令人信服的程度都只不過是對謎底的無限接近而已。

這是乙個無法迴避的問題。因為證據不能用於證明它自身。任何證據本身都缺乏足以證明自身的能動效用。

證據不得不借助其他輔助證據(或可稱為次證據)或其他手段來確保自身真實可信。一旦如此,必然產生相關的連鎖反應:那些輔助證據仍然不具有自證性,它們必須依賴次次證據等等。

如此遞推,形成乙個無窮的演繹過程。而訴訟證明顯然不可能無限地進行下去,因此,不完全地重塑事實所產生的模糊性是不可避免的[4]。此外,零散的證據必須以一種讓人信服的方式整合起來,而且還要求傳達出一定的法律意義——說明一定的人有罪或無罪、罪輕或罪重等。

這種整合過程自然會牽涉到整合的規則、整合的方法、整合的認定等諸多問題[5]。這就好比將乙個摔碎的花瓶重新粘合起來,即使我們找到了所有的花瓶碎片,粘合過程也會給修復後的花瓶留下斑斑印記,不可能是原來的花瓶,更何況很多情況下找到所有碎片是不可能的。根據已有的證據認定的事實與案件事實本身無疑會或多或少存在差異,因此,完全達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基本是不可能的。

另外,從概率的角度來看,對刑事案件的證明總是概率性的,而非絕對性的。概率是指稱某事件發生可能性的量。根據概率理論,設有4個證據被採信,每個證據單獨對事實的支援率值均為60%,那麼經過計算,案件事實存在的最終概率值為p=1-(1-0.

6)*(1-0.6)*(1-0.6)*(1-0.

6)=97.44%。因此,只要證據不是百分之百地肯定,由證據認定的案件事實也必然不可能百分之百地確定。

訴訟證明只要達到了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即一般理性的人對此結論不再有合理的懷疑,便是可以接受的。

3.排除合理懷疑標準符合刑事證明標準的層次性

移送審查起訴時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首先遇到的責難可能就來自於刑事證明標準的層次性,按照層次性理論,由於刑事訴訟各階段的作用和功能不同,並且認識是乙個不斷深化的過程,所以在不同的訴訟階段應有不同的證明標準。偵查終結的排除合理懷疑標準符合證明標準在偵查、起訴、審判各階段的遞進性。

首先,移送審查起訴時排除合理懷疑只能是排除偵查人員內心的合理懷疑。根據法律規定,即使犯罪嫌疑人聘請了律師,律師也只能為其提供一般的法律服務,而不能通過調查取證或其他方式對偵查機關的證據提出質疑。因此,在偵查階段,對證據或偵查推理過程提出質疑或反駁的只能是辦案人員,排除合理懷疑也只能做到排除辦案人內心的合理懷疑。

而在審判階段,從證據**上看,呈現在法官面前的不僅包括控方的有罪證據,還包括辨方的無罪或罪輕的證據,同時,控方的證據還要接受辨方的嚴格質證,法官要綜合控辯雙方的證據來衡量控方的有罪證明是否能排除合理懷疑,審判中證明標準的要求顯然高於移送審查起訴時的要求。

其次,如果在偵查階段就不能排除合理懷疑,這樣案件移送到檢察院,也只能被退回補充偵查。如果沒有退回補充偵查,在未排除合理懷疑的情況下便進入了審判階段,那麼結果必然是要麼宣告被告人無罪,要麼在一些因素的影響下造成冤假錯案,佘祥林案件即是如此。這無異於浪費司法資源或犧牲司法正義。

因此,確立「排除合理懷疑」為移送審查起訴時的證明標準是合理的。

四、確立排除合理懷疑標準的保障措施

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不僅明確了移送審查起訴時應達到的證明尺度,而且也為偵查人員提供了一種新的思維模式,動態地貫穿於偵查活動的始終。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單單證明標準名稱上的改變不足以改善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質量,還需要有相應的配套機制來保障證明標準的適用。如,英美法系國家通過詳細且複雜的證據規則,以盡力避免事實裁判的任意性和不確定性,大陸法系國家要求法官在判決書中詳細說明關於事實認定的理由和根據,其精英化的法官保證了「內心確信」不偏離司法正義。

在我國確立偵查終結的排除合理懷疑標準需要以下保障機制。

(一)貫徹全面取證原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公安機關對已經立案的刑事案件,應當進行偵查,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材料」。該條被認為是偵查機關全面取證的立法依據。

然而,在司法實踐中該法律規定的實施卻走了樣。偵查機關傾向於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證據,急於印證犯罪事實,而忽視收集無罪、罪輕的證據。取證活動線條粗,細節證據的固定有所欠缺,如現場勘查和調查訪問工作粗糙,應該發現提取的痕跡物證和其他證據未能發現和收集;筆錄製作粗疏,對案件被害人、證人的詢問和對犯罪嫌疑人的訊問,常常抓不住重點,對很多重要事實情節不作細節化、具體化的固定,滿足於獲取犯罪嫌疑人供述,而忽視收集其他證據等等。

在這種取證方式下,偵查人員很難全面發現案件的疑點,很難對自己的偵查結果進行嚴格地檢驗。因此,應加大力度貫徹實施全面取證的原則。要求偵查機關對已經立案的刑事案件,都應運用各種偵查方法進行全方位取證,將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調查訪問、現場勘驗、搜查、扣押、鑑定等方法結合起來,並盡可能地做到細緻、周全,而不能僅有幾項證據相互印證便草草結束偵查。

只有這樣才能盡可能地發現疑點,並通過進一步偵查取證不斷加深對案件事實的認識,保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