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定解除權合同與附解除條件合同

2022-05-07 16:33:05 字數 862 閱讀 2727

我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確立了附解除條件合同制度,該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確立了約定解除權合同制度。這兩項制度從效果上看有一定的共性,附解除條件的合同在解除條件成就時其效力歸於消滅,而當事人約定解除權的合同在解除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後合同效力亦歸於消滅。可能正是由於二者存在著一些共性,有人將其聯絡起來,認為約定解除權合同中所約定的解除「條件」亦應與附解除條件合同中所附解除「條件」的含義相同,即所謂解除「條件」也必須是將來的不確定的事實,如果當事人所約定的解除「條件」是現在或過去的事實,則不能產生解除權。

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未能正確區分附解除條件合同與約定解除權合同,值得商榷。

一、約定解除權合同與附解除條件合同的根本區別其一,在合同中附解除條件,是當事人以意思表示限制合同的效力,當解除條件成就時,無須任何一方當事人主張「解除權」,該合同即自動且當然地失效;而在合同中約定合同的解除條件,在當事人所約定的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合同並不當然且自動地失效,解除條件的成就只不過是賦予一方當事人以解除權,只有當該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時才能使合同實際解除。其二,附解除條件的合同在解除條件成就時,合同一般是向將來失去效力,而合同因當事人行使解除權而失效時,既有向將來失效的,也有溯及既往失效的。

二、約定解除權合同中的解除「條件」不應限定為將來不確定的事實對於約定解除權的合同,由於當事人在合同中所約定的解除條件成就與否只關乎當事人的解除權得否發生,並不直接影響合同的效力,而且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對合同效力的影響既有向將來發生的,也有溯及既往的,因此,它無須要求當事人所約定的解除「條件」一定是在作出這種約定以後才發生的。事實上,由於當事人約定合同解除條件的目的在於授予一方當事人於特定條件下單方面解除合同的權利,當事人如果約定以已經發生的事實作為合同解除的條件,其實質就是即刻授予了一方當事人單方面解除權,只要當事人作出的這種意思表示系真實意思,法律就無需干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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