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醫療期的規定

2022-07-25 21:51:03 字數 977 閱讀 3118

第七條企業職工非因工致殘和經醫生或醫療機構認定患有難以**的疾病,醫療期滿,應當由勞動鑑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的鑑定,被鑑定為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勞動崗位,解除勞動關係,並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第八條醫療期滿尚未痊癒者,被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問題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本規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

滬府發(2002)16號

關於發布《關於本市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的醫療期標準的規定》的通知

(有效)

各區、縣人民**,市**各委、辦、局:

現發布《關於本市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的醫療期標準的規定》,請認真按照執行。

關於本市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患病

或者非因工負傷的醫療期標準的規定

(2023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發布)

為保證《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順利實施,切實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現對本市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的醫療期標準作如下規定:

一、醫療期是指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單位不得因此解除勞動合同的期限。

二、醫療期按勞動者在本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設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第1年,醫療期為3個月;以後工作每滿1年,醫療期增加1個月,但不超過24個月。

三、勞動者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職條件的,應當延長醫療期。延長的醫療期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具體約定,但約定延長的醫療期與前條規定的醫療期合計不得低於24個月。

四、下列情形中關於醫療期的約定長於上述規定的,從其約定:

(一)集體合同對醫療期有特別約定的;

(二)勞動合同對醫療期有特別約定的;

(三)用人單位內部規章制度對醫療期有特別規定的。

五、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履行的勞動合同,其醫療期按照當地的法規、規章規定執行。

六、本規定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發布日期:200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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