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制度論我國的證人拒證

2021-06-11 02:34:57 字數 3428 閱讀 2428

2、證人拒證制度符合我國傳統法律文化的內容要求。

由於我國古代法律是「以綱常即天理為指導原則的制度,同時又將綱常具體化為國法的基本內容,以致中國古代的傳統法律被稱作是倫理法,它同以血緣、倫理、親情為內涵的人情是一致的」。基於這種觀念背景,早在西周時期,法律便規定父子之間不得訴訟,這可以看作是我國較早的關於親屬拒絕作證的規定。在後來的封建社會中,儒家禮治思想為指導的法律的保留及延續,構成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一大特色。

當然,中國古代的「親親相隱,親不為證」其根本目的在於維護以君權為核心的封建等級制度,這與我們社會主義法治條件不談證人拒證權是有根本區別的。但是,對於古代傳統法律中的一些制度,我們完全可以在新的歷史條件下賦予其新的含義,為我國社會主義法律制度的完善而服務。

中國古代「親親相隱」其中隱含的重視親情倫理和婚姻家庭穩定的觀念,值得我們細細思索,按照我國現行刑訴法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親屬對自己的親人所犯下的罪行,要麼違心的作證,要麼違法作證,這難道能夠體現出法律的文明和人道主義的精神嗎?

目前,在市場經濟的發展過程中,我國的許多傳統倫理道德觀念受到了很大的衝擊,繼承和發揚優秀的傳統法律文化,允許他人在具備特定身份時,免除其作證的義務,對於減少家庭的破裂,培養重感情、重責任的社會心態,無疑具有極為重要的現實意義。

3、證人拒證制度是我國刑事訴訟價值目標實現的客觀要求。

當今刑事訴訟價值目標的實現,以其既能準確地實現國家刑事權又能有效地保障權利作為理想的追求。但是,與世界上大多數國家一樣,我國刑事訴訟法制現代化程序中同樣面臨著懲罰犯罪和保障權利兩個價值目標的衝突。在這兩個價值目標的衝突中,正如有的學者所說「若加強了某一價值的保護,則對另乙個價值的關注程度大為降低,由此必然導致價值實現過程中的衝突。

」我國現行的刑訴法,過多的強調保護國家、社會利益,因此,在刑事訴訟價值目標模式的選擇上,更多地傾向於打擊犯罪,面對權利的保障方面有所忽視,在證人權利的保障方面尤其如此。現行刑訴法第98條和第156條都規定偵查人員、審判人員詢問證人或在證人作證時,「應當告知他應當事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隱匿證據的負法律責任。」而沒有規定證人所應享有的權利和應受保護,使人們「感覺似乎證人被看詢問的物件,而沒有將其看成應首先給予尊重的物件。

」在司法實踐中,偵查機關為了獲取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證據,有時竟對負有協助義務的證人實施強制措施、刑訊逼證、誘證、騙證和用其它非法手段獲取證人證言的情況在相當程度上存在。這種情況下的發生,固然與一部分執法人員的執法觀念有關。但更深層次的原因則是我國刑訴法本身在協調其懲罰犯罪和保障權利這兩個價值目標的平衡方面有所偏差,如果我們的法律本身能夠更多地關注於權利保障,更詳細地規定證人所應當享有的權利,賦予其在具備特定身份的情況下,拒絕作證的權利,那麼,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在面對兩個價值目標的衝突時,必將能夠縮小衝突,爭取二者之間的和諧。

4、證人拒證制度符合證據運用的內在規律證明力又取決於證據的某些屬性。

一般情況下,對證言證據的採納與運用需將作證的主體的身份當作乙個重要的參考因素。當證人與案件沒有任何利害關係,作為純粹中立的第三人提供證言時,其證言的採信價值最高。一旦證人與案件有某種利害關係,或者證人本身從事的職業具有保密的內在要求,那麼,這些人即是迫於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提供證言,其證言的可靠性也勢必大打折扣。

我國刑事訴訟法要求證言確實、充分,而要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就必須排除合理的懷疑,對採信價值不高的證據提出質疑本身就是合理的懷疑。因此,與其強迫具有特定身份的又提供達不到證明要求的證據,反而不如設定證人拒證權制度允許其保密以兼顧整體社會關係的和諧。

