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上訴制度看我國的審級制度

2021-06-27 21:22:57 字數 3088 閱讀 2057

當代各國的訴訟制度受其歷史傳統的影響,在審級結構上存在諸多差異,大體上可以分為以英美為代表的「上訴制」,以法意為代表的「撤銷制」和以德奧為代表的「更審制」三種型別。這些模式源頭各異,卻最終都形成了**審判的司法結構。我國所採用的四級兩審制已成為少數例外之一。

現行的兩審終審制建立於20世紀50年代初期的計畫經濟的基礎上。在過去經濟發展水平低、案件較少且型別較為單一的情況下,兩審終審制與我國的國情基本相符。其立法理由是:

首先,我國地域遼闊,很多地方交通不便,審級過多,不僅會給當事人雙方造成大量人力、物力、時間的浪費,而且容易使案件糾纏不清,不利於社會安定。實行兩審終審,絕大部分民事案件可在當事人所在轄區解決,方便訴訟,減少訟累。其次,可以使高院和最高院減少工作負擔,集中力量搞好指導監督。

第三,我國的審判制度與兩審終審制相互配合,可以彌補審級上的缺陷。對於錯誤判決,可以通過再審予以糾正。第四,在三審制下,第三審僅作書面審和法律審,其作用極其有限。

但是,隨著我國經濟、文化的快速發展,民事案件的數量激增,複雜程度明顯增加,適用法律的難度加大,而且人們法律意識不斷增強,對司法裁判的公正性懷有更高的期待,加之實踐中確有司法不公的現象,因而現行的兩審終審制逐漸出現一些不足和弊端。其主要缺陷如下:(1)上訴條件過於寬泛導致訴訟資源的不必要浪費。

(2)終審法院級別過低,難以保證司法的統一性。(3)兩審終審使上訴法院的功能明顯降低。(4)民事訴訟管轄原則導致嚴重的地方保護主義。

(5)缺少專門的法律審查程式。(6)以審判監督制度彌補二審的不足,導致「終審不終」。

上訴制度是司法體制的重要組成部分,它以審級制度為基礎,並發揮著多樣的司法功能。民事上訴制度的設計和運作,影響著真個司法制度的有效執行。在實際運作中,存在著諸多問題:

(1)「兩審終審」制約上訴功能的發揮

在審級制度上,審級越多,當事人的上訴機會就越多,能滿足當事人的需求和減少錯誤裁判,但大大影響了訴訟效率;相反,減少審級或限制上訴,在提高訴訟效率的同時,難以確保司法公正。同時,由於我國大多數民事案件的終審法院為中級法院,故地方保護主義時常出現。

(2)不限制上訴導致程式的投機

在我國,任何案件,無論訴訟標的額大小,無論案件的複雜程度如何,都可以上訴啟動二審程式。這必然導致案件的積壓和當事人故意拖延時間損害對方的權利。正如肖揚所說:

「就像是一場遲來的雨對已經久旱枯死的莊稼無濟於事一樣,遲來的公正對勝訴方而言是某種意義上的不公正。」

(3)「終審不終」有損司法權威

民事訴訟之所以在各種糾紛解決方式上起重要作用,是因為它具有最終性和權威性。我國的再審程式是對兩審終審的補充,在公正司法的目標下確實發揮了重要作用,但再審制度實際上卻充當了三審、四神、五審、六審的角色,使得兩審終審名存實亡,導致終審不終,損害了司法權威。

針對上述情況,我認為,要完善我國的審級制度,必須全面改革當前我國的上訴制度。

首先,完善現行的第二審程式,限制上訴。由於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中級人民法院管轄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和由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的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的一審,而大多數案件的一審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因此,會導致中級人民法院的負擔加重,而且,許多案件由於當事人上訴而得不到及時判決,損害了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同時,一些標的額小、案件性質簡單的案件的上訴會造成司法資源的不必要浪費。

因此,不妨借鑑外國小額訴訟的經驗,對訴訟標的額和案件複雜程度限定乙個標準,在這個標準範圍內的案件實行一審終審制,不允許對其進行上訴。這樣既可以減少司法資源的浪費,又可以避免當事人利用上訴權投機而損害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同時又可以減輕上級法院的工作負擔。

對於超過標準的案件,法院允許當事人進行上訴,這樣可以避免重大冤假錯案的發生,有利於維護司法公正。

第二,實行有限三審終審制。這裡的有限三審終審制,是在小額訴訟的基礎上實施的有限制的三審終審制。所謂的限制,是指第三審法院僅對上訴案件進行書面審和法律審,而不再對案件的具體事實作具體的審查。

我認為這是極其必要的。當前我國訴訟制度存在終審法院級別低,審判人員素質不高,地方保護主義客觀存在的現象。對案件進行書面審和法律審,對於防止二審法院法官適用法律錯誤和因審級較低引起的地方保護主義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

雖然在多數情況下審查結果與二審相一致,但卻大大提高了司法公正性並且能夠極大滿足當事人對司法公正的渴望之心。因此,實行有限三審終審制是非常必要的。但是,為防止司法資源的浪費,保證三審法院對下級法院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必須對提起三審的條件做乙個規定。

由於第三審案件受理的法院是高階法院或是最高院,而它們的主要工作是指導監督下級法院的審判工作,因此,為了不增加高院和最高院的工作負擔,最好應把提起三審的條件融入它們的職責中去。故當事人提起第三審程式必須是對法律適用的爭議,不得以案件事實爭議為由提起。而且,應當把訴訟費用提高,以防止當事人程式投機。

只有這樣,才能充分保障司法公正,維護當事人利益。

第三,重構我國民事再審程式,對再審程式的啟動予以嚴格限制。再審程式,是指對於已經作出確定判決的民事案件,在有法律規定的情形時,再次進行審理和裁判所適用的程式制度。我國以「審判監督程式」為稱謂規定了再審制度。

在我國,引起再審程式的方式有:當事人申請再審、檢察院抗訴、法院決定再審。在民事訴訟中,解決的是私權糾紛,奉行「不告不理」原則,而公權干預私權必然會削弱私權的作用。

根據私權的「不告不理」原則和民事訴訟中的「檢查監督」原則,為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訴權,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我認為,提起再審程式的情形應當限制為兩種,即當事人申請再審和檢察院抗訴。法院無權自行決定啟動再審程式對抗既判力。同時,為防止當事人濫用訴權,必須規定啟動再審程式的條件。

前面說到小額訴訟實行一審終審制,因為此類案件的訴訟標的額小,案件複雜程度弱,故沒有必要實行再審程式。再審程式應當僅限於能提請上訴之案件。這樣,不僅可以保障人民檢察院行使審判監督權,通過糾正錯誤案件來維護人民法院裁判的嚴肅性,而且可以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民法是調整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的法律規範,它保護的是私權利。因此,民事訴訟法應當是與民法實體法相配套的程式法。在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法律應當保護公民實現其權利,應當充分使用我國國情和人民需求,而不應當對公民的訴權過分限制。

人民民主**應當充分發揮公民的自主選擇權,而不應讓公權過分限制私權的發揮。但是,為防止不正當目的損害其他公民權利的行為,實行必要的限制也是不可或缺的。這就要求我國必須制定出乙個合理、公平、協調的審級制度,更必須有乙個臻於完美的上訴制度來充分體現審級制度所發揮的作用。

當前,我國審級制度存在合理的一面,同時,缺陷也是存在的。只有不斷地加以完善才能適應不斷發展的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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