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範重複鑑定提公升司法公信

2022-12-14 14:48:04 字數 2392 閱讀 5686

——山東省淄博市沂源縣法院關於民事訴訟案重複鑑定情況的調研報告

當前,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因多次重新鑑定引發的重複鑑定存在諸多問題,使重新鑑定未能真正發揮其應有功能,嚴重影響了法院的司法公信力。近日,山東省淄博市沂源縣人民法院對2023年以來涉及重新鑑定的案件進行了調查分析,並提出解決重複鑑定問題的相關建議和對策。

一、重新鑑定類案件的總體情況及特點

(一)案件數量總體呈現逐年上公升態勢。沂源法院重複鑑定案件收案數從2023年開始逐年上公升,且佔民商事案件收案總數的比例越來越高。2023年至2023年,沂源法院鑑定類案件收案總數分別為127件、159件、233件和234件,分別佔該年民商事案件收案總數的5.

95%、6.64%、9.22%和10.

33%。

(二)鑑定型別比較集中。2023年至2023年沂源法院重新鑑定類案件收案中,鑑定內容主要集中在文檢、法醫、工程造價和資產評估。其中,法醫類佔75%,工程造價類佔13%,資產評估類佔7%,其他類總共佔5%。

(三)案件型別主要集中在交通事故、雇員傷害、工程造價、資產評估鑑定等案件中。從2023年至2023年鑑定類案件收案來看,交通事故類的人身傷殘鑑定居多,佔總數的73%,僱傭關係類案件中的雇員傷害鑑定佔9%,涉及健康權糾紛的鑑定佔5%,執行中的工程造價、資產評估鑑定佔11%,其他型別案件佔2%。

二、重複鑑定的弊端

(一)給訴訟當事人造成沉重的訴累。重複鑑定會導致案件持續數年,耗費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浪費訴訟資源,增加訴訟成本,嚴重影響涉案當事人正常的工作生活。

(二)影響當事人對法律的信任。重複鑑定結論的差異使鑑定的科學性受到質疑,使公正裁判缺乏依據,使得鑑定的中立性、客觀性以及公正性受到當事人及社會的猜疑,進而影響當事人對法院判決的信賴。

(三)影響審判效率和服判息訴效果。重複鑑定結論的矛盾性使法官在選擇適用時陷入困境,依據「從新」原則或「繞過這些鑑定結論,對其一律不予採信」的做法常常導致敗訴方或雙方當事人的不滿,繼而造成上訴、申訴等後果。

三、重複鑑定的成因分析

(一)重新鑑定缺乏程式規範。司法實踐中,重新鑑定的啟動具有隨意性;立法沒有規定如何確定鑑定機構及鑑定人,以致出現鑑定機構越來越差,鑑定結論相互矛盾的現象;重新鑑定申請權的啟動缺乏有效制約,客觀上為當事人無限制行使重新鑑定申請權提供了便利。

(二)司法鑑定機構管理機制不健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規定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機關不得設立司法鑑定機構,但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以及有關政法院校、高等醫學院校和科研院所仍可設立鑑定機構,導致鑑定機構「多元化」。

(三)司法鑑定結論質量不高,缺少統一鑑定技術標準。司法實踐中,多數鑑定機構受理鑑定具有隨意性,且出具的鑑定報告書論證不充分,說理不透徹,容易引發歧義。同時,我國司法鑑定領域中除法醫學和司法精神病學外,多數領域缺乏鑑定技術標準和規範。

(四)當事人無休止要求重新鑑定。訴訟中,如果鑑定結論對己方不利或重新鑑定結論不一致,為了取得對己方有利的訴訟結果,當事人往往要求重新鑑定。加之鑑定人員出庭質證缺乏法律保障,往往

不願出庭作證,當事人對鑑定人的公正性和鑑定結論的科學性難以信服,一般也會再次要求重新鑑定。

(五)訴訟中法官對鑑定結論過分依賴。司法實踐中,法官對鑑定結論抱以過高期望,過分依賴鑑定結論來認定案件事實。

四、減少重複鑑定現象的對策建議

(一)完善司法鑑定法律法規。現行法律法規對司法鑑定的規定過於籠統,條文數量少,內容原則抽象,操作性不強。因此,建議在民事訴訟法或其他有關法律或司法解釋中,對重新鑑定的相關問題進行具體規定,明確出庭作證是鑑定人的法定義務,提出鑑定結論的一方有義務保障鑑定人出庭,充分發揮重新鑑定的糾錯功能,減少濫用重新鑑定造成的弊端。

(二)建立「一元化」司法鑑定體制。以法院系統的機構設定為參照設定鑑定機構,一級法院對應設立一級司法鑑定機構,各級鑑定機構之間並無鑑定權威大小之分;比照民事訴訟法中關於法院受理案件的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之規定設定各級鑑定機構受理鑑定的範圍。

(三)統一司法鑑定標準。對現有鑑定標準如《法醫鑑定工作細則》、《人體傷害鑑定標準》、《物證鑑定技術規則》等進行規範、整理和完善;由國家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各領域專家制定專業的技術工作細則和技術標準;同時加強鑑定人員培訓,提高鑑定能力,增強鑑定結論權威性。

(四)健全重新鑑定的程式規定。明確只有當事人及其法定**人、訴訟**人享有重新鑑定申請權;人民法院為享有重新鑑定決定權之唯一機關,並嚴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證據規則規定的四種情形決定是否重新鑑定;對重新鑑定的鑑定機構的選擇作出規定,一般由雙方當事人共同選任,且重新選擇機構的權威性應高於前次鑑定機構;限定重新鑑定次數,乙個案件中重新鑑定次數不得超過兩次。

(五)規範法官審查、採信鑑定結論的程式。鑑定結論同其他證據一樣,不經過質證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必須經過雙方當事人質證,包括鑑定人的資格問題和鑑定結論的科學性、客觀性、合法性問題;允許當事人聘請具有專業知識的輔助人出庭質證,以彌補當事人專業知識的不足;明確法官對證據的取

舍必須說明理由,保證法官對證據的取捨和判斷必須建立在合理的根據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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