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結算制度處罰規定

2021-06-11 16:33:37 字數 2864 閱讀 8222

(2023年10月9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

第一條為嚴肅結算紀律,維護正常的結算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對銀行(包括城鄉信用社,下同)、單位和個人違反銀行結算制度行為的處罰。

第三條各級人民銀行和各銀行的管理行有權依照本規定,對違反銀行結算制度的所轄所屬銀行、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進行處罰。

辦理結算業務的銀行有權依照本規定,對違反銀行結算制度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處罰。

第四條對違反銀行結算制度的銀行、單位和個人,除責令其限期糾正外,可根據其行為性質及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一)計扣賠償金或賠款;

(二)罰息;

(三)罰款;

(四)沒收非法所得;

(五)警告;

(六)通報批評;

(七)停止使用有關的結算方式;

(八)停止辦理部分直至全部結算業務。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第五條單位違反《銀行賬戶管理辦法》開立基本存款賬戶的,責令其限期撤銷賬戶,並處以5千元至1萬元罰款。

第六條單位出租、轉讓賬戶,除責令其糾正外,按賬戶出租、轉讓發生的金額處以百分之五但不低於1千元罰款,並沒收出租賬戶的非法所得。

第七條商業承兌匯票到期,付款人不能支付票款,按票面金額對其處以百分之五但不低於1千元罰款;銀行承兌匯票到期,承兌申請人未能足額交存票款,對尚未扣回的承兌金額按每天萬分之五計收罰息。

第八條存款人簽發空頭或印章與預留印鑑不符的支票,按票面金額對其處以百分之五但不低於1千元罰款。對屢次簽發的,應根據情節同時給予警告、通報批評,直至停止其向收款人簽發支票。

第九條收款單位對同一付款單位發貨托收累計三次收不回貨款的,銀行應暫停其向該付款單位辦理托收;付款單位違反規定無理拒付,對其處以2千元至5千元罰款,累計三次提出無理拒付,銀行應暫停其向外辦理托收。

第十條付款單位到期無款支付,逾期不退回托收承付有關單證的,按照應付的結算金額對其處以每天萬分之五但不低於50元罰款,並暫停其向外辦理結算業務。付款人對托收承付逾期付款的,按照逾期付款金額每天萬分之五計扣賠償金。

第十一條銀行未按照規定對違反結算制度的單位、個人進行經濟處罰的,人民銀行或上級管理行對其應作同額的處罰。

第十二條銀行違反《銀行賬戶管理辦法》,對未持有開戶許可證或已開立基本存款賬戶的存款人開立基本存款賬戶,以及強拉單位開戶的,要限期撤銷,並對其處以5千元至1萬元罰款。

第十三條銀行違反《銀行賬戶管理辦法》,對一般存款賬戶的存款人支付現金或為單位開立、撤銷賬戶之日起7日內未向人民銀行申報的,對其處以2千元至5千元罰款。

第十四條人民銀行違反《銀行賬戶管理辦法》核發開戶許可證的,上級銀行對其處以2千元至5千元罰款。

第十五條銀行因工作差錯,發生結算延誤,按存(貸)款利率計付賠償金;違反銀行結算制度,延壓、挪用、截留結算資金,影響客戶和他行資金使用的,要立即糾正,並按延壓的結算金額每天萬分之五計付賠償金;因錯付發生冒領,造成資金損失的,負責資金賠償。

第十六條銀行違反銀行結算制度,任意壓票、退票,截留、挪用結算資金,按結算金額對其處以每天萬分之七罰款。

第十七條銀行違反規定受理無理拒付、擅自拒付退票和有款不扣拖延付款,以及不扣、少扣賠償金的,除按結算金額每天萬分之五替付款單位承擔賠償金外,要對其處以2千元至5千元罰款。

第十八條銀行簽發空頭銀行匯票、本票和辦理空頭匯款,要負責追回墊付的資金,並按墊付的金額對其處以每天千分之一罰款。

第十九條銀行採取欺騙手段,向外簽發未辦匯款的回單、幫助客戶騙取銀行承兌匯票或套取銀行貼現資金的,對其處以5千元至1萬元罰款。

第二十條銀行未按規定通過人民銀行辦理大額轉匯、清算大額銀行匯票資金或將大額匯劃款項和銀行匯票化整為零的,對其處以每筆2千元至5千元罰款。

第二十一條銀行簽發50萬元以上的銀行匯票,未及時向人民銀行移存資金的,按延誤天數和金額對其處以每天萬分之七的罰款;三次以上未及時移存資金的,對其進行通報,情節嚴重的,應停止其向外簽發銀行匯票。匯票解訖划回簽發地人民銀行後,簽發行仍未移存資金的,按票面金額對其處以百分之五罰款。

第二十二條銀行在結算制度之外規定附加條件,影響匯路暢通的,要限期糾正,並對其處以5千元至1萬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銀行結算管理混亂,經常發生違規違紀問題,人民銀行要對其發出警告,限期糾正。不顧警告,拒不糾正或屢查屢犯的,要在全轄或全國範圍內通報批評,直至暫停其辦理部分或全部結算業務。

第二十四條銀行違反結算制度,情節嚴重,影響較大的,對行長(主任)、有關責任人處以按本人月基本工資額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的罰款,給予警告、記過、撤職直至開除公職的處分,並追究上級行領導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私自利用結算騙取客戶或銀行資金以及進行其他違法活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除追回贓物外,並給予警告、記過、撤職直至開除公職的處分。

第二十六條凡屬下列情況之一者,應從重處罰:

(一)抗拒人民銀行和上級銀行檢查的;

(二)違章不糾,屢查屢犯的;

(三)隱瞞事實,毀滅證據的;

(四)拒不糾正錯誤的;

(五)領導人員指使他人違反銀行結算制度的;

(六)嫁禍於人,打擊報復的。

第二十七條下列情況可以從輕或免於處罰:

(一)情節輕微的;

(二)人民銀行和上級銀行檢查後,認真檢查錯誤並及時糾正的;

(三)主動查出問題並及時糾正的;

(四)抵制無效,被迫執行的。

第二十八條被處罰銀行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要將執**況報告檢查銀行。

第二十九條被處以罰沒款的單位和個人,由開戶銀行從其賬戶中扣款,並向其開出扣款通知書。

第三十條被裁決應付結算款項和被處以賠償金、賠款、罰款的銀行,應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5日內主動償付和交納。對不主動償付和交納的,由人民銀行開出扣款通知書從其賬戶中強行扣款。

第三十二條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規定有牴觸的,一律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修改。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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