二、我國設立證人拒證權制度的立法構想

設立證人拒證制度必須從我國的國情出發,參考和借鑑國外的立法經驗。大陸法系和英美法各國證人拒權制度的規定雖然因理念、歷史文化、宗教信仰因素而有區別,但總體上大同小異,概括起來無外乎三大類:親屬特權、職業特權和拒絕自證其罪的特權。

結合我國實際情況,筆者在此從三個方面對證人拒證權制度予以立法上的設計。

1、關於享有證人拒證權的主體範圍。

關於親屬特權,各國普遍將配偶權置於首要的地位,配偶特權包括兩個方面的權利,一是拒絕提供不利於對方的證明權,二是夫妻間談話守密的特權。英國規定配偶特權僅限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行使。就我國而言,配偶特權的主體範圍可延伸至已離婚的夫妻較為妥當。

因為離婚後一方所能提供的資訊往往是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基於夫妻間的信任關係而取得的。就整個親屬特權來看,特權主體的範圍宜與現行的刑事訴訟法第82條第6項關於「近親屬」的規定保持一致,即夫、妻、父、母、同胞兄弟、姐妹。職業特權的主體範圍是在不少國家都相當空泛,德國的職業特權主體包括神職大員、辯護人、律師、專利**人、財會師、宣過誓的查帳員、稅務顧問和稅務全權代表、醫生、牙醫、藥劑師、助產士、行使職務的諮詢人員等近二十種,就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來看,職業特權的主體範圍不宜規定過於寬泛,否則將可能每一步加劇業已普遍存在的案件知情人逃避作證義務、證人出庭難問題。

從實際出發,目前不妨設立兩類職業特權:律師特權、掌握****的公務人員的職業特權。

拒絕自證其罪的特權,在美國、日本等國已上公升為憲法權利,在我國簽署加入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也有規定。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控訴方承擔,因此,任何一名證人,不論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傾向於使自己牽連入犯罪的供述,都有權拒絕回答。

2、證人拒絕權的限制和例外規定。

在本文中我們論及證人拒證制度,必須將其放在我國的具體國情環境下。在我國目前犯罪率居高不下的背景下,無限制地允許負有特定身份的證人拒絕作證,這是不恰當的,在懲罰犯罪和保障權利二者之間,英美法系犧牲了太多的社會利益,致使犯罪一直在無情地增加。因此,我們必須對證人拒證權加以限制。

首先,從總體上來說,在兩種情況下,證人不享有拒證權。一是被告人要求或同意證人作證的,我們之所以賦予證人拒證權,其直接的受益者就是被告人,在此情況下,如果被告人要求或者同意證人作證,那麼證人當然就不應享有拒證權。二是被告人被指控犯有嚴重侵犯公共利益的罪行的,這樣的規定,符合我國法律的社會本位特點,在如今也是能夠最大程度地打擊犯罪和保障權利的可行性選擇。

其次,具體地從三種特權來看,關於親屬特權,如果被告人的犯罪是直接針對作證的親屬及其子女的身體和財產,則其親屬有資格作證,關於職業特權中如果律師與被告人發生任何密謀策劃犯罪的或欺騙行為的交流和通訊的,則律師不享有拒證權。關於證人有拒證有罪的特權,只限於該證人有被提起刑事訴訟的可能性,沒有可能或不再可能對證人提起刑事訴訟者,仍可強迫證人作證。

3、證人拒證權的程式設計。

證人行使拒證權,應當在訴訟的必要階段提出,並且不論證人是否行使拒證權,其本人均需出庭審理。在庭審中,證人一旦決定行使拒證權,應當向法庭說明理由,以便合議庭決定是否認定。不過,證人的說明在何等程度上可視為給於要求,應有法官參照證明責任的有關規定,在證人用於輔助說明的證據基本明確、真實,切不全涉及個人的刑事責任或其應保守的****的情況下加以認可。

證人拒證權制度在我國的設立,肯定會使一些犯罪行為人由於缺乏足夠的證據而逃避法律的制裁,那麼,就讓我們利用丹麥訴訟法學家伊娃·史密娃曾作過的精闢論述作語,一方面,社會希望減少刑事犯罪,另一方面,又希望維持社會公民的最大程度的法律安全,這兩者是矛盾的,目的在於保護無辜的規章必須會被犯罪分子濫用。因此,人們必然在有效地減少犯罪行為和廣泛保護個人之間作出選擇,不管人們是選擇前者還是後者,有乙個結論是不可避免的,那就是這種選擇要求付出不愉快的代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